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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925民初2908号

崔旭与孙洪祥、孙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湖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17
公开日期
2017-09-21
所属地区
建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崔旭,孙洪祥,孙霞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925民初2908号原告崔旭,居民。委托代理人陈树,建湖县上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孙洪祥,居民。被告孙霞,居民。

原告崔旭诉被告孙洪祥、孙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钱文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旭的委托代理人陈树、被告孙洪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崔旭诉称:2014年1月25日,被告孙洪祥、孙霞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4万元。嗣后,原告向被告主张未果,故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孙洪祥、孙霞立即偿还原告借款4万元及逾期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孙洪祥辩称:借款被告孙洪祥没有使用,实际是王正东借的,王正东已偿还原告2万元。被告孙霞未作答辩,亦未向法庭举证。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5日,被告孙洪祥、孙霞共同立据向原告借款4万元,借据载明:“借条今借到人民币肆万元整。(40000.00)今借人:孙洪祥孙霞2014.元.25担保人:王正东2014.元.25日”。借款后被告未予偿还,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以上事实有借据和当事人陈述等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孙洪祥、孙霞向原告崔旭借款后,应当按约偿还。被告未按约还款,故原告主张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被告主张担保人王正东已偿还原告2万元,因没有证据予以印证,故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孙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与诉讼,视为放弃自己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孙洪祥、孙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崔旭借款4万元及从2016年6月21日起按年息6%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孙洪祥、孙霞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帐号:40×××21)。

审判员  钱文祥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七日

书记员  付国权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