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内0624民初1403号

原告内蒙古鄂托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哈斯其其格、苏亚拉、阿腾巴图、巴图、奇秀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鄂托克旗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17
公开日期
2016-11-17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内蒙古鄂托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斯其其格,苏亚拉,巴图,奇秀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内蒙古鄂托克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624民初1403号原告内蒙古鄂托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虎林。委托代理人图雅。委托代理人武爱雄。被告哈斯其其格。被告苏亚拉。被告阿腾巴图。被告巴图。被告奇秀兰。

原告内蒙古鄂托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哈斯其其格、苏亚拉、阿腾巴图、巴图、奇秀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由

审判员刘君担任

审判长,与

代理

审判员郭宇强、

人民陪审员韩芳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内蒙古鄂托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图雅、武爱雄,被告哈斯其其格、苏亚拉、奇秀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阿腾巴图、巴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内蒙古鄂托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哈斯其其格立即偿还截至2016年4月8日的借款本金170661.45元,利息83390.48元,本息合计254051.93元;2、被告哈斯其其格立即支付从2016年4月8日至全额偿还本金日所产生的全部利息;3、被告苏亚拉、阿腾巴图、巴图、奇秀兰承担连带给付责任;4、被告承担所有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3年4月28日,原告内蒙古鄂托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安路支行与被告哈斯其其格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编号:鄂农信平安路支行个借字2013第18号),合同约定,被告哈斯其其格向原告借款30万元用于买羊周转,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1.5‰,借款期限为2013年4月28日至2014年4月20日,在此期间被告偿还部分利息。被告苏亚拉、阿腾巴图、巴图、奇秀兰自愿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并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一直不予偿还借款本息,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哈斯其其格、苏亚拉、奇秀兰辩称,对原告诉称全部予以认可,无异议。被告阿腾巴图、巴图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个人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及两份《个人保证合同》,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被告哈斯其其格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哈斯其其格于2013年4月30日从原告处借款30万元,其中5万元是哈斯其其格本人借用,250000元由担保人苏亚拉借用,对于被告哈斯其其格所举证据,原告内蒙古鄂托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哈斯其其格所举证据不予认可,认为与本案无关,被告苏亚拉、奇秀兰对被告哈斯其其格所举证据均予以认可,无异议。被告阿腾巴图、巴图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质证,是对质证权利的放弃,视为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所举证据内容中的时间在涉案借款发放之后,与本案并无关联,故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本院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事实如下:2013年4月28日,被告哈斯其其格以买羊为由向贷款人内蒙古鄂托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安路支行借款300000元,双方签订了编号为鄂农商银(平安路)支行/部个借字【2013】第18号的《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月利率为固定利率即月利率11.50‰,借款期限12个月,借款逾期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未按时还本付息的按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时还清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和结息方式计收复利。当日,被告苏亚拉、阿腾巴图、巴图、奇秀兰与内蒙古鄂托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安路支行签订了编号为鄂农商银(平安路)支行/部个保字【2013】第18号的两份《保证合同》,两份合同均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本金300000元及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乙方支付的其他款项、乙方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2013年4月28日,贷款人依约向借款人发放了该笔贷款。截至2016年4月8日,被告哈斯其其格欠原告借款本金170661.45元,利息83390.48元,本息合计254051.93元。

本院认为,内蒙古鄂托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安路支行为原告辖属分支机构,原告依法有权向被告主张本案债权。

原告作为依法成立的金融机构,享有贷款经营权,其与被告哈斯其其格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是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严格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发放了贷款,被告哈斯其其格在借款到期后未按约定如期偿还借款本息,故原告要求被告哈斯其其格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哈斯其其格、苏亚拉主张借款本息应由被告苏亚拉偿还,原告对这一主张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涉案借款合同的借款人为被告哈斯其其格而非被告苏亚拉,涉案借款发放后被告哈斯其其格如何处理涉案借款与本案无关,且二被告对该主张再无证据予以证明,故不予支持。被告苏亚拉、阿腾巴图、巴图、奇秀兰作为保证人在《个人保证合同》上签字,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保证期间未经过,故原告要求被告苏亚拉、阿腾巴图、巴图、奇秀兰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案件受理费之外的诉讼费用,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中案件受理费之外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哈斯其其格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偿还原告内蒙古鄂托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本金170661.45元,利息83390.48元,本息合计254051.93元。并支付自2016年4月9日至本金清偿之日按照《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编号:鄂农商银(平安路)支行/部个借字【2013】第18号)约定利率计算的利息、罚息及复利。

二、被告亚拉、阿腾巴图、巴图、奇秀兰对上述给付内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被告亚拉、阿腾巴图、巴图、奇秀兰在承担本判决第一项的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哈斯其其格追偿。案件受理费5110元,由被告哈斯其其格、苏亚拉、阿腾巴图、巴图、奇秀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审 判 长  刘 君

代理

审判员  郭宇强

人民陪审员  韩 芳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魏旭明本判决书援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三条承担连带责任的当事人败诉的,应当共同负担诉讼费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