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82民初2352号
原告:沈令,职工。
被告:陈恒,农民。
被告:豆秀芬,农民。
原告沈令与被告陈恒、豆秀芬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分别于2016年5月11日、2016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恒、豆秀芬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沈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垫付款26000元;2.判令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1年10月29日,被告陈恒、豆秀芬从XX蒙处借款3万元,约定借款期限3个月,逾期应向债权人支付违约金及实现债权费用,原告为该笔借款提供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后2年。借款到期后,二被告仅向XX蒙偿还借款1万元,余款拖欠不还,后XX蒙要求,原告于2014年1月20日替二被告向XX蒙偿还了2万元借款及6000元违约金。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要,二被告拒不偿还代偿款项。被告陈恒、豆秀芬均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29日,被告陈恒向XX蒙借款3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3个月,逾期应按未偿还本金的15%一次性支付违约金且每日按借款本金的2%支付违约金。原告沈令为上述借款提供保证,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借款到期后,被告陈恒仅向XX蒙偿还借款本金1万元,余款被告陈恒未依约偿还借款,原告沈令于2014年1月20日履行保证责任,向XX蒙支付了借款本金2万元及违约金6000元。后原告向被告催要代偿款未果。另查明,被告陈恒与豆秀芬于2007年11月26日在邳州市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2014年2月27日办理登记离婚手续。以上事实,有借款借据、收条、婚姻登记信息查询单、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受法律保护。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依法享有向债务人追偿的权利。虽涉案借款约定的违约金过高,但至原告沈令代偿借款时,被告陈恒按年利率24%的法定限额应向XX蒙支付的违约金数额已经超出6000元,故原告沈令向XX蒙清偿的本金2万元及违约金6000元并未超出主债权范围和法定限额,其依法有权向被告陈恒追偿。关于涉案债务应否认定为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本案中,涉案债务产生于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二被告均未举证证明存在上述例外情形,故涉案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被告陈恒、豆秀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利,依法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其基于承担保证责任而支出的代偿款2600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陈恒、豆秀芬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沈令偿还26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0元,由被告陈恒、豆秀芬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曹卫祥
人民陪审员 李修武
人民陪审员 高遵宪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张子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