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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381民初2110号

张强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山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公主岭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17
公开日期
2017-09-26
所属地区
公主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当事人
张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山市分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381民初2110号

原告:张强,住公主岭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振东,系吉林天岭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山市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于洪生,系经理。住所地:吉林省白山市浑江大街**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非非,系吉林司评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原告张强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山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日受理,2017年7月26日由

审判员任振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张强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振东,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刘非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保险公司按照保险合同赔偿原告车辆损失款230658元及拖车费1750元,合计232408元。2.诉讼费由被告人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25日11时40分许,原告在被告处投保的小型越野车,在吉林省公主岭市岭东路由北向南行驶,与案外人高某某驾驶的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经公主岭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事故中队认定,案外人高某某的事故车辆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曾向案外人主张索赔,均以无能力赔付为由遭拒。因原告就该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车损险、第三者责任险等险种,当原告向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申请理赔时,被告保险公司拒绝按保险合同的约定进行理赔,在多次协商未果的情况下,原告无奈提起诉讼主张,望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人的诉讼请求,保护原告人的合法权益。保险公司辩称,虽然提供保险单、有效行驶证、驾驶证以确认符合保险理赔条件,本起事故原告方无责,在商业险不存在责任免除的情况下我公司承担赔偿金后,在赔偿范围内可以有向第三方追偿的权利。如原告在第三方处获得了赔偿,那么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合同约定要求我公司现行赔付的,我公司在赔偿后被保险人应当向我公司提供必要的文件及相关材料,配合我公司进行追偿。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7日张强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山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商业险及交强险。商业险投保了:车损险,保险金额690000元;第三者险,保险金额50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乘客),20000元/座;玻璃单独破碎险;指定修理厂险;机动车损失保险无法找到第三方特约险;不计免赔率(、、属于享受不计免赔条款)。公公交认字[2017]第005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指出,2017年1月25日11时40分许,高某某驾驶的重型半挂牵引车由市岭东路西侧修理部前驶入岭东路左转时,与沿岭东路由北向南行驶张国新驾驶的小型越野客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高某某驾驶机动车驶入道路时影响相关道路上其他车辆的正常通行,违反吉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四十九条“机动车驶入道路或者变更车道的,不得影响相关道路上其他车辆的正常通行”之规定,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之规定,高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张国新无责任。2017年1月25日,保险公司出险并报案。2017年3月4日于长春昌融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定损。2017年6月3日,长春昌融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维修费用共计230658元,并开具增值税发票。2017年2月21日长春市二道区志强汽车救援服务中心、2017年6月8日公主岭市雨佳救援服务处分别车辆实施拖行,拖车费共计1750元。另长春市昌融奥迪4S店证明,长春市昌融奥迪4S店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山市分公司对于2017年1月25日所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失的指定维修地点;维修过程中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相关工作人员全程参与并出具定损金额。

本院认为,本案是财产保险合同纠纷,张强与保险公司之间保险合同纠纷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保险公司应当承担理赔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规定,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十四条规定,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第二十三条规定,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规定,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应当尽力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损失。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保险人所承担的费用数额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起诉保险人,保险人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未要求第三者承担责任为由抗辩不承担保险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行至、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故对张强要求保险公司赔付车辆损失款230658元及拖车费1750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高某某驾驶的吉C141**号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故保险公司理赔金额应当扣除吉C141**号车辆交强险应理赔的2000元。故保险公司应赔付张强车辆损失款及拖车费合计230408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十四条、二十三条、五十七条、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山市分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赔偿张强车辆损失款及拖车费合计230408元。如果被执行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780元由被告负担2375元,原告负担30元,法院退回原告23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任振宇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七日

书记员  李 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