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304民初1260号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莆田荔城支行,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胜利路219号。组织机构代码证代码85550688-3。
负责人:王丽萍,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少聪,男,该行员工,住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雄,福建天翼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陈荣嘉,男,1985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
被告:唐小桦,男,1983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莆田荔城支行(以下简称“工行荔城支行”)与被告陈荣嘉、唐小桦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行荔城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荣嘉、唐小桦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工行荔城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陈荣嘉支付牡丹卡(卡号为62×××42)透支余额及利息508960.4元(透支本金461606.87元、利息40546.58元、滞纳金6806.95元,暂计至2016年2月19日,此后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滞纳金按最低还款的未还部分的5%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2.工行荔城支行对陈荣嘉提供的抵押物即车牌号为闽B×××××的车辆予以拍卖、变卖,并对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陈荣嘉承担工行荔城支行因追索所支出的律师费300元;4.唐小桦对陈荣嘉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事实与理由:陈荣嘉向工行荔城支行申请购车贷款,确认《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抵押合同》全部条款并保证遵守、履行。2013年10月31日,唐小桦向工行荔城支行出具共同偿债承诺书,自愿为陈荣嘉与工行荔城支行签订的分期付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尔后,工行荔城支行如约支付购车款。自2014年6月15日起,陈荣嘉未如约按时足额向工行荔城支行归还透支资金,且经工行荔城支行多次催告,陈荣嘉与唐小桦至今仍未履行还款义务。陈荣嘉、唐小桦未作答辩。工行荔城支行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证据一、《牡丹卡申请表》、《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牡丹卡领用合约》及牡丹卡内页资料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陈荣嘉向工行荔城支行申请牡丹卡,且愿意接受《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及《牡丹卡领用合约》的全部条款并保证严格遵守和履行。证据二、《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抵押合同》、《车辆登记证》、《共同偿债人承诺书》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陈荣嘉向工行荔城支行申办购车专项分期付款业务以透支方式支付,并以购买车辆作为抵押,以及唐小桦向工行荔城支行出具承诺书,自愿为陈荣嘉与工行荔城支行的本案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证据三、《牡丹卡账户存贷利息查询表》一份,欲证明:陈荣嘉、唐小桦透支余额情况。证据四、《关于委托律师催收牡丹卡透支款的基本代理费的说明》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工行荔城支行委托福建天翼律师事务所催讨陈荣嘉、唐小桦拖欠的牡丹卡项下的款项和费用,并为此向律师事务所支付案件代理费,该代理费属于牡丹信用卡章程和领用合约所约定的追索费用。证据五、《代理费发票》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工行荔城支行委托福建天翼律师事务所催讨陈荣嘉、唐小桦拖欠牡丹卡项下款项的费用。本院经审查分析认为,陈荣嘉、唐小桦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质证权利;工行荔城支行提供的上述证据均有原件核对,证据来源合法,证据显示内容与证明对象具有关联性,真实性和证明力予以确认。经庭审举证和本院认定的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工行荔城支行庭审陈述,本案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0月24日,陈荣嘉因购买车牌号为闽B×××××的小型越野客车向工行荔城支行申领信用卡,填写《工银信用卡申请表》,确认并遵守《中国工商银行牡丹卡信用卡章程》和《牡丹信用卡领用协议》。2013年11月29日,陈荣嘉与工行荔城支行签订《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一份,约定陈荣嘉自行支付首付款300000元,剩余购车款向工行荔城支行申办购车专项分期付款业务以透支方式支付,透支金额为700000元,陈荣嘉以首期一次性支付的方式向工行荔城支行支付手续费73010元,以按月分期等额的方式偿还透支的金额,分期还款共分36期,首期偿还金额为19460元,后每期偿还金额为19444元。陈荣嘉的透支交易账单日为22日,还款日为15日;若陈荣嘉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归还透支资金,或者陈荣嘉用于购车消费分期付款的账户被法院等有权机关采取冻结、扣划等强制措施导致工行荔城支行无法扣款受偿的,工行荔城支行有权按照《中国银行信用卡章程》以及《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规定向乙方收取透支利息、复利、手续费、滞纳金、超限费等,其中利息按日利率5?,滞纳金按最低还款额的未还部分的5%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的利息及滞纳金;陈荣嘉累计三次未及时足额偿还透支本金,工行荔城支行有权将本合同项下所有债务提前到期,并要求陈荣嘉立即清偿透支款项、利息、手续费、滞纳金、超限费、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全部债务,直至取消本合同项下的购车专项分期,将全部未扣款项一次性计入陈荣嘉账户;陈荣嘉违约,工行荔城支行有权将抵押物拍卖、变卖,以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或与陈荣嘉协商将抵押物折价抵偿陈荣嘉所欠债务;工行荔城支行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等均由陈荣嘉承担等条款。2013年10月29日,陈荣嘉与工行荔城支行签订《抵押合同》,主要约定:陈荣嘉提供其名下车牌号为闽B×××××的小型越野客车为上述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担保,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透支额本金、利息、手续费、滞纳金、超限费、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合同生效后,任何一方不履行其在本合同项下的任何义务,或违背其在本合同项下所作的任何陈述、保证与承诺的,即构成违约,因此而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予赔偿;凡由本合同引起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一切争议和纠纷,当事人应当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向工行荔城支行所在地法院通过诉讼方式解决等内容。2013年10月31日,唐小桦向工行荔城支行出具《共同偿债人承诺书》,自愿为陈荣嘉与工行荔城支行签订的分期付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承担无条件、不可撤销共同偿债责任。合同签订后,陈荣嘉依约支付分期付款手续费73010元和使用透支款700000元,并将登记在其名下的车牌号闽B×××××的小型越野客车登记抵押给工行荔城支行办理抵押登记手续。而后,陈荣嘉按约履行合同义务,但自2014年6月15日起开始逾期归还透支本息,尚欠工行荔城支行透支款本金461606.87元以及截止至2016年2月19日的利息40546.58元、滞纳金6806.95元和自2016年2月20日起按《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约定的利息、滞纳金未归还,致诉讼。工行荔城支行为实现本案债权委托福建天翼律师事务所以诉讼方式向陈荣嘉、唐小桦追索本案车贷透支款项,花费律师代理费300元。综上所述,
本院认为,陈荣嘉与工行荔城支行签订的《工银信用卡申请表》、《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牡丹卡领用合约》、《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抵押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陈荣嘉透支使用工行荔城支行发放的信用卡后,自2014年6月15日起逾期归还透支本息,已构成违约,故工行荔城支行请求陈荣嘉偿还透支借款本金461606.87元及利息、滞纳金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陈荣嘉以其所购买的车牌号为闽B×××××的小型越野客车为本案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经莆田市车辆管理所依法登记,故该抵押成立并有效,工行荔城支行要求对陈荣嘉提供的抵押物予以拍卖、变卖,并对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工行荔城支行诉求的律师费300元,是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费用,有相应的发票为证,本院予以支持。唐小桦向工行荔城支行出具的《共同偿债承诺书》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故其应对陈荣嘉与工行荔城支行签订的分期付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陈荣嘉、唐小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陈荣嘉、唐小桦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莆田荔城支行牡丹信用卡透支金额508960.4元及自2016年2月20日起以透支本金461606.87元为基数的相应的利息、滞纳金(利息按日利率5?,滞纳金按最低还款额的未还部分的5%计算);
二、陈荣嘉、唐小桦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莆田荔城支行为实现本案债权支出的律师费300元;
三、若陈荣嘉、唐小桦未能履行上述第一项、第二项债务,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莆田荔城支行对陈荣嘉提供抵押的闽B×××××的小型越野客车的拍卖、变卖或折价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93元,公告费720元,合计9613元,由陈荣嘉、唐小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连森妹
人民陪审员 林少丹
人民陪审员 宋益清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肖 婷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三十八条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抵押合同。第三十九条抵押合同应当包括以下内容:(一)被担保的主债权种类、数额;(二)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三)抵押物的名称、数量、质量、状况、所在地、所有权权属或者使用权权属;(四)抵押担保的范围;(五)当事人认为需要约定的其他事项。抵押合同不完全具备前款规定内容的,可以补正。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