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04民初2140号
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住所地佛山市禅城区季华五路广发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0193529807Y。
主要
负责人:李小水,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邝美欣,广东禅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源,广东禅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锡坚,男,1987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四会市。
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诉被告杨锡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一、判令被告杨锡坚偿还原告贷款本息27614.11元(其中本金25729.64元,利息1401.87元,罚息482.6元,利息、罚息暂计至2017年1月3日,从2017年1月4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年利率19.5%计算);
二、判令被告杨锡坚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1000元;
三、判令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4年6月20日与被告杨锡坚签订《个人信用贷款申请表(自信一贷)》(编号:1406250129,下称“《申请表》”)《申请表》约定,授信额度和有效期限以原告向被告杨锡坚出具的《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为准,贷款期限为3年,采取固定利率,贷款利率为月利率1.25%即年利率为15%;采取等额本息还款方式偿还贷款,每月17日为结息日和付息日,被告杨锡坚须于每月结息日和付息日前向指定账户存入本月本息以供原告扣收。如被告杨锡坚逾期还款,原告有权在原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计收罚息。《申请表》还约定,被告杨锡坚若出现未按申请表约定归还贷款本息的情形,原告有权宣布《申请表》提前到期,提前收回已发放的贷款的本息并要求支付费用等。签订上述申请表后,原告向被告杨锡坚出具《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编号:111149000355),约定贷款的额度为人民币6万元,被告杨锡坚在《通知书》上签名确认。在该额度贷款项下,被告杨锡坚通过电子渠道向原告合计共申请2次单笔贷款出账,截止至2017年1月3日,仍有2笔贷款未结清贷款本金总余额为25729.64元,贷款年利率为15%。上述贷款发放后,被告杨锡坚自2016年7月17日起开始逾期,至今已逾时6期没有依时还款。原告虽多次催促,要求被告杨锡坚按照申请表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但被告杨锡坚不予理会。原告有理由相信其财务状况和履约能力已严重受损,构成根本违约。被告杨锡坚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本院对原告所起诉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一:《个人信用贷款申请表(自信一贷)》第七部分总则第5条“本行的权利和义务”第(6)款约定:“本个人信用贷款合同项下订立、履行及争议解决发生的有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及由于借款人违约,本行为实现债权所涉及的诉讼费、执行费、拍卖费、律师费等,由借款人承担。”第五条第31款、第32款约定:借款人未按本条款约定归还贷款本息或支付相关费用的,原告有权宣布本条款项下借款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归还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另查明二:为实现本案债权,原告委托广东禅都律师事务所代理本案诉讼,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代理方式为风险代理,律师费采取“基础费用+风险代理费率”,其中基础律师费为1000元,尚未支付,剩余律师费视款项收回情况而有不同计费方式。另查明三:被告杨锡坚共贷款2笔,其中第一笔通过网点书面申请,另一笔通过电子渠道申请并出账,该2笔借款中,均逾期还款,具体如下表:借据序号尾号金额借款期限开始逾期归还本息时间0160000元2014年6月30日至2017年6月30日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七日0210000元2015年1月18日至2018年1月18日2016年9月17日原告以本案起诉宣布提前到期。本院于2017年2月9日向被告杨锡坚邮寄送达了原告的起诉状副本。截至2017年2月22日,被告杨锡坚尚欠借款本金25729.64元、利息1677.13元、罚息859.84元(含复利119.62元)。
本院认为:本案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双方签订的《个人信用贷款申请表(自信一贷)》、《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额度)》、《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单笔)》不存在无效情形,受法律保护,合同各方应按约定履行义务。关于借款本息。被告杨锡坚收到贷款后应按约定足额还款,却未全部履行,自2016年7月17日开始拖欠两笔借款分期本息,构成违约,原告根据约定有权宣布借款提前到期即变更合同。原告以本案起诉宣布提前到期,则被告杨锡坚收到本院送达的应诉材料之日即2017年2月9日为贷款提前到期日,合同项下贷款在该日全部到期。涉案借款到期前,根据双方约定计算利息、罚息;到期后,应以全部本金为基数按罚息利率计算利息。原告请求自2017年1月4日起即按罚息利率19.5%计算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全部借款到期后,该被告仍未履行,再次违约,应支付全部所欠本金、利息、罚息。至于具体数额,根据原告提交的对账单及欠款明细,其主张罚息数额中包含复利119.62元,因原告诉讼请求中并未包含复利,故本院对该部分依法予以核减,则截至2017年2月22日,被告杨锡坚尚欠借款本金25729.64元、利息1677.13元、罚息740.22元。关于律师费。借贷双方约定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由借款人承担,且原告提供了委托代理合同予以证实,虽该收费方式为风险收费,但前期基础费用1000元未超出广东省物价局、广东省司法厅《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的规定,虽然未实际支付,但考虑到该律师费为原告为实现债权发生的必然费用,为节约诉讼成本及诉讼资源,避免诉累,可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故对于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锡坚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归还借款本金25729.64元及利息(暂计至2017年2月22日的利息、罚息合计为2417.35元;此后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以25729.64元为本金按年利率19.5%计收);被告杨锡坚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支付律师费1000元;驳回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债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58元,由原告负担2元,被告杨锡坚负担25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思
二〇一七年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林瑜茵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