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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71行终3号

金涛诉晋宁县晋城镇人民政府行政强制案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昆明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17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金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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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铁路运输中级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云71行终3号上诉人(一审起诉人)金涛,男,汉族1941年6月7日出生,住云南省晋宁县。委托代理人许兴华、阙云浪,北京市昌久(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金涛因起诉晋宁县晋城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镇政府)强制收地造成人身伤害,并要求赔偿一案,不服昆明铁路运输法院于2016年9月18日作出的(2016)云7101行初11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同年10月11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书面审理,经阅卷和调查,当事人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的规定,本案不开庭审理。案件现已审理终结。金涛起诉称,2012年3月28日,镇政府组织人员对富有村实施强制收地行为,在铲青拆棚过程中与村民发生冲突,造成其受伤。其要求法院确认镇政府强制收地造成其受伤的行政行为违法,并赔偿因此造成的损失。一审法院认为,金涛自称镇政府强制收地的行为发生在2012年3月28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起诉人应于2年内提出起诉,现其于2016年9月12日提起行政诉讼,已经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据此,一审法院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第二款、《适用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不予立案。金涛上诉称,在镇政府于2012年3月28日实施强制收地行为后,其就及时维权,于2013年3月26日以侵权为由向晋宁县法院递交了民事起诉状,但该院以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为由驳回了其诉讼请求。其提出上诉后,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以该案并非民事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为由,裁定驳回了其起诉。因此,本案的起诉期限应当从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裁定之日即2014年12月15日起计算,本案没有超过2年的起诉期限。遂请求本院撤销一审裁定,指令原审法院对本案���以立案审理。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不属于其自身的原因耽误起诉期限的,被耽误的时间不计算在起诉期限内。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特殊情况耽误起诉期限的,在障碍消除后十日内,可以申请延长期限,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决定。”本案中,金涛自称镇政府强制收地并造成其受伤的行政行为发生在2012年3月28日,按照上述规定,如果没有法定的正当理由或出现延长起诉期限的情形,其至迟应当于2014年3月28日提起行政诉讼。起诉期限不同于诉讼时效,不存在中断的情形,不因权利人提出主张而中断并重新计算。金涛关于起诉期限应当从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裁定之日起计算的观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但金涛因提起民事诉讼而耽误的期限属于“不属于自身原因耽误的期限”,应当予以扣除。金涛提起民事诉讼的期间是2013年3月26日至2014年12月15日,在扣除这段因提起民事诉讼而耽误的期间后,金涛于2016年9月12日提起本案诉讼,仍明显超过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因此,一审裁定对金涛的起诉不予立案,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裁定对金涛的起诉不予立案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五)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李 宴

审判员 杨光道

审判员 韩华华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七日

书记员 文昱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