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武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125民初851号
原告:王二明,男,1970年5月8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内蒙古呼和浩特市武川县。
被告:张俊奎,男,35岁,汉族,个体,现住内蒙古乌兰察布市四子王旗。���告王二明与被告张俊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
审判员倪丽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二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俊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参加诉讼。该案经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二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钢材等货款3336元;2.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在武川县可镇步行街经营“二明钢材”店,被告在四子王旗太平镇经营电焊修理铺,被告于2015年9月4日向原告订购钢材和彩板等材料,计2806元。在拉运货物时,又增加了方管、铁艺花、门弯等材料,计530元,两项共计3336元,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欠条,口头约定给他人做好后就支付材料款。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所欠款项,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拖,至今拒不支付所欠钢材等货款。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当承担违约责任。现向法院提起诉讼,恳请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钢材等货款,并承担诉讼费用,以维护经营者的合法权益。被告张俊奎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
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原告在武川县可镇步行街经营“二明钢材”店,被告在四子王旗太平镇经营电焊修理铺,被告于2015年9月4日向原告订购钢材和彩板等材料,计2806元。在拉运货物时,又增加了方管、铁艺花、门弯等材料,计530元,两项共计3336元,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欠条,写明:“今欠到二明钢材款2713元,加彩板4米等93元,(2713+93=2806元)。2015年9月4日张俊奎及其联系方式”,欠条下方由当时送货司机郭俊伟标明送货时另加的方管、铁艺花、门弯等材料款共计530元,上述合计货款3336元。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所欠款项,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拖,至今拒不支付所欠钢材等货款。上述事实,有原告王二明提供的证据欠条一份及原告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2015年9月4日,被告张俊奎与原告王二明就买卖钢材等货物达成合意,原告将价值3336元的钢材等货物赊给被告张俊奎,被告张俊奎于当日给原告出具了欠条,该欠条载明了被告张俊奎赊购原告钢材等货物的数量、单价及总货款,说明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已确立,且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按照约定将钢材等货物交付被告后,被告理应及时支付货款,现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货款,被告却一直推拖付款,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3336元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俊奎未出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举证、质证的权利,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
判决如下:由被告张俊奎支付原告王二明货款3336元,款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如未按照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元,由被告张俊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倪丽丽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七日
书记员 薛 敏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报酬。第一百三十��: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