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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225执1972号

申请执行人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蓟县罗庄子支行与被执行人吴依海、王荣、王爱芹、吴兵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蓟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17
公开日期
2016-12-31
所属地区
蓟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蓟县罗庄子支行,吴依海,王荣,王爱芹,吴兵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天津市蓟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津0225执1972号申请执行人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蓟县罗庄子支行。负责人魏光辉,支行行长。被执行人吴依海,男,1952年9月2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被执行人王荣,男,1949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天津市蓟县。被执行人王爱芹,女,1955年11月3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天津市蓟县。被执行人吴兵,女,1977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天津市蓟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蓟县罗庄子支行与被执行人吴依海、王荣、王爱芹、吴兵(2014)蓟民初字第3672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在执行过程中经

本院查明,被执行人无存款及其他确定财产可供执行,本案短期内无法执行完毕。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

一、终结本院的(2014)蓟民初字第3672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二、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随时向本院重新申请强制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冯海鹰

代理

审判员  李冠男

代理

审判员  李 宾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陈卫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