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1502民初3095号
原告:六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
法定代表人:贡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康璐,安徽皋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肖某某,女。
被告:邹某某,男。本院在审理原告六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肖某某、邹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9月1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六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自愿申请撤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予原告六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340元,减半收取1170元,由原告六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审判员 何 琼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七日
书记员 李德全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