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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802民初1196号

康健与戴香贵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安市吉州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17
公开日期
2017-01-10
所属地区
吉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车辆租赁合同纠纷
当事人
康健,戴香贵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江西省吉安市吉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802民初1196号

原告:康健。

被告:戴香贵。

原告康健与被告戴香贵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康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租金61630元、修理费27210元、折旧费8163元、违章罚款1700元,共计98703元,并承担起诉之日至实际还清之日的利息损失。诉讼过程中,原告撤回对修理费、折旧费、违章罚款共计37073元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5年3月31日在原告处以每日230元租金租赁赣D×××××本田思域车,并支付押金500元,后补交200元,共支付押金700元。2015年7月26日,被告驾驶赣D×××××车在吉水县肇事,并经交警认定负全责,保险公司拒赔,造成此车至今未修复,截止至鉴定报告时间2015年12月27日,共271天,扣减押金700元后,被告应付租金为61630元及相应利息。

被告戴香贵辩称:被告租赁原告车辆后发生交通事故,被告受伤去医院了,其朋友想顶替被告,被保险公司发现遂拒赔。租车天数应计算至发生事故当天,此后肇事车一直在修理厂未修理。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31日,原、被告签订了《租车合同》,双方约定:被告租赁原告赣D×××××本田汽车一辆,租金为每日230元,被告支付押金500元;因交通事故、违章等所造成的法律责任,被告自行负责;租赁期间,如发生交通事故,被告不得逃逸,应保护好现场,并及时向公安机关报案并通知原告。事故发生后应先垫付修理费和处理事故的直接费用,并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及经济损失,包括车辆被暂扣和修理期间导致车辆停驶的损失等内容。同日原告将车交付给被告,被告先后支付押金700元。2015年7月26日,被告驾驶赣D×××××车在吉水县路段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受损,并弃车离开让其朋友顶替,事后,该车被送至汽车修理厂至今未修复。2015年8月11日交警部门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因被告原因,保险公司对原告提出的修理费损失拒绝赔偿。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原、被告身份证、原告行驶证、被告驾驶证、《租车合同》、车辆交接清单、事故认定书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租车合同,未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在使用赣D×××××车期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受损并一直未修理,被告理应按照租车合同约定的日租金支付适当租车费,但原告在被告发生交通事造成车辆受损后未采取适当措施以防止损失的扩大(即及时修理受损车辆),不得就扩大的损失即相应租车费要求赔偿,故本院酌情认定被告租车之日起至《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出具后15日内(共计149天)的损失即租金损失由被告承担,超出此期限的租金损失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支付的押金700元原告同意抵扣,本院予以准许。原告提出的利息损失依此标准自起诉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被告实际付清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戴香贵支付原告康健自2015年3月31日起至2015年8月26日止赣D×××××车的租金损失34270元,扣减被告支付的押金700元后,被告尚须支付原告租金损失33570元,并承担该款自2016年5月17日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41元,减半收取计671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白云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七日

书记员  孙 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