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新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184民初2172号原告刘某,女,1972年10月18日生,汉族,住新乐市。被告李某1,男,1973年10月6日生,汉族,住新乐市。被告李某2,女,1978年3月7日生,汉族,住新乐市。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江红,住石家庄市栾城区,系李某2姐姐。
原告刘某诉被告李某1、李某2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董享享独任审判,并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刘某、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江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9年4月11日,原告与被告李某1离婚,离婚时被告未将责任田给付原告,十几年来原告曾多次找被告要求给付原告责任田,被告不给,并将责任田租给他人,现要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责任田1亩,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2000元。开庭时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给付责任田1.24亩,经济损失变更为15000元。庭审时被告辩称,李某1与原告离婚时没有提到责任田,也没有提出责任田争议,离婚距现在已经××××年,已经过了分割财产的诉讼时效,李某1是非农户口,农业户主是李某2,农业户口本上没有刘某和李某1,责任田的事与李某1无关,刘某与李某1结婚时户口是非农业户口,多年来两被告没有种植过,两被告不知道责任田的事。庭审中原告称,我现在是农业户口,户口所在地为新乐市东子烟村,××××年我与李某1结婚,1997年分的责任田,1998年是最后一次动地,因为李某1的老家是回头岗村,1997年我就把我的户口迁到回头岗村,李某1的户口是非农业户口,分责任田的时候我的户口在回头岗村。我和李某11999年离婚,我把户口迁到东紫烟村。当时分责任田时是分给我的,现在土地确权公布的这块责任田确权在李某2的名下,承包给他人种植每亩地每年600元,所以我要求主张损失15000元。庭审中二被告辩称,原告结婚时是商品粮户口,商品粮户口本上有原告的名字,李某2是农业户口的户主,农业户口本上从来没有原告的名字,一个人只能有一个户口,不可能有两个户口,有户口本为证,据说以前承包给他人种植每亩地每年不到300元,两被告从来没有种植过,不接受原告对经济损失的主张,如果责任田是原告的,我们可以还给她。
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与被告李某1于××××年××月登记结婚,被告李某1为非农业户口,婚后原告将户口迁至被告李某1处,登记在被告李某1母亲相国素名下,户口本登记的原告名字为刘莉瑛,关系为儿媳,至今未迁出,1999年5月20日,原告与被告李某1经我院调解离婚,离婚调解书显示的原告名字为刘丽英,离婚调解书在财产分割中未提到责任田事宜,原告起诉提供的身份信息名字为刘某,住址为新乐市东子烟村平安南街东8排28号。被告李某2提供的户口本显示,其于2015年9月14日由新乐市协神派出所南青同村红旗街三区迁回原籍新乐市回头岗村,并登记为户主。另查明,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回头岗村委会2016年9月1日出具的证明一份,内容为:兹证明刘某,女,72年10月28日生,××××年××李某1登记结婚,97年8月份将户口迁来我村,我村的分地规定是有户口就有地,年年统计户口,年年分地,98年8月20日登记户口终止日,98年8月20日登记户口分地后,99年土地延期30年不动后,我村再没有分过地,根据以上情况刘某的责任田在我村分享。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回头岗村民委员会证明、户口本复印件等证据以及本案的庭审笔录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原告刘某应对自己主张责任田1.24亩,损失15000元的请求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原告庭审中称,其与被告李某1结婚后将户口迁至被告李某2处,并提供新乐市回头岗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其分得责任田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起诉的姓名刘某与原告与被告李某1结婚后迁至被告李某1处的姓名刘莉瑛不一致,刘莉瑛的户籍仍在被告李某1的非农业户口本上,至今未迁出。原告也未提供户籍部门出具的证明证实姓名为刘某的户口迁至被告李某2户籍名下的证据。另对于分得责任田应以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或地亩簿为准,而原告仅提供回头岗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不足以证实原告在新乐市回头岗村分得责任田的事实。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100元,或提交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缴费收据(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62×××47,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
审判员 董享享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王 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