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皖08执125号
申请执行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分行,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龙山路99号,组织机构代码85133054-2。
负责人:张波,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王飚,该行工作人员。
被执行人:安庆恒基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人民路296号,组织机构代码56498035-8。
法定代表人:许永勇,该公司经理。
被执行人:池州中翔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池州市清风小区64号,组织机构代码55180663-3。
法定代表人:邱辉军,该公司经理。
被执行人:许永勇,男,汉族,1964年5月15日出生,住福建省长乐市。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分行为与被执行人安庆恒基贸易有限公司、池州中翔置业有限公司、许永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8月15日作出(2016)皖1702破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李时雨对池州中翔置业有限公司重整申请。并依法指定安徽九华律师事务所担任池州中翔置业有限公司管理人,该管理人也依法向本院履行告之义务,同时要求本院对池州中翔置业有限公司位于安徽省池州市长江北路以东、清风西路以北池土国用(2010)第CHZ-116-1/2010号的土地使用权解除查封手续。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七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解除本院于2015年6月8日对被执行人池州中翔置业有限公司位于安徽省池州市长江北路以东、清风西路以北池土国用(2010)第CHZ-116-1/2010号的土地使用权的查封。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叶 武
代理
审判员 谢发亮
代理
审判员 周 健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董 刚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九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财产的保全措施应当解除,执行程序应当中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七条对债务人财产已采取保全措施的相关单位,在知悉人民法院已裁定受理有关债务人的破产申请后,应当依照企业破产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及时解除对债务人财产的保全措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