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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321财保180号

孙登乐与安徽强辉沥青搅拌有限公司、魏平民事诉讼保全裁定书

法院
怀远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19
公开日期
2016-09-30
所属地区
怀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孙登乐,安徽强辉沥青搅拌有限公司,魏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怀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0321财保180号

申请人:孙登乐,男,1963年3月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怀远县。

被

申请人:安徽强辉沥青搅拌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枞阳县白湖乡。

法定代表人:魏平,该公司经理。

被

申请人:魏平,农民。

申请人孙登乐于2016年9月19日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的申请,请求扣留被申请人魏平在中铁十局二公司蚌埠S307改建02标项目部的工程款310万元,并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提供310万元担保。

本院认为,申请人孙登乐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扣留被申请人魏平在中铁十局二公司蚌埠S307改建02标项目部的工程款310万元。申请人应于本裁定生效后30日内向本院起诉,逾期不起诉,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长  徐爱国

审判员  宋家武

审判员  王胤胤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九日

书记员  张 珺提示:1、人民法院冻结被申请人的银行存款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2、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申请人须向人民法院申请延长期限,方可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的手续,续行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的期限。安徽省怀远县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6)皖0321财保180-1号

申请人:孙登乐,男,1963年3月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怀远县城关镇联城街联城东巷13号,居民身份号码340321196303080014。

被

申请人:安徽强辉沥青搅拌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枞阳县白湖乡。

法定代表人:魏平,该公司经理。

被

申请人:魏平,男,1984年2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安庆市枞阳县白湖乡公塥街道290号,居民身份证号码340321198402153118。

申请人孙登乐于2016年9月19日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的申请,请求扣留被申请人安徽强辉沥青搅拌有限公司、魏平在中铁十局二公司蚌埠S307改建02标项目部的工程款310万元,并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提供310万元担保。

本院认为,申请人孙登乐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扣留被申请人安徽强辉沥青搅拌有限公司、魏平在中铁十局二公司蚌埠S307改建02标项目部的工程款310万元。申请人应于本裁定生效后30日内向本院起诉,逾期不起诉,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长徐爱国

审判员宋家武

审判员王胤胤

二○一六年九月十九日

书记员张珺提示:1、人民法院冻结被申请人的银行存款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2、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申请人须向人民法院申请延长期限,方可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的手续,续行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的期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