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延中民一初字第18号
原告:金太铉。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明善,吉林由正律师事务所。
被告:金光春。
委托诉讼代理人:朴永春,天津高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春霞。
委托诉讼代理人:朴永春,天津高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龙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朴永春,天津高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金於今。
委托诉讼代理人:朴永春,天津高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金太铉与被告金光春、赵春霞、赵龙男、金於今之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太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明善、被告金光春、赵春霞、赵龙男、金於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光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金太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金光春、赵春霞于2007年2月2日从金太铉处借款2095000元,金太铉多次要求金光春、赵春霞偿还借款,但至今未偿还,请求判令金光春、赵春霞支付借款本金2095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赵龙男、金於今作为担保人,在抵押、担保责任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审理过程中,金太铉主张从2007年4月27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6%主张权利。金光春、赵春霞、赵龙男、金於今辩称,金光春、赵春霞与金太铉于2007年2月2日签订的借款合同,写明的借款数额为15万元人民币,并不是209.5万元,利息约定的也是2%,并不是10%或者是2.5%。庭审中金光春、赵春霞抗辩此合同书的第一页和第二页排版完全不一样,有借款数额的第一页系伪造,因为第一页既没有金光春、赵春霞的签字,也没有第一页和第二页的骑缝章,在这种情况下没有鉴定不能直接采信,其实签订的是15万元的借款合同,利息为2%,包括遗留欠款,赵春霞当天给金太铉出具了37万元的借条,后来金光春给金太铉的中国银行卡打了14.7万元,扣除14.7万剩下的借款为22.23万元。金光春、赵春霞应该给金太铉还的剩余借款是22.23万元。保证人是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保证的,保证人不知道剩余的借款数额,而是根据金太铉的请求在金太铉草拟的担保书上签字了而已,因此,此担保协议无效。双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见判决书附件)本院认定如下事实:金太铉与赵春霞系亲属关系,赵龙男、金於今系赵春霞的父母。赵春霞与金光春原系夫妻关系,于2016年4月6日经珲春市人民法院调解离婚。2006年8月31日至2007年2月2日期间,赵春霞多次向金太铉借款,双方口头约定1万元借款本金支付利息每日100元,但双方没有约定具体还款日期。嗣后,赵春霞分多次向金太铉偿还借款。根据庭审中提供的证据,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金太铉交付的出借款项如下:2006年8月31日,金太铉向赵春霞以现金方式支付50万元;2006年9月1日,金太铉通过案外人崔春向赵春霞转账支付24万元(中国农业银行);2006年9月6日,金太铉通过案外人崔春向赵春霞转账支付80万元(中国农业银行);2006年9月7日,金太铉分二次向赵春霞支付20万元、12万元(中国银行);2006年9月11日,金太铉向赵春霞支付55万元(中国农业银行);2006年9月13日,金太铉分二次向赵春霞支付50万元、35万元(中国农业银行);2006年9月14日,金太铉通过案外人崔春向赵春霞转账支付20万元;2006年9月27日,金太铉向赵春霞以现金方式支付14.5万元;2007年2月2日,金太铉向赵春霞以现金方式支付15万元。以上合计为375.5万元。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赵春霞已偿还的数额明细如下:2006年9月8日偿还5万元;2006年9月11日偿还本金50万元;2006年9月12日分三次偿还本金5万元、90万元、7万元;2006年9月13日偿还10.1万元;2006年9月19日偿还本金15万元;2006年9月21日偿还10万元;2006年9月30日偿还4万元;2006年10月13日偿还2万元;2006年10月16日偿还2万元;2006年10月19日偿还5万元;2006年11月23日偿还2万元;2007年2月28日偿还1万元;2007年3月19日偿还2万元;2007年4月23日偿还3万元;2007年4月27日偿还2万元;2007年6月30日偿还1万元;2007年11月6日偿还2万元;2009年12月11日偿还2万元;2011年4月14日偿还3000元。以上合计为220.4万元,其中偿还本金为167万元。2007年5月23日,赵春霞向金太铉出具还款保证书,主要内容为“保证2007年5月27日前汇入20万元,2007年6月1日前汇入15万元,2007年6月3日汇20万元,2007年6月5日汇15万元,2007年6月7日汇10万元,剩余款在2007年6月末之前连本带息全部还清”。2007年8月27日,金於今向“珲春市房屋转让有关部门”出具委托书,主要内容为“赵龙男名下的房屋,房产转让时全权委托丈夫赵龙男代我处理。我本人对此房屋放弃一切权利”。2008年12月28日,赵龙男、金於今向金太铉出具担保书,主要内容为“因其所有的房屋为农村房屋,无法办理抵押手续,故现将房照交付于金太铉作为债务担保,并承诺不向第三人买卖。愿承担因不能实现担保而造成一切后果”。赵龙男名下房屋座落于珲春市英安镇双新村,房屋面积为104平方米,私有房屋所有权证号为,吉房权英字第400号,宅基地使用面积为371.85平方米。2013年1月5日,赵龙男与金太铉签订协议书,主要内容为“2006年9月27日赵龙男、金於今的女儿赵春霞向金太铉借款29.5万元,因上列借款至今未能偿还,赵龙男、金於今以自有房屋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贷款。剩余借款赵龙男、金於今继续承担担保责任。”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如下:金太铉主张2006年9月1从银行提取6万元之后,以现金方式交付给赵春霞,但赵春霞、金光春对此予以否认。2007年2月2日,金光春、赵春霞以打印的方式签订书面借款合同,双方约定的借款金额为209.5万元,借款期限为3个月,利息一月一付,利率为10%,金光春、赵春霞以珲春海关住宅楼1451号房屋、车库、春化林场作为抵押,但借款合同中的利息约定有明显的改动,用手写的方式利息月利息2.5%。借款合同共2张,前后纸张之间没有骑缝章,双方当事人在最后一张签字。现金光春、赵春霞抗辩借款金额应为15万元,非209.5万元,对借款合同真实性提出异议。金太铉主张2013年1月5日赵龙男、金於今出具的保证书已明确2006年9月27日借款29.5万元,但赵春霞、金光春对其中的14.5万元予以认可,并抗辩29.5万元的担保金额系2006年9月27日的14.5万元及2007年2月2日15万元的之和。赵春霞、金光春抗辩2006年8月31日以现金方式偿还50万元,对此金太铉予以否认。赵春霞、金光春抗辩2006年12月6日以现金方式偿还9万元,对此金太铉予以否认。
本院认为,金太铉主张2006年9月1日从银行提取6万元,以现金方式交付赵春霞,但对此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故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金太铉主张2007年2月2日约定的借款金额为209.5万元,但借款合同有明显的更改内容,且现金太铉没有证据证明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后实际交付209.5万元,故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2013年1月5日,赵龙男、金於今虽出具担保书确认2006年9月27日借款金额为29.5万元,但其不是实际借款人,赵春霞在该担保书中没有签字确认,故该担保书不足以证明2006年9月27日实际交付借款金额29.5万元,现金太铉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交付29.5万元的事实,故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赵春霞、金光春虽主张2006年8月31日、2006年12月6日,分别偿还50万元、9万元,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该主张不予支持。金太铉与赵春霞之间存在多笔借款往来,借款事实客观真实,双方之间形成借贷法律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之规定,金太铉已交付的金额为实际借款金额。双方口头约定的利息也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故应认定诉争借款存在利息约定,但该约定已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故按照法律规定,超过部分不能予以支持。赵春霞多次偿还借款,除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偿还借款本金外,其他偿还金额因金太铉否认偿还借款本金,赵春霞亦无证据证明偿还本金,故均应先扣除利息,超过利息部分视为本金予以抵扣。金太铉在庭审过程中主张利息从2007年4月27日起按月利率1.6%计算至偿还借款之日止,该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2006年8月31日借款50万元至2006年9月1日借款24万元止,利息为310元(本金50万元×利率0.0155%×1天×4倍);2006年9月1日借款24万元至2006年9月6日借款80万元止利息为2294元(本金74万元×利率0.0155%×5天×4倍);2006年9月6日借款80万元至2006年9月7日借款32万元止利息为955元(本金154万元×利率0.0155%×1天×4倍);2006年9月7日借款32万元至2006年9月8日还款5万元止利息为1153元(本金186万元×利率0.0155%×1天×4倍);2006年9月8日还款5万元扣除前期尚欠利息4712元,剩余45288元应抵扣本金,故截止2006年9月8日剩余本金为1814712元;2006年9月8日还款5万元至2006年9月11日借款55万元、还款50万元止利息为3375元(本金1814712元×利率0.0155%×3天×4倍);2006年9月11日借款55万元、还款本金50万元至2006年9月12日还款本金102万元止利息为1156元(本金1864712元×利率0.0155%×1天×4倍);2006年9月12日还款102万元至2006年9月13日借款85万元止利息为524元(本金844712万元×利率0.0155%×1天×4倍);2006年9月13日还款10.1万元,扣除尚欠利息5055元,剩余95945元抵扣本金,故截止2006年9月13日剩余本金为1598767元。2006年9月13日至2006年9月14日借款20万元止利息为991元(本金1598767元×利率0.0155%×1天×4倍);2006年9月14日借款20万元至2006年9月19日还款本金15万元止利息为5576元(本金1798767元×利率0.0155%×5天×4倍);2006年9月19日还款本金15万元至2006年9月21日还款10万元止利息为2045元(本金1648767元×利率0.0155%×2天×4倍);2006年9月21日还款10万元,扣除尚欠利息8612元,剩余91388元抵扣本金,故截止2006年9月21日剩余本金为1557379元;2006年9月21日还款10万元至2006年9月27日借款14.5万元止利息为5794元(本金1557379元×利率0.0155%×6天×4倍);2006年9月27日借款14.5万元至2006年9月30日还款4万元利息为日3166元(本金1702379元×利率0.0155%×3天×4倍);2006年9月30日还款4万元,扣除尚欠利息8960元,剩余31040元抵扣本金,故截止2006年9月30日剩余本金为1671339元;2006年9月30日还款4万元至2006年10月13日还款2万元止利息为13470元(本金1671339元×利率0.0155%×13天×4倍);2006年10月13日还款2万元,扣除尚欠利息13470元,剩余6530元抵扣本金,故截止2006年10月13日剩余本金为1664809元;2006年10月13日还款2万元至2006年10月16日还款2万元止利息为3097元(本金1664809元×利率0.0155%×3天×4倍);2006年10月16日还款2万元,扣除尚欠利息3097元,剩余16903元抵扣本金,故截止2006年10月16日剩余本金为1647904元;2006年10月16日还款2万元至2006年10月19日还款5万元止利息为3065元(本金1647904元×利率0.0155%×3天×4倍);2006年10月19日还款5万元,扣除尚欠利息3065元,剩余46935元抵扣本金,故截止2006年10月19日剩余本金为1600969元;2006年10月19日还款5万元至2006年11月23日还款2万元止利息为34741元(本金1600969元×利率0.0155%×35天×4倍);2006年11月23日还款2万元,扣除尚欠利息34741元,故截止2006年11月23日剩余本金为1600969元,剩余利息为14741元;2006年11月23日还款2万元至2007年2月2日借款15万元止利息为70475元(本金1600969元×利率0.0155%×71天×4倍);2007年2月2日借款15万元后,剩余本金为1750969元,剩余利息为85216元;2007年2月2日借款15万元至2007年2月28日还款1万元止利息为28226元(本金1750969元×利率0.0155%×26天×4倍);故截止2007年2月28日剩余借款本金为1750969元,剩余利息为103442元;2007年2月28日还款1万元至2007年3月19日还款2万元止利息为20626元(本金1750969元×利率0.0155%×19天×4倍);故截止2007年3月19日剩余借款本金为1750969元,剩余利息为104068元;2007年3月19日还款2万元至2007年4月23日还款3万元止利息为38609元(本金1750969元×利率0.0155%×35天×4倍);故截止2007年4月23日剩余借款本金为1750969元,剩余利息为112677元;2007年4月23日还款3万元至2007年4月27日还款2万元止利息为4412元(本金1750969元×利率0.0155%×4天×4倍);故截止2007年4月27日剩余借款本金为1750969元,剩余利息为97089元,此后利息按照金太铉主张的按月利率1.6%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另扣除2007年6月30日还款1万元,2007年11月6日还款2万元,2009年12月11日还款2万元,2011年4月14日还款3000元。案涉借款发生于赵春霞、金光春婚姻存续期间,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之规定,现赵春霞没有证据证明上述债务为个人债务,故本院认定案涉债务属夫妻共同债务,金光春应与赵春霞共同承担。赵龙男、金於今以其共有房屋向金太铉提供抵押意思表示明确,双方之间成立抵押合同关系,但抵押的房屋为农村房屋,该抵押合同无效。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主合同有效而担保合同无效,债权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债权人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债权人、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之规定,金太铉明知抵押房屋为农村房屋,不能办理抵押登记手续,亦有过错,故赵龙男、金於今应对赵春霞、金光春不能清偿债务部分,承担二分一责任。赵龙男对2013年1月5日出具的担保协议书签字真实性予以认可,故应认定对赵春霞29.5万元的债务提供担保意思明确,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应按约定承担担保责任。赵龙男主张担保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该协议书中对保证方式约定不明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赵龙男对金光春、赵春霞应承担的借款本金中的29.5万元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金於今作为赵龙男妻子,其没有为金光春、赵春霞保证的意思表示,不应承担保证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金光春、赵春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金太铉偿还借款本金1750969元及利息(2006年8月31日起至2007年4月27日止利息为97089元;2007年4月27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6%计算,并扣除已偿还利息5.3万元);
二、被告赵龙男对上述第一项判决借款本金1750969元中的29.5万元借款本金及利息(2006年10月19日起至2007年4月27日止,利息为34751元;2007年4月27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6%计算)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三、被告赵龙男与被告金於今在抵押房屋价值范围内,对赵春霞、金光春不能清偿债务部分承担二分一责任。
四、驳回原告金太铉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800元(缓交),由被告金光春、赵春霞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郑贞子
审 判 员 咸柱英
代理
审判员 金 花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金银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