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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522执恢53号

张进龙与太生平民间借贷纠纷中止执行裁定书

法院
海原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17
公开日期
2017-03-27
所属地区
海原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张进龙,太生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六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海原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宁0522执恢53号申请执行人张进龙,男,回族,生于1976年10月10日,初中文化,居民,宁夏海原县人,住海原县老城区东居委会一区***号。被执行人太生平,男,汉族,现年35岁,初中文化,农民,宁海原县人,住海原县李旺镇韩府行政村第三自然村。申请执行人张进龙与被执行人太生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海原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1)海民初字第130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由被执行人太生平返还申请执行人张进龙借款30000元,并负担本案受理费275元。判决书生效后,被执行人太生平只履行了10000元,下余20000元未主动履行,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3月29日申请本院强制执行。经执行查明,被执行人太生平长期在外,下落不明,无可供执行财产,致使该案无法执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本案中止执行。中止执行的情形消失后,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黄生军

审判员  马 旭

审判员  洪 健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七日

书记员  丁晓瑞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第二百五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中止执行:(五)人民法院认为应当中止执行的其他情形。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