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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927民初1461号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分行与杨金涛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皮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17
公开日期
2017-11-04
所属地区
南皮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分行,杨金涛,沧州大勇金属制品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南皮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927民初1461号

原告(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分行,住所地沧州市光荣路17号。

法定代表人:蔡普军,该分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健,河北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案外人):杨金涛,男,1978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职业:公司股东,现住泊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国进(系杨金涛之父),男,汉族,1957年6月24日,现住泊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智永,泊头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第三人(被执行人):沧州大勇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泊头市宋屯子。

法定代表人:庞兴茹,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竺勇(系庞兴茹之夫)。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分行(以下简称中国银行沧州分行)与被告杨金涛、第三人沧州大勇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勇金属制品公司)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银行沧州分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健、被告杨金涛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国进、李智永、第三人沧州大勇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竺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银行沧州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准许执行(2015)南民初字第1924号民事裁定书,许可原告对第三人大勇金属制品公司名下泊头市工业区内201124号土地的执行申请,并由人民法院对该土地强制执行,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

一、被告杨金涛作为异议人与第三人大勇金属制品公司之间签订的买卖合同无效。本案涉及的是工业用地,被告杨金涛作为自然人不应作为工业用地使用权人,该土地应向企业法人予以转让,且应经过主管土地部门的认可与确认。同时根据材料显示,泊头市天重冶金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重冶金公司)为意向购买人,并与第三人大勇金属制品公司存在土地款的资金往来。因此,本案被告不是土地的被转让人,其不具有主体资格,故请法院驳回其执行异议。

二、被告杨金涛未实际占用第三人名下土地。被告作为自然人,不是企业,根本无法占有并使用该块土地,且该土地使用人并未变更,仍是第三人占用、使用。故被告占有并使用土地,是捏造的事实,不应被采信。

三、被告杨金涛并未支付土地转让款。根据材料显示,杨金涛曾向案外人沧州锐铂机械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锐铂机械制品公司)支付过部分款项,但该款应为贷款或个人借款。被告杨金涛未向第三人大勇金属制品公司支付过任何款项。案外人锐铂机械制品公司出具的材料是虚假的,完全是恶意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

四、被告杨金涛并未依法办理过户手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异议人必须满足四个必要条件才可被认定符合法律规定。被告杨金涛不仅前三个条件不能满足,而且第四个条件根本没有提交任何证据。人民法院认定其异议符合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完全违法。综上,河北省南皮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冀0927执异字第16号民事裁定书的裁定事项明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认定违法,故恳请贵院判令恢复原告对大勇金属制品公司名下泊头市工业区201124号土地的执行。

被告杨金涛辩称:

一、2014年4月10日杨金涛与大勇金属制品公司签订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有效。根据《土地管理法》第九条、国土局《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六条、《河北省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实施办法》第二条之规定,杨金涛有资格也有权利作为受让人购买大勇金属制品公司名下的2011024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项下的土地。杨金涛是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当事人,也是该土地的购买人。原告讲自然人不能购买国有工业用地没有法律依据。原告以部分打款资料显示为天重冶金公司打款推测该公司为购买人是其臆想的,是错误的。

二、杨金涛已经于2014年5月开始合法占有并使用2011024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项下的土地。杨金涛占有该地之初,该土地有深4-5米、面积5-6亩的大坑并且里面到处是垃圾,2014年12月始杨金涛雇人清淤填坑,并垒起800米的院墙;2015年夏天杨金涛在该地的北侧建起500平方米的钢结构生产车间,现在机械喷砂工作正在该车间进行;在车间南面修建了通往车间的红砖通道。杨金涛作为天重冶金公司股东承担着重要的生产管理任务,填坑、修路、建院墙、盖车间一系列的作为还不是占有使用土地的行为吗?杨金涛是通过一定作为的方式来实现占有使用的权利的。

三、杨金涛确实已向大勇金属制品公司支付了购买土地款。2014年3月锐铂机械制品公司向沧州融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沧州融信银行)贷款300万元,大勇金属制品公司用201102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为锐铂机械制品公司抵押担保。2014年5月5日杨金涛向自己弟弟杨某借款300万元,由弟弟即天重冶金公司会计杨某通过沧州融信银行给锐铂机械制品公司付款300万元,让该公司还了贷款,目的是赎回大勇金属制品公司抵押在沧州融信银行的201102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后来大勇金属制品公司收到了锐铂机械制品公司支付、实为杨金涛支付的300万元土地购买款。大勇金属制品公司证明认可此事实,并在此后将201102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及项下土地交付给了杨金涛。除此项300万元的主要付款外,杨金涛先后用自己及在天重冶金公司的财产支付了其余的土地款。以上事实有沧州融信银行(现为河北沧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沧州农商行)调取的证据及付款凭证、其他证据予以证实。

四、未办理过户手续并非杨金涛自身原因所致。杨金涛及其父亲杨国进多次找大勇金属制品公司负责人庞兴茹、股东竺勇要求办理过户手续,但因泊头市土地局和工业管理委员的原因耽误至今,杨金涛无任何过错。综合以上事实,南皮县人民法院(2016)冀0927执异字第16号民事判决书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无误,原告诉求无据,故请予驳回。此外,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债权债务纠纷已经由锐铂机械制品公司用设备抵押担保,原告诉第三人偿还债务应当以该抵押设备优先偿还,原告申请查封201102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下的土地属于滥用诉权,因为抵押设备足以偿还其债权。第三人大勇金属制品公司述称,杨金涛购买土地是事实,土地已经转让给了杨金涛。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一、被告提交的(下同)泊头市公安局解放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证明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国进是被告杨金涛的父亲以及杨国进与杨金涛、杨某系父子关系,用以印证天重冶金公司会计杨某为杨金涛垫付土地款的合理性。原告对此证明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作为自然人无论亲属与否,互相之间借款形成的是债权债务关系,不能据此证明天重冶金公司拨款是为了让被告获得土地使用权。

二、天重冶金公司的公司章程、公司股东发起人名录、公司名称变更登记表、公司章程修正案,证据目的为杨金涛是天重冶金公司股东、天重冶金公司、杨某为杨金涛借款、打款出资具有合理性、现实性。原告对天重冶金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不能证实其证据目的,因为在其他资料中曾显示杨金涛与天重冶金公司之间有业务往来,因此杨金涛在经济往来方面或独立于本公司,且根据公司法规定,股东不能随意抽回其出资,因此天重冶金公司打款不具有合理性。

本院认为,被告方第一、第二组证据证实了天重冶金公司系杨国进、杨金涛、杨某父子等人的家族式企业,其公司与股东之间、个人与个人之间的资金拆借和经济往来有其合理性,原告关于杨金涛在经济往来方面独立于本公司的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三、土地转让方面的证据,包括大勇金属制品公司委托书、营业执照、信用代码证、开户许可证复印件、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201102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以下简称土地证,其中的宗地图载明该土地东邻为天重冶金,面积为13873.675㎡,但使用权面积和独用面积载明为13873.68㎡),证据目的为1、大勇金属制品公司真实合法存在,受托人竺勇有权就买卖该地事宜进行出面协商;2、合同当事人一方是杨金涛另一方是大勇金属制品公司,合同表述的位置面积等内容与2011024号土地证一致;3、土地转让合同合法有效,土地证项下的土地是国有性质,大勇金属制品公司通过出让方式得来,有权向外转让。原告认为该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是虚假的,合同第一页土地面积和证书的面积有差距,土地使用年限不一致,合同中注明至2064年,而土地证是2059年;合同中明确涉及土地没有抵押的问题,被告陈述的内容和双方的意愿违背;被告在庭审中四次提出该合同是2014年4月10日书写,但在合同中显示2014年4月9日,合同中诸多瑕疵显示合同是后补的,是为了应付查封行为后补的。被告对此解释如下:土地转让合同中面积的细微差距系进位的差异,为表述土地证上的年限所以才写了起止年限,当时没有注意到年限差异问题,因为定合同时土地证在银行;被告与第三人谈土地买卖在2013年开始的,当时还有很多争这块土地的,杨金涛买回来使用更方便,这块土地与天重冶金公司为邻,在天重冶金公司西侧,现在已经圈了一个院子里面了;在2013年10月份,天重冶金公司打给了大勇金属制品公司竺勇10万元定金,显示的是货款,实际是买地款,因为银行系统如果没有特别提示默认为货款;大勇金属制品公司抵押是2014年3月份才开始的,签合同时也没有提这个事,所以没有抵押显示是正常的,后来知道了,因涉及土地证和土地交付打款,才知道抵押情况,另经协商后出现了300万付款赎证的行为;合同多少有不妥的地方,但不是虚假的,是真实的。

四、经被告申请,本院向沧州农商行调取了杨金涛的付款证据,包括授权委托书(证明锐铂金属制品公司法定代表人竺元元委托竺勇为向沧州融信银行办理借款事宜的代理人,代理期限为2014年3月26日至2016年3月25日)、中国银监会河北监管局的文件(证明沧州融信银行经中国银监会河北监管局批复于2016年1月19日变更名称为沧州农商行)、沧州融信银行的取款凭条(证明杨某2014年5月5日取款300万元)、特种转账凭证和电汇凭证(证明杨某同日将该300万元转入锐铂金属制品公司在沧州融信银行的账户用于还款)、作价协议书和房地产抵押物清单(证明大勇金属制品公司自愿以本案诉争土地为锐铂机械制品公司在沧州融信银行的贷款做抵押,作价520万元,抵押价值300万元)、沧州融信银行2014年5月5日出具的证明(内容为告知泊头市国土资源局解除对涉案土地的抵押登记)、大勇金属制品公司出具的证明(内容为锐铂金属制品公司已经将300万元转入其公司),证据目的为证实杨金涛付300万给锐铂机械制品公司后该公司偿还了沧州融信银行贷款,赎回大勇金属制品公司抵押的2011024土地证。证人杨某出庭作证,陈述其在天重冶金公司管理财务、办公室和部分采购问题,其来证明杨金涛买大勇金属制品公司土地时,其给了杨金涛一个300万,一个20万,借这个钱是为了取土地证,土地证在沧州融信银行抵押着;其不是天重冶金公司股东,但和妻子干的有别的买卖,杨金涛是其亲哥,双方资金往来不用借条;该土地现建设了天重冶金公司生产用的喷砂车间;该土地是杨金涛所买,赎回土地证的手续是自己给办的,因杨金涛经常出差。原告对沧州农商行相关证明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通过此一系列的证据可以看出杨某为锐铂机械制品公司实现了银行债务的清偿,其地位应为代偿行为人,锐铂机械制品公司和杨某是代偿的法律关系;该组证据中没有显示杨某和杨金涛之间有任何借据和委托付款的手续,更无大勇金属制品公司请求相关人员代偿银行贷款赎回土地的证据,按正常付款程序,土地款应由被转让人直接支付给转让人,而不是借他人的代偿行为虚拟土地转让行为;大勇金属制品公司的证明不予认可,银行资料中抵押物清单部分涉及土地作价520万,这也是当年公允的土地价,被告以所谓的300余万购买,明显不符合市场价格,其真实性应不予认可。被告反驳意见为:杨某向锐铂机械制品公司在2014年5月5日付了300万元,不是原告所讲的代偿行为;虽然杨金涛向大勇金属制品公司支付300万元土地款的过程复杂,但大勇金属制品公司对付款的认可说明了杨金涛已经向大勇金属制品公司支付了300万元土地款的事实;天重冶金公司是一个家庭公司,杨金涛作为合同当事人,其所付主要土地款320万元是杨金涛向杨某借款,其余款项由天重冶金公司代付;作价520万元是大勇金属制品公司与金融机构协商的价格,不是市场价格,不是政府定价,不能以此评估土地价格。

本院认为,被告第三、第四组证据能够形成证据链条,尤其是沧州融信银行出具的解除抵押登记的证明与杨某向锐铂机械制品公司打款300万元为同一天,可以印证被告方代锐铂机械制品公司偿还沧州融信银行贷款系为赎回大勇金属制品公司抵押的土地证之主张成立;抵押物清单中的520万元系双方作价而非评估价值,且清单中明确该土地抵押价值为300万元,与本案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载明转让价格364万元较为接近;诉争土地位于被告作为股东的天重冶金公司西侧,属于邻接土地,被告方购买该土地具有合理性;被告与大勇金属制品公司所签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所载面积与宗地图标识的面积相同,与使用权面积和独用面积的差异系四舍五入的进位差异,不足考虑;对协议中使用权转让起止年限与土地证不一致以及该土地不存在抵押等产权瑕疵的表述等细节问题,被告均做出了合理解释,此类问题属于双方合同订立过程中的缔约过失,不足以推翻整个协议。该协议是被告与大勇金属制品公司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协议内容无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之处,系合法有效的合同,原告关于该协议无效的主张不能成立。

五、杨金涛个人掌握的向第三人付款的证据共计9张(其中部分与本院在沧州农商行调取的证据重叠)。原告质证认为,按照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约定应该还有所谓64万元未支付,但被告未提供支付明细单,其罗列的相应款项的支付时间和对象原告无法核实;被告提供的中国工商银行电子回单明确了天重冶金公司向庞兴茹支付3万、1万等款项时摘要部分所涉及的土地款也是原告提及的,此中拟购买该土地的意向人应为天重冶金公司,结合被告提供的第二组证据及陈述可以看出天重冶金公司才是意向人;银行对账单涉及了杨金涛向天重冶金公司支付货款的证据,说明两者为独立的主体。

六、天重冶金公司出具的证明,证明杨某为该公司会计,杨金涛是股东,该公司愿意为杨金涛购地垫资、代为付款。原告质证认为该证明提到用股份和利润出资,但未提交股份减少、变更的证据以及年终分配数额的证据,该证据是虚假的。

七、证人张某出庭作证,证明2014年12月份,杨金涛让其清理院内的垃圾,清走后有4、5亩地左右的大坑,又让其垫平了;坑有4、5米深,位于泊头市开发区2号路北头路西,跟天重冶金公司之间原来有个院墙,现在没有了;其认为该地是天重冶金公司的,是该公司的杨金涛找其干的活,工钱是杨金涛给的,在天重冶金公司财务支付的。证人黄某出庭作证,证明杨金涛垫院子时其给开平土用的装载机,院子在泊头市开发区2号路靠北路西。活干了大约半个月左右;垫土的地方和天重冶金公司不是一个院子,在天重冶金公司西侧,一墙之隔,现在院墙有没有其不知道了;其猜测该地应该是建厂房用的,地是杨金涛的。原告质证认为杨某、张某等证人证言证明了土地的意向购买人和使用人是天重冶金公司而不是杨金涛,被告对此反驳认为车间是杨金涛盖的,天重冶金公司在其中放着设备,垫土的钱是杨金涛给的,张某只是认为是公司财务给的工钱,属于误解。

八、现场照片三张,证明杨金涛在该土地上建设了车间,实际占用了本案诉争土地。

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第五至第八组证据系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的佐证证据,证明被告方通过多种方式向第三人支付其余土地转让金后,业已实际占有、使用了本案诉争的土地。关于未能过户,第三人委托代理人说明如下:其中间有事,没在家,所以没办成过户,再一个原因是当地的税收和各职能部门的政策不一致,其为了省钱也没有办。对被告提交的所有证据无异议,三张照片上显示的土地就是其2011024号土地证项下的土地,土地上面的车间是杨金涛盖的。庭审后,原告向本院提交调取证据申请书,要求调取杨某在沧州融信银行个人银行卡账户流水,以确定该卡是天重冶金公司对外发生经济法律关系的账户,该账户产生的法律行为应归于天重冶金公司。

本院认为杨某系天重冶金公司会计,其通过个人账户对外发生的资金出入既可以是公司行为又可以是个人行为,调取该证据不能完成原告的证据目的,故不予调取。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规定,当事人之间转让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被告与第三人之间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的效力不受是否办理变更登记手续的影响,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协议内容无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之处,系合法有效的合同。被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实该合同指向的标的物的土地使用权证书系被告方代为偿还贷款后从抵押权人沧州融信银行处赎回,被告向第三人支付了土地价款并已实际占有和使用了该土地,其对该土地拥有合法的使用权,足以排除原告的执行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规定》第二十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分行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上诉于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向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向本院提出副本(需附上诉讼费收据复印件)。

审 判 长  邢家德

审 判 员  王焕玉

人民陪审员  李 阳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张 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