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通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128民初1526号原告郭景旭,住通河县。
被告:冯永强,出生年月日不详,住通河县(未出庭)。原��郭景辉与被告冯永强存在民间借贷纠纷,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冯永强偿还原告郭景辉借款20000元;2、被告冯永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郭景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永强经本院传票传唤届满,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
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8日,被告冯永强在原告郭景辉处借款人民币20000元,被告冯永强给原告郭景辉出具借据一份,约定2016年4月1日还款,未约定借款利息。原告郭景辉向被告冯永强索要未果。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被告冯永强、向原告郭景辉借款,有原告郭景辉提供的借条为凭,据此,原告郭景辉与被告冯永强的债权债务关系依法可以确认。故原告郭景辉要求被告���永强归还借款本金2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诉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冯永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郭景辉借款20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冯永强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 斐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 王珊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