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巴林右旗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内0423民初2299号原告党玉东,男,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巴林右旗。被告李燕东,男,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巴林右旗。被告周立军,男,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巴林右旗。被告曲艳玲,女,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巴林右旗。
原告党玉东诉被告李燕东、周立军、曲艳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马艳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党玉东、被告李燕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立军、曲艳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党玉东诉称,被告李燕东与曲艳玲系夫妻,被告李燕东于2014年6月27日从我处借款94400元,约定每元月息3%,欠款由被告周立军进行担保,欠款到期后,经我多次催要,被告拒不还款,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李燕东、曲艳玲偿还欠款本金94400元及利息47200元(利息已从借款之日起按每元月息2%计算至起诉之日,之后的利息按每元月息2%计算至借款还清为止)。被告周立军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李燕东庭审答辩称,借款属实,同意还款。被告曲艳玲、周立军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李燕东于2014年6月27日从原告处借款944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六个月,此款由被告周立军进行担保。双方约定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期限为债务期限届满后两年。另查明,双方约定月息为3%,现原告要求按月息2%计算利息。再查明,被告李燕东与被告曲艳玲系夫妻关系。上述欠款被告至今未偿还。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党玉东与被告李燕东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有被告李燕东向原告出具的借款合同为证,因被告李燕东与被告曲艳玲为夫妻关系,被告李燕东所欠款项是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二被告应共同偿还欠款94400元及利息。原告请求按每元月息2%计算利息,不超过年利率24%,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的利息从2014年6月27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双方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期限为借款期限届满后两年,借款到期日为2014年12月27日,原告于2016年7月21日起诉,未超约定的两年担保期限,故被告周立军对此款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燕东、曲艳玲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共同偿还给原告党玉东欠款本金944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6月27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被告李燕东、曲艳玲对上述给付款项互负连带偿还责任。
二、被告周立军对上述给付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被告未按判决中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33元,减半收取1566.5元,应收取1566.5元和保全费1228,由被告李燕东、曲艳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艳茹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七日
书记员 乌日罕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