山东省滨州市沾化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1603民初1252号原告马承泽,男,住滨州市滨城区。被告聂景成,男,住滨州市沾化区。
原告马承泽与被告聂景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1日立案。
原告马承泽于2016年9月2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提出撤诉申请,系其自愿,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马承泽撤诉。案件受理费410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马承泽负担。
审判员 王新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 李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