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1102民初430号原告周香枝,女,1963年8月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委托代理人朱庆发,男,1941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被告河南领秀投资有限公司漯河分公司。住所地漯河市源汇区大学路***号。负责人张建超,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国安,该公司员工。被告王魁生,男,1957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
原告周香枝与被告河南领秀投资有限公司漯河分公司(以下简称领秀投资漯河分公司)、王魁生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香枝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庆发,被告领秀投资漯河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国安、被告王魁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香枝诉称,王魁生是问十乡农村信用社代办员,20多年来,原告家的存款都是被告王魁生办的。2014年10月19日,原告去被告王魁生家办理存款10000元的手续,期间2014年10月19日至2015年10月19日,年息7.2%。原告拿到存条一看是盖的河南领秀投资有限公司漯河分公司的公章。原告问:“这单位可靠吗?”王说:“没问题,这都经过我多次调查过的,单位是存在的,有注册,有办公地址,是合法的单位,请放心”。原告就拿着票走了。但存款到期后,原告就找王魁生要存款。王魁生说:“公司最近资金紧张,你等等”。又等一个月,原告患××需住院治疗,数次催要存款,但都无果。为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存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720元,合计1072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领秀投资漯河分公司辩称,对原告的存款没有异议,回公司财务核实一下。
被告王魁生辩称,存款有高息,是经储户同意的。
经审理查明,王魁生曾从事信用社代办员20余年。2014年10月19日,原告周香枝将10000元现金交给被告王魁生。后被告王魁生向原告周香枝出具理财收款凭单一份。该凭单载明:“编号:L24198,2014年10月19日。出资人:周香枝,金额10000,大写:壹万元整。周期自2014年10月19日至2015年10月19日。年息7.20%。办理:王魁生。复核:张建超(印章)。收款方:河南领秀投资有限公司漯河分公司(印章)”。约定期限到期后,被告领秀投资漯河分公司未支付本金和利息。
本院认为,未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吸收公众存款等商业银行业务。人民法院立案后,发现民间借贷行为本身涉嫌非法集资犯罪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并将涉嫌非法集资犯罪的线索、材料移送公安或者检察机关。本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发现被告领秀投资漯河分公司不具备吸收公众存款等银行业务的资格且存在非法集资犯罪嫌疑,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故应驳回原告周香枝的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周香枝的起诉。本案受理费75元,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红歌
审判员 张 宇
审判员 郜静敬二0一六年九月十七日
书记员 董旭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