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西民(商)初字第16847号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总行营业部与朱翠红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17
公开日期
2017-12-18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总行营业部,朱翠红,北京中信新城房地产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商)初字第16847号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总行营业部,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金融大街甲27号。负责人朱加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茅麟,北京市万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翠红,女,1976年9月2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泗阳县。被告北京中信新城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亦庄镇北环西路8号611室。法定代表人常颖,董事长。

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总行营业部(以下简称中信银行)与被告朱翠红、被告北京中信新城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信房地产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梁新雅担任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吴丕显、霍艳平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信银行的委托代理人茅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翠红、被告中信房地产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中信银行起诉称,2012年3月24日,中信银行与朱翠红、中信房地产公司签订了编号为(2012)城银房贷字第6033号《个人购房借款合同》。双方约定,中信银行向朱翠红提供贷款138万元,用于购买房产,贷款期限为288个月,自2012年3月29日起至2036年3月29日止,利率为年利率7.4025%,还款方式为每月等额本息还款;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合同利率的150%。合同约定的担保方式为”抵押加阶段性担保”。在朱翠红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并办妥抵押登记之前所产生的所有朱翠红应付款项,由中信房地产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中信银行依约履行了放款义务,但朱翠红未依约向中信银行履行还款义务。根据《个人购房借款合同》的约定,中信银行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朱翠红立即偿还全部贷款本息。故中信银行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朱翠红偿还中信银行贷款本金1307987.44元,截至2015年5月28日的利息20450.14元、罚息47.42元,并支付自2015年5月29日起至本息全部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及复利;2.判令中信房地产公司对朱翠红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中信银行有权对朱翠红名下位于北京市大兴区鹿华路2号院x号楼x层x单元x号房屋以拍卖、变卖后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4、判令朱翠红支付中信银行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律师费2000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原告中信银行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朱翠红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复印件;2、《个人购房借款合同(抵押加阶段性担保)》;3、商品房预售合同、预售备案表、购房发票复印件;4、借款借据;5、逾期计算单、个人逾期欠款说明;6、他项权证;7、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被告朱翠红、被告中信房地产公司既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到庭陈述答辩意见及提交证据材料。经本院庭审质证,原告中信银行提交的证据材料符合有效证据形式要求,已形成完整证据链,故本院对原告中信银行提交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予以确认。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12年3月24日,甲方中信银行(贷款人、抵押权人),与乙方朱翠红(借款人、抵押人)、丙方中信房地产公司(保证人),签订了(2012)城银房贷字第6033号《个人购房借款合同》(抵押加阶段性保证)。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借款138万元,用于向丙方购买位于北京市大兴区亦庄住宅及商业项目(X1-1B)地块大兴区亦庄中信新城X1-1B地块B-11号住宅楼3层2单元303号房屋(抵押物);贷款利率为年利率7.4025%,月利率为6.169‰,即以合同签订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基础上,上浮5%,利率表调整方式为浮动利率;首次利率调整日确定为次年1月1日,并从首次利率调整日后每12个月调整一次利率;贷款期限为288个月,自2012年3月29日起至2036年3月29日止;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合同利率的150%;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还款日为每月20日;若乙方违反约定,逾期或未按约定的金额足额归还贷款,甲方有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对逾期贷款加收罚息。对逾期的贷款,从逾期之日起,按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乙方逾期或未按约定的金额归还贷款本息,甲方有权按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计收罚息和复利,有权停止发放贷款,宣布合同项下已发放的贷款提前到期,要求乙方立即偿还全部贷款及相应利息;有权要求乙方及担保人承担甲方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诉讼费、保全费、差旅费、公证认证费、翻译费等,其中律师费以不超过债权总额的50%为限)。合同还约定:乙方将其向丙方购买的上述抵押物抵押给甲方,以担保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含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补偿金和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而发生的费用。若乙方违反合同的约定,甲方宣布提前收回贷款,甲方未受清偿或未受完全清偿的,甲方可以行使抵押权,并有权以处分抵押物所得价款清偿或提前清偿合同项下的债务。合同还约定:丙方对自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乙方就合同项下所购房屋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办妥抵押登记和其他相关手续,并将《房屋他项权证》及其他有关资料交甲方持有之日止(”担保阶段”)乙方的所有应付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乙方在担保阶段内未能按照合同约定按时偿还贷款本息和/或相关费用的,在保证期间内,甲方有权直接要求丙方承担保证责任并有权从丙方在中信银行任何营业机构开立的账户中直接划扣。贷款发放后,朱翠红未按照合同约定按时偿还贷款本息,截至2015年5月28日,朱翠红尚欠贷款本金1307987.44元,利息20450.14元、罚息47.42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及其庭审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中信银行与朱翠红、中信房地产公司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合同(抵押加阶段性保证)》属于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根据合同约定,中信银行向朱翠红发放贷款后,朱翠红应将本息按期足额偿还给中信银行,否则,中信银行有权宣布合同项下之贷款提前到期并要求朱翠红提前偿还,有权对朱翠红提供的抵押房屋实现抵押权,有权要求朱翠红支付中信银行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而支出的费用。在涉案房屋未能办理抵押登记之前,中信银行有权要求中信房地产公司对朱翠红负有的全部到期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朱翠红未按约定偿还2015年5月28日后的到期借款本息,已经构成违约。中信银行基于朱翠红逾期还款的违约行为,起诉要求朱翠红提前偿还借款本金、利息和逾期罚息、复利,符合双方的合同约定,应予以支持。截至本案庭审,朱翠红未偿还全部借款本息,且中信银行已经取得了朱翠红所购买房屋的他项权证,故中信银行有权要求行使抵押权,以拍卖、变卖该房屋的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就中信银行要求中信房地产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因《个人购房借款合同(抵押加阶段性保证担保)》中明确约定,担保阶段为《个人购房借款合同(抵押加阶段性保证担保)》生效之日起至朱翠红就所购房屋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办妥抵押登记和其他相关手续,并将《房屋他项权证》交中信银行持有之日止。现中信银行已经实际取得了朱翠红所购房屋的他项权利证书,故担保阶段已经到期,中信房地产公司不再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中信银行的该项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将不予支持。就中信银行要求朱翠红支付律师费的诉讼请求,因《个人购房借款合同(抵押加阶段性保证担保)》中对该项费用的负担有明确约定,且律师费已经实际发生,故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将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朱翠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总行营业部截至2015年5月28日的贷款本金1307987.44元、利息20450.14元、罚息47.42元,并清偿上述款项自2015年5月29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

二、被告朱翠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总行营业部律师费贰万元;

三、被告朱翠红未按上述第一、二项履行还款义务时,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总行营业部有权对被告朱翠红名下抵押的北京市大兴区鹿华路2号院x号楼x层x单元x号房屋依法予以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房屋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抵押房屋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价款超出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朱翠红所有,不足部分由朱翠红清偿;

四、驳回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总行营业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756元、公告费(以实际发生数额为准),由被告朱翠红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视为放弃上诉权利。

审 判 长  梁新雅

人民陪审员  武丕显

人民陪审员  霍艳平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邓 斌-8--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