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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伍家岗民初字第01290号

张祖华与宜昌嘉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17
公开日期
2016-12-14
所属地区
宜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劳动争议
当事人
张祖华,宜昌嘉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伍家岗民初字第01290号原告张祖华,男,1982年5月12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长阳土家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张兴安,湖北楚贤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关进锋,湖北楚贤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宜昌嘉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宜昌市中南路22-4-110-10501号,组织机构代码55973348-3。法定代表人郝语嘉,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张祖华与被告宜昌嘉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嘉桐矿业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覃贝贝、李琳、

人民陪审员洪娇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祖华的委托代理人张兴安,被告嘉桐矿业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祖华诉称,2013年5月19日,原告前往被告公司从事打巷道工作。2013年7月14日上午10时许,原告在采煤时被上盖渣石压伤,导致胸部脑部等多处受伤。原告先后住院两次,共计30天。出院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赔偿事宜,但被告态度十分强硬,拒绝赔偿。2014年6月20日,原告向宜昌市伍家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交仲裁申请,要求确认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后由于被告的极度不配合,宜昌市伍家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10月20日作出情况说明,终结仲裁程序。原告于2015年2月10日诉至法院,后因遗漏诉讼请求而撤诉。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原告再次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嘉桐矿业公司未到庭亦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嘉桐矿业公司在长阳鱼峡口桩坪开发煤矿,原告张祖华于2013年5月19日到被告嘉桐矿业公司开发的煤矿内从事打巷道、上煤的工作。2013年7月14日上午10时许,原告张祖华在矿下上煤,由于洞顶突然塌方将张祖华压在下面造成重伤,事故发生后张祖华的工友杨某组织其他工友一起,将压在张祖华身上的石块移开后将张祖华救出。后由煤矿的老板李崇林用他的皮卡车将张祖华送到了长阳县鱼峡口镇医院,因医疗条件有限无法治疗,长阳县鱼峡口镇医院的救护车将张祖华送到长阳县贺家坪镇的高速道路入口,由从宜昌赶来等候在此的宜昌市中心人民医院的救护车将张祖华送至该院救治。张祖华在宜昌市中心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3天,李崇林垫付了原告住院治疗期间的全部医疗费用,后因李崇林不再支付医疗费,原告被迫出院。出院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未果。2014年6月20日,原告向宜昌市伍家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交仲裁申请,要求确认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该委于2014年10月20日作出情况说明,终结仲裁程序。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企业基本信息、被告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仲裁申请书、宜昌市伍家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情况说明一份,宜昌市中心人民医院住院病案首页、住院病历、出院记录、检查报告单,证人杨某的出庭证言以及本案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经过庭审调查并结合原告张祖华提交的相关证据,足以证实2013年7月14日上午10时许原告在被告嘉桐矿业公司开发的煤矿内工作时,由于矿内洞顶突然塌方造成原告受伤,原告被送往宜昌市中心人民医院抢救、住院治疗的事实。原告当庭提交的相关证据与出庭作证的证人杨某的证言相互印证,能够证实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其在被告煤矿内工作时受伤的事实存在,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劳动合同法明确规定建立劳动关系的唯一标准是实际提供劳动。换言之,只要劳动者实际提供劳动,用人单位实际用工,就建立了劳动关系。所谓用工,是指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为其成员,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的管理下提供劳动,由用人单位支付报酬的行为。综上,原告在被告处工作,为被告提供劳动,接受被告管理、安排,由被告支付其报酬,双方虽然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符合法律上的用工,已形成事实劳动关系。被告嘉桐矿业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后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自己的抗辩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六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原告张祖华与被告宜昌嘉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之间劳动关系成立。本案受理费5元,由被告宜昌嘉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覃贝贝

审 判 员  李 琳

人民陪审员  洪 娇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付晓满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