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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2071民初5485号

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与庄思婷、吕连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17
公开日期
2017-03-01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庄思婷,吕连杰,中山市荣骏石材厂,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庄思婷,吕连杰,中山市荣骏石材厂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2071民初5485号

原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住所地中山市石岐区岐关西路10号汇景台一层商场(之一),组织机构代码324840444。

主要

负责人:高敬尧,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涛,系该行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满朝,系该行员工。

被告:庄思婷,女,1987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中山市。

被告:吕连杰,男,1984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

被告:中山市荣骏石材厂,住所地中山市南朗镇关塘井溪村栏路尾。

主要

负责人:庄思婷。

原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诉被告庄思婷、吕连杰、中山市荣骏石材厂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涛、郑满朝到庭参加诉讼,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7月24日,原告与被告庄思婷签署了编号为GZZX30S12020150018的《华夏银行小企业网络贷最高额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庄思婷提供20万的最高融资额度,被告庄思婷可通过网络平台自助提取贷款,有效期自2015年7月22日至2017年7月22日止。被告吕连杰作为被告庄思婷的配偶,在编号为GZZX30S12020150018的《华夏银行小企业网络贷最高额借款合同》上进行了签名确认,本次将其追加为共同债务人。为保证被告庄思婷对该《华夏银行小企业网络贷最高额借款合同》项下债务的履行,2015年7月24日,原告与被告中山市荣骏石材厂签署了编号为ZSZX(高保)20150013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由被告中山市荣骏石材厂为被告庄思婷对原告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债权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汇率损失(因汇率变动引起的相关损失)以及鉴定费、评估费、拍卖费、诉讼费、仲裁费、公证费、律师费等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合理费用以及其他所有的应付费用,担保债权之最高本金余额为20万元。被告庄思婷于2015年7月29日通过网络平台自助提取贷款20万元,到期日为2016年1月29日。该笔贷款本金198800元于2016年1月29日未能偿还,发生逾期。截止2016年3月15日,未偿还本金为198800元,对应的逾期利息累计为5144.43元。被告庄思婷于2016年1月28日通过网络平台自助提取贷款600元,到期日为2016年7月28日。该笔贷款利息4.55元于2016年2月20日未能偿还,发生逾期。截止2016年3月15日,未偿还本金为600元,对应的逾期利息累计为9.35元。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庄思婷向原告偿还贷款本金199400元及利息5153.78元,总计204553.78元(自逾期、欠息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17.82%计算利息,利息暂计至2016年3月15日,按“计头不计尾”规则进行计算);2、被告吕连杰、中山市荣骏石材厂对上述贷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庭审中,原告明确第1项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庄思婷向原告偿还贷款本金199400元及利息614.82元,罚息、复利为18554.22元(暂计至2016年7月28日,从次日起按年利率17.82%计收至清偿之日止)。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GZZX30S12020150018号《华夏银行小企业网络贷最高额借款合同》;2.贷款发放银行流水、贷款直通发放借款凭证、贷款账户余额查询单、利息计算单;3.ZSZX(高保)20150013号《最高额保证合同》;4.结婚证复印件;5.个人经营性贷款业务申请书;6.个人账户明细账单(2016.7.28);7.投资人决定。三被告在法定答辩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亦未到庭应诉、质证。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4日,原告作为贷款人(乙方),被告庄思婷作为借款人(甲方),双方签订《华夏银行小企业网络最高额借款合同》(编号:GZZX30S12020150018),约定:本合同采用网络自助贷,网络自助贷指甲方在授信期限和额度内,通过客户端自助发起放贷申请,信贷资金自动发放至甲方在乙方开立的账户;本合同项下最高额融资额度为20万元,使用期限为2年,自2015年7月22日至2017年7月22日止;不贷款利率采用不分段计息,贷款期间按同一利率计算利息,贷款期限6个月,利率11.88%(年利率);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的归还方式为按期付息、到期还本;付息日为每月或每季月末20日,贷款到期日清偿所有本息。甲方不按本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偿还到期(含提前到期)应付的贷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利率加50%作为罚息利率计收逾期利息,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应按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计收复利。2015年7月24日,原告作为乙方(债权人)与被告中山市荣骏石材厂作为甲方(保证人)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ZSZX(高保)20150013】,约定:乙方将在本合同约定的期间内与债务人庄思婷基于主合同连续发生多笔债权,甲方愿意在最高债权额度限度内为上述债权人向乙方提供保证担保;本合同项下被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20万元;甲方保证担保的范围为主债权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被担保的主债权的发生期间为2015年7月22日至2017年7月22日;甲方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期间为两年;2015年7月24日,中山市荣骏石材厂投资人会议决定,同意由本公司为庄思婷在原告申请的20万元个人经营性信用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又查,被告庄思婷、吕连杰系夫妻,双方于2010年10月10日登记结婚。2015年6月29日,庄思婷在《个人经营性信贷业务申请书》上的借款申请人签名栏签名并加盖指模,吕连杰在借款人申请人配偶签名栏签名并加盖指模,该申请书“√本人作为借款申请人的配偶”项下第2点载明“本人与借款人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及婚前财产归属的任何约定均不影响借款申请人及本人承担连带还款责任”。2015年7月29日、2016年1月28日,原告依照网络客户端发放款指令分别向被告庄思婷自动发放贷款20万、600元。此后,第一笔贷款期满,庄思婷未依约还款,原告遂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求,本案审理过程中,第二笔贷款于2016年7月28日期满,截至该日,泰民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99400元,及利息614.82元,罚息、复利为18554.22元。共计320524.50元。

本院认为:前述的《华夏银行小企业网络贷最高额借款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本案中,原告依约向庄思婷发放了借款,合同期满,庄思婷未依约履行付款义务,应承担返还借款本金199400元,并按合同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罚息、复利此三项违约责任。被告吕连杰作为借款人配偶,自愿以借款人配偶的身份声明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中山市荣骏石材厂作为保证人在《最高额保证合同》上签字,应在最高债权额度限度内向原告提供保证担保,原告据此要求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予以支持。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自动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应自行承担相应的诉讼风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缺席

判决如下:

一、被告庄思婷向原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偿还贷款本金199400元及利息614.82元,罚息、复利为18554.22元(暂计至2016年7月28日,从次日起按年利率17.82%计收至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吕连杰、中山市荣骏石材厂对被告庄思婷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中山市荣骏石材厂承担连带清偿的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庄思婷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68元,诉讼保全费1620元,合计5988元,由三被告按前述责任承担方式负担(原告已预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迳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芳

代理

审判员  陈春华

人民陪审员  陈宇玲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王 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