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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129执异19号

(2016)湘1129执异19号,申请执行人张小英与被执行人永州金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XX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17
公开日期
2018-07-21
所属地区
XX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张小英,永州金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XX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湘1129执异19号案外人:叶义万。

申请执行人:张小英。

委托代理人:沈启涛,XX瑶族自治县华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执行人:永州金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XX瑶族自治县。(以下简称金帝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毅,系该××总经理。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张小英与被执行人永州金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叶义万于2016年8月25日对执行XX瑶族自治县雅居苑小区1层7、8、9、10、15、16号商铺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了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称:我与金帝公司于2015年2月8日签订了编号为7、8、9、10、15、16号商铺6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已经使用近两年,并已租给他人,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当合法有效,以上商铺是我合法财产。我与张小英2014年12月17日签订的协议书已经无效,因为我们在实现各自债权的时候,已经由张小英优先选择购买XX县雅居苑商铺,由于我与张小英都是债权人,并且共同办理了抵押登记取得了《房屋他项权证》,2015年2月经过债务人金帝公司老板黄桂华的同意,用其抵押物偿还借款并收回了借条,已经以抵押物实现了债权。以上事实有抵账结算单及商品房买卖合同予以证实。而且张小英购买的XX县雅居苑3、4、5、6号商铺已经由她出租并收取租金。综上所述,XX县雅居苑7、8、9、10、15、16号商铺是我的合法财产,请求人民法院解除对XX瑶族自治县沱江镇翠华路雅居苑小区1层7、8、9、10、15、16号商铺的查封及拍卖。张小英称:1、雅居苑小区1层7、8、9、10、15、16商铺并非叶义万所有的财产,商铺的所有权现并未登记在叶义万名下,因此叶义万不享有其所有权。2、3-10、10、16号商铺是抵押财产,张小英依约享有优先受偿权。3、张小英2015年2月8日并未与叶义万、金帝公司协商,对商铺进行处置分配。叶义万与金帝公司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是其双方的私自行为,并未征得张小英的同意。此前,张小英于2014年12月21日,也是私下与金帝公司签订包括7、8、9、10号商铺在内的买卖合同,也未征得叶义万的同意。4、张小英、叶义万私自与金帝公司签订的商铺买卖合同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是无效的。5、叶义万虚构债权,且用他人非法集资借款冒用金帝公司债务,其不享有抵押权,其无权以抵押商铺受偿。综上所述,叶义万刻意隐瞒事实真相,虚构债权,以签订商铺买卖合同的形式获取非法利益,在债务履行届满前,折价抵债取得抵押物,因债权不真实、不合法以及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是无效的,其以商铺买卖合同主张商铺的所有权归其所有,于法无据;其用虚构的、非法的冒名顶替的、非担保债权主张权利,严重破坏了担保法律秩序,扰乱视听,损害了张小英的合法权益以及金帝公司其他债权人利益,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叶义万的执行异议申请。被执行人永州金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参加听证,也未在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2014年9月2日,永州金帝产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张小英借款96万元,金帝公司写出借据一张给张小英,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每年支付利息38600元。2014年12月12日,金帝公司又向张小英借款100万元,金帝公司写有借条一张,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每年支付利息50000元。同时,金帝公司与张小英及担保方湖南银业投资有限公司签订永银2014042#《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的主要内容:金帝公司向张小英借款196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2月12日起至2015年12月12日止,月利率为2%。金帝公司以位于永州市XX县沱江镇翠华路雅居苑住宅小区1层3-10、15-16号商铺总建筑面积778.31平方米的自有房屋做抵押担保,第三方湖南银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为金帝公司贷款提供无限连带责任担保。2014年12月17日,张小英同案外人叶义万与金帝公司到XX瑶族自治县房产局办理了沱江镇翠华路雅居苑住宅小区1层3-10、15-16号商铺抵押登记,XX瑶族自治县房产局为张小英同案外人叶义万办理了XX县房他证1字第14-15**号房屋他向权证。同日,张小英与案外人叶义万签订《协议书》约定对永州金帝公司提供的沱江镇翠华路雅居苑住宅小区1层3-10、15-16号商铺抵押物在被处置后由张小英优先受偿。2014年12月21日,张小英与金帝公司作出《抵账结算单》,签订了《雅居苑商铺买卖合同》,金帝公司将抵押物中的3、4、5、6号商铺作价2235125元抵给张小英,并收回了张小英持有的《借据》、《借条》原件。2015年2月12日,案外人叶义万与金帝公司作出《抵债结算单》,金帝公司将抵押物中的7-10号、15、16号商铺作价3499857元抵给了案外人叶义万,并收回了案外人叶义万持有的《借据》、《借条》原件。上述事实有《借据》、《借条》、《借款合同》、房屋他向权证、协议书、抵账结算单和雅居苑商铺买卖合同给予证实,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案外人叶义万与申请执行人张小英的争议焦点主要是《抵账结算单》与《雅居苑商铺买卖合同》是否合法,是否真实有效。2014年12月21日张小英与金帝公司签订的《抵账结算单》有金帝公司的盖章和张小英的签名,并且在签订结算单的同时收回了张小英和案外人王海平共计2160000元的三张借条原件,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可以认定为双方是以以物抵债的形式消除了债务。2015年2月12日叶义万以同样的方式与金帝公司签订了《抵账结算单》,金帝公司以雅居苑7-10、15、16号商铺作价3499857元的价格抵消了叶义万的借款,也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张小英、叶义万分别就沱江镇翠华路雅居苑住宅小区1层3-6号商铺、7-10、15、16号商铺与金帝公司签订的《雅居苑商铺买卖合同》,申请执行人张小英在听证中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双方签订的《雅居苑商铺买卖合同》有欺诈、胁迫等行为,也未有证据证实损害到其他方的利益,应当认定真实有效。案外人申请人民法院中止对XX瑶族自治县沱江镇翠华路雅居苑小区1层7、8、9、10、15、16号商铺的查封及拍卖,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款,

裁定如下:中止对XX瑶族自治县雅居苑小区1层7、8、9、10、15、16号商铺的执行。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有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 判 长  毛 昊

审 判 员  吴木东

审 判 员  石燕娥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七日代理

书记员  赵江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