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782民初2944号原告邢宝春,男,1982年4月15日生,汉族,住新乡市。原告薛家燕,女,1982年8月19日生,汉族,住新乡市。被告辉县市隆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辉县市新建街西段路北。法定代表人张素青,系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红,女,1973年2月19日生,汉族,住辉县,该公司职员。
原告邢宝春、薛家燕与被告辉县市隆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冯芳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邢宝春、薛家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辉县市隆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张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结。
原告薛家燕、邢宝春诉称,两原告系夫妻关系,被告辉县市隆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需要企业流动资金为由,于2014年1月16日分两次借到原告薛家燕现金计10万元,期限12个月,月息20‰,协议约定借款利息一月一付,借款到期后被告一次性偿还,本金2015年1月15日到期,2014年9月29日被告借原告邢宝春现金3万元,借款期限6个月,协议约定借款利息一月一付,借款到期后被告一次性偿还,2015年3月28日到期,2015年11月被告以无钱为由,不能按约支付两原告利息,后两原告多次找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被告均以无钱拒绝偿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两原告本金13万元及利息48918.67元。
被告辉县市隆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借原告款属实,但是该借款是新乡市中元金汇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中元金汇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将我公司作为其在辉县的一个投资项目,非法吸收原告的存款后投资到我公司的,现在新乡市公安局花园分局已经对该公司的主要负责人郑某、何某以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立案侦查。要求刑事案处理后,再处理本案。原告向本院提供证据有:1、2014年1月16日,原告薛家燕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协议二份,第一份协议内容:“甲方辉县市隆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乙方薛家燕,一、甲方向乙方借款二万元,甲方以“龙鼎生活城”A区地下负二层0043停车位,价值80000元作质押。
二、乙方须将款项转入甲方指定的户名为张素青的银行账户,方为有效借款。
三、借款期限:壹拾贰个月。
四、借款利息20‰。
五、借款方式、还款时间:借款利息一月一付,借款本金到期后,甲方一次性偿还,不能如期偿还,乙方有权将质押标的收归己有。同时,甲方须将相关出售证件办理到乙方名下。若甲方将借款如期归还,则乙方应将所签《商品房买卖合同》、借款协议归还甲方,同时该合同自动失效。
六、如甲、乙单方违约,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可诉诸辉县市人民法院仲裁”。第二份协议内容“甲方辉县市隆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乙方薛家燕,一、甲方向乙方借款八万元,甲方以“龙鼎生活城”A区地下负二层0044停车位,价值80000元作质押。
二、乙方须将款项转入甲方指定的户名为张素青的银行账户,方为有效借款。
三、借款期限:壹拾贰个月。
四、借款利息20‰。
五、借款方式、还款时间:借款利息一月一付,借款本金到期后,甲方一次性偿还,不能如期偿还,乙方有权将质押标的收归己有。同时,甲方须将相关出售证件办理到乙方名下。若甲方将借款如期归还,则乙方应将所签《商品房买卖合同》、借款协议归还甲方,同时该合同自动失效。
六、如甲、乙单方违约,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可诉诸辉县市人民法院仲裁”。2、2014年1月16日,辉县市隆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给薛家燕出具的收据一份,主要内容:今收到薛家燕交来企业流动资金人民币十万元整。3、2014年1月16日商品房买卖合同二份。4、2014年1月16日原告薛家燕、被告签订的还款计划书一份。5、2014年9月29日,原告邢宝春、被告签订的借款协议一份,协议内容:“甲方辉县市隆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乙方邢宝春,一、甲方向乙方借款三万元,甲方以“龙鼎生活城”A区地下负二层2058停车位,价值80000元作质押。
二、乙方须将款项转入甲方指定的户名为张素青的银行账户,方为有效借款。
三、借款期限:陆个月。
四、借款利息16‰。
五、借款方式、还款时间:借款利息一月一付,借款本金到期后,甲方一次性偿还,不能如期偿还,乙方有权将质押标的收归己有。同时,甲方须将相关出售证件办理到乙方名下。若甲方将借款如期归还,则乙方应将所签《商品房买卖合同》、借款协议归还甲方,同时该合同自动失效。
六、如甲、乙单方违约,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可诉诸辉县市人民法院仲裁”。6、2014年9月29日,辉县市隆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给邢宝春出具的收据一份,主要内容:今收到邢宝春交来企业流动资金人民币三万元整,7、2014年9月29日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8、2014年9月29日原告邢宝春、被告签订的还款计划书一份。9、账户交易明细,10、结婚证复印件一份,以此证明两原告系夫妻关系。原告据证据1、2、3、4、5、6、7、8、9、10证明两原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共借两原告现金计13万元的事实及还款期限、利息的约定,用商品房抵押以及归还利息的情况。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2015年4月13日,新乡市公安局花园分局立案决定书。2、新乡市公安局花园分局受案登记表。3、新乡市公安局花园分局对新乡市中元金汇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使用被告开发的项目在2013年4月至2015年12月期间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及资金流向情况进行审计的审计报告。4、被告2014年1月、9月实际剩余未偿还集资明细表。被告据以上证据证明原告所述借款是新乡市中元金汇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中元金汇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将我公司作为其在辉县的一个投资项目,非法吸收原告的存款后投资到我公司的,现在新乡市公安局花园分局已经对该公司的主要负责人郑某、何某以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立案侦查。故要求刑事案处理后,再处理本案。经庭审举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确认“被告向原告借款情况及约定还款方式、时间和利率的约定等”相关事实。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借款是被告直接借原告的,并且原告直接将借款转入被告指定的账户,与新乡市中元金汇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中元金汇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无关。本院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所证明的“新乡市公安局花园分局已经对郑某、何某以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立案侦查”的事实,对被告提供该证据的其他证明目的不予确认。根据庭审和有效证据,确认如下案件事实:两原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1月16日和2014年9月29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协议计三份,其中2014年1月16日协议两份,该两份协议借款计1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月利率为20‰,2014年9月29日协议一份,借款3万元,借款期限陆个月,月利率为16‰,薛家燕,邢宝春须将款项转入隆泰公司指定的户名为张素青的银行账户方才有效,借款利息一月一付,借款到期后,隆泰公司一次性偿还本金。协议签订后,薛家燕、邢宝春按约定将借款数额计13万元分三次转入隆泰公司指定的账户。被告支付利息至2014年10月份,后未依约支付利息,审理中本院主持双方进行调解,双方各持己见,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支付利息,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了借款合同,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形成了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应受到法律的保护。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支付了借款。但被告未全面履行约定义务,故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3万元及利息48918.67元的请求,理由正当,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辩称,新乡市公安局花园分局对郑某、何某以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立案侦查,请求该刑事案件处理后再处理本案,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借款系原、被告之间直接建立的借款合同民事法律关系(民间借贷),与郑某、何某是否处以刑事处罚无关,所以对被告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辉县市隆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两原告借款本金13万元及利息48918.67元。(按约定利率计算至2016年7月25日)。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78元,减半收取1939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冯 芳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七日
书记员 赵乃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