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730民初1590号原告曾明华,男,1979年11月23日生,汉族,江西省宁都县人,现住宁都县。被告黄小尖,男,1979年9月16日生,汉族,江西省宁都县人,现住宁都县。被告郭雪莲(系被告黄小尖妻子),女,1980年7月8日生,汉族,江西省宁都县人,现住宁都县。被告黄小尖及郭雪莲的委托代理人李建铭,宁都县同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本院受理原告曾明华诉被告黄小尖及郭雪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明华、被告黄小尖、被告郭雪莲及两被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李建铭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两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人民币25万元;两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自2015年12月1日起所欠利息。原告所称事实及理由:2014年10月7日,被告黄小尖、郭雪莲因江西绿缘环保袋有限公司扩建厂房,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5万元整,并约定借期1年,月利息2.2%,并出具借条一张。还款期届满,被告黄小尖、郭雪莲未能及时归还借款。2015年11月起,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借款,被告采取推诿、欺骗的手段对原告催讨借款一事爱理不理,对电话、信息都不予理睬,见面催讨时的态度一次比一次恶劣,对原告恶语相向,口出狂言。
被告黄小尖及郭雪莲共同辩称:借款25万元没有事实依据,25万元的借款本金中,有3万元是累欠的利息,有2万元是介绍费。2016年1月6日转帐10万元给原告,还了10万元,黄园生有3万元也在其中应抵扣。原告方就其诉请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为被告黄小尖及郭雪莲于2014年10月7日共同出具给原告的借条一张。用以证明两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5万元及相关约定利息(利息每月5500元,即按2.2%的月利率计息);第二组证据为原告与何志斌(何志斌的妻子为江西绿缘环保袋有限公司的股东)的微信聊天记录、原告与被告郭雪莲的微信聊天记录、原告与被告黄小尖的微信聊天记录、原告与被告黄小尖的银行交易明细、赣B×××××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赣B×××××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江西绿缘环保袋有限公司与原告曾明华于2014年11月27日签订的抵押贷款协议书及原告曾明华与江西绿缘环保袋有限公司于2016年3月1日签订的车辆挂靠协议书。用以共同证明两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5万元及相关约定利息。两被告对原告方提交前述二组证据进行当庭质证。其对第一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该张借条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原告没有实际支付25万元给被告,这25万元是加上了另外一张借条的3、4万元,具体金额记不清了,这张借条也在原告手上。这25万元中还有一些是累欠的利息,还包括介绍费。原告应当提供能够证明实际支付25万元给被告的相关证据;对第二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微信记录“三性(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有异议。银行流水不能证明借款25万元的事实,对其关联性有异议。机动车信息跟本案无关联。两份协议都是在2014年10月7日之后签就的,跟本案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无关联。并且,这两份协议无现金交付,根据相关规定,该两份协议约定的利息支付不受法律保护。两被告就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为被告身份证。用以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第二组证据为两被告于2013年9月1日出具给原告的借条一张。用以证明两被告支付了10万元的借款利息至2014年8月,本金10万元未还;第三组证据为两被告于2014年3月9日出具给原告的借条一张。用以证明该10万元借款于2014年7月25日已还清,结欠利息17000元;第四组证据为两被告于2014年8月7日出具给原告的借条一张。用以证明两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结欠利息16500元。双方在借条上进行了借款金额核对,即15000元利息,该借条上所载之5万元续借,另借现金4万元;第五组证据为银座银行对帐单。用以证明原、被告出具借条凭证前存在借贷关系,亦存在结欠利息;第六组证据为建行卡客户交易查询。用以证明被告于2016年1月6日清偿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第七组证据为关于黄园生的调查笔录。用以证明原、被告及黄园生三方协商,原告借给被告的款项中3万元债权转让给黄园生,该款应予扣除。对当事人无异议的即被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原、被告提供的有争议的证据及事实,结合原、被告的陈述,本院综合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认定。能证明至2014年10月7日,两被告累欠原告借款25万元。庭审中原告虽称“2015年11月30日两被告累欠我房贷利息48000元,但是其中有3万元加到25万元的本金里面去了,两被告另外出具了一张18000元的欠条给我,25万元里面的借款本金只有22万元”。原告所称显然为假,因为25万元的借条是发生在2014年10月7日,而所谓房贷利息的结算是发生在2015年11月30日,不可能把后面发生的利息结加至近1年前即已有的借款凭据中。
原告提供的第二组证据,除原告与被告黄小尖的银行交易明细能证明原告确实分多次借款给两被告外,其它证据均与本案无关,本院均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第二至第五组证据(共四组),虽然真实,但2014年10月7日的结算两被告出具新借据给原告,而2014年10月7日之前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凭据均由两被告收回(作废),两被告虽向法庭提交了2014年10月7日之前的几张借款凭据,因存在两被告遗失、废弃已作废借款凭据或故意把已作废借款凭据不向法庭提交的可能,该些证据不能充分证明2014年10月7日之前原、被告之间已发生的所有借款情况,对该四组证据本院均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第六组证据,其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定在2016年1月6日,被告还款10万元给原告,但还的是本是息,应依利随本清原则计算;被告提供的第七组证据,被调查人黄园生明确表示2014年7、8月左右,其拿了5万元到曾明华手上借给黄小尖,2014年年底因其岳父建房需钱用,要求黄小尖归还,但由曾明华归还了2万元,其余的3万元由黄小尖于2015年12月2日另行出具欠条一张给黄园生。而庭审中曾明华则自认其借给两被告的25万元中有5万元是黄园生的。可见,2014年10月7日被告认欠的25万元至2015年12月2日只有本金22万元,25万元之中有3万元已另行剥离给实际借款人黄园生。
经审理查明:被告黄小尖与被告郭雪莲系夫妻。被告黄小尖多年经营江西绿缘环保袋有限公司。因时常资金周转困难,遂多次向原告借款,至2014年10月7日结算,两被告共欠原告借款本金25万元,并约定借期1年,每月利息5500元(即按2.2%的月利率计息)。因该借款中实际有5万元系黄园生拿给原告放贷给黄小尖,经三方协商,由原告还了2万元给黄园生,其余的3万元由被告黄小尖于2015年12月2日另行出具欠条一张给黄园生。至2015年12月2日,两被告实际只欠原告借款本金22万元。两被告并未按约还款,仅支付约定利息至2015年11月30日。2016年1月6日,被告黄小尖通过银行转帐支付原告10万元,依利随本清原则计算,该10万元,被告支付利息1100元,还本金98900元。故截止2016年1月6日,两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21100元。2016年1月7日之后的约定利息两被告未支付。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相关证据,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佐证。
本院认为:两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21100元及相关利息,有前述证据充分证明,本院予以认定。但未支付利息之依以计算的月利率违反相关强行法的规定,本院依法调整为按2%的月利率计息。原告称被告方于2016年1月6日通过银行转帐支付的10万元非偿还本案所欠债务,而是为江西绿缘环保袋有限公司与原告曾明华于2014年11月27日签订的抵押贷款协议书及原告曾明华与江西绿缘环保袋有限公司于2016年3月1日签订的车辆挂靠协议书这两份协议约定的车贷及房贷利息的支付。本院对该主张不予采信。即使按约该付息,因该两份协议均为原告与江西绿缘环保袋有限公司签订,而非原告与两被告签订,要付息也只能以江西绿缘环保袋有限公司名义,而不能以两被告名义,除非前述公司授权给被告黄小尖或郭雪莲以其个人帐户代为公司付息,而实际上公司未向被告黄小尖或郭雪莲授权。故以被告黄小尖个人帐户支付给原告的10万元应视为两被告对本案所涉债务的还款。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黄小尖及郭雪莲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连带偿还原告曾明华借款本金人民币121100元及相关利息(自2016年1月7日始至本金还清日止按2%的月利率计息,利随本清);
二、驳回原告曾明华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50元,减半收取2525元,由被告黄小尖及郭雪莲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可在递交上诉状时一并交纳或在上诉期间届满之日起7日内交纳,逾期不交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若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另一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届满后2年内申请执行。
审判员 曾建昌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七日
书记员 谢 辉附相关法条: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