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简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2081民初259号
原告:张学凯,男,1962年4月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简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家兵,简阳市俊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锋,男,1973年7月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
原告张学凯诉被告刘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9日立案受理。因被告刘锋下落不明,本院于2016年3月4日依法裁定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继续审理,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6年6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学凯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家兵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学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刘锋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3万元及利息(其中:21万元借款利息从2009年9月18日起计算,48万元借款利息从2014年5月23日起计算,60万元借款利息从2013年10月30日起计算,24万元借款利息从2013年11月1日起计算,上述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刘锋系朋友关系。2007年12月1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6万元;2008年6月1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2008年7月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三笔共计21万元。被告于2009年9月18日向原告出具一张21万元的借条。2011年5月2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75万元,当天原告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向被告刘锋汇款75万元,被告于2014年5月23日向原告偿还27万元,并对剩余未还借款48万元重新向原告出具一张借条。2013年10月3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6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原告委托谢辉向被告汇款60万元。2013年11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4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原告通过中国工商银行的账户向其汇款。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但被告拒绝偿还,后被告下落不明。被告的行为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讼来院。被告刘锋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1、被告于2007年12月18日向原告借款6万元、2008年6月17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2008年7月4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以上共计21万元,被告于2009年9月18日向原告出具欠付21万元借条一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借条1张。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被告刘锋在该借条借款人栏处签名,且借条上记载有3笔借款的时间及金额,考虑到原告在房地产公司从事高管职务,具有以现金的形式直接向被告支付借款本金的经济能力,故本院对该借条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确认。2、被告于2011年5月23日向原告借款75万元,2014年5月23日被告偿还27万元后,对剩余未归还的借款,被告向原告出具一张48万元借条的事实,向本院提交借条一张、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一份。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2014.5.23借条中被告刘锋在借款人栏处签名,业务凭证系中国工商银行出具的书证,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虽然借条及个人业务凭证中的时间及金额不相同,原告作出2014年5月23日被告偿还27万元后重新向其出具借条的解释。借款人归还部分借款并向出借人重新出具借条后,一般出借人都将原借条原件退还借款人,现被告无法提供原借条,符合一般生活经验,故本院对上述两份证据的关联性及原告的证明目的予以确认。3、原告为证明2013年10月30日被告向其借款60万元,原告委托谢辉向其汇款60万元的事实,向本院提交借条1张、转款凭证2份。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2013.10.30借条中有被告刘锋的签名,2张转款凭证属于简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出具的书证,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合法性予以确认。对关联性及证明目的,虽然简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40万元转款依据中附言栏处书写有购货款的内容,与借条中载明的借款事实并不相同,原告作出谢辉以购买鱼饲料为贷款用途,将其在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所贷款项转汇给被告,如不写购货款将无法汇款的解释。原告的解释符合一般生活经验,结合借条中记载的金额、借款时间等内容,与打款凭证相印证,本院借条、转款凭证的关联性及原告的证明目的予以确认。4、原告为证明被告于2013年11月1日向其借款24万元,原告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向其汇款的事实,向本院提交2013.11.1借条及打款凭证。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2013.11.1借条中金额、时间与打款凭证中记载的内容一致,两份证据相互印证,本院对2013.11.1借条与打款凭证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确认。通过上述证据查明的事实,被告刘锋与原告系朋友关系。2007年12月1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6万元。2008年6月1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2008年7月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2009年9月1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张欠条,载明“今借到张学凯现金¥210000元,大写:贰拾壹万元整。其中:2007.12.18陆万元2008.6.17壹拾万元2008.7.4伍万元。借款人:刘锋2009.9.18”。2011年5月2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75万元,被告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向被告汇款75万元。2014年5月23日,被告向原告归还27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张学凯现金人民币480000元整(大写:肆拾捌万元整),月利率为2%,其利息壹年支付一次。借款人:刘锋2014年5月23日”。2013年10月3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6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张学凯人民币600000元(大写:陆拾万元整),借款期限为2013年10月30日至2014年10月31日,月利率2%,半年支付一次利息。借款人:刘锋2013年10月30日”。同日,原告委托谢辉向被告汇款,谢辉将其在简阳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所贷款项转汇给被告40万元,并在附言栏填写购货款。谢辉又通过中国邮政银行的账户向被告汇款20万元。2013年11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4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张学凯人民币240000元(大写:贰拾肆万元整),借款期限为2013年11月1日至2014年10月31日,月利率2%,半年支付一次利息。借款人:刘锋2013年11月1日”。同日,原告通过中国工商银行的账户向被告汇款24万元。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被告刘锋向原告借款6笔,共计153万元,原告通过现金支付及银行转款的方式已实际履行了出借人的义务,原告与被告刘锋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虽然借条中未约定偿还时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原告现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刘锋应向原告偿还本案借款本金153万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借款利息,前3笔借款原、被告未约定借款利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于2016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视为原告在起诉日主张权利,从2016年1月19日起,被告应该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对于第4、第5、第6笔借款,借条中约定月利率2%,原告主张从借条出具当天起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学凯偿还借款本金1530000元及利息(其中:对于21万元借款部分,从2016年1月19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借款本金21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对于48万元借款部分,从2014年5月23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借款本金48万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为标准计算;对于60万元借款部分,从2013年10月3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借款本金60万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为标准计算;对于24万元借款部分,从2013年11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为标准计算);
二、驳回原告张学凯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57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19170元,由被告刘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税旭东
人民陪审员 葛春华
人民陪审员 胡 梅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陈叔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