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5民初10881号
原告:佛山市南海区平洲华丰彩印包装薄膜厂,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桂城夏东涌口工业开发区厂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5X17636224Q。投资人:张玉焯。
委托代理人:罗国豪,系广东中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伍华娟,系广东中真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广州市慧安鞋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珠村东横五路6号A7栋1-2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60765038944。
法定代表人:程铸。
被告:程铸,男,汉族,1972年7月1日出生,住址:黑龙江省牡丹江市西安区。
原告佛山市南海区平洲华丰彩印包装薄膜厂诉被告广州市慧安鞋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慧安公司”)、程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6日受理后,根据原告的财产保全申请,依法作出(2016)粤0605民初10881号民事裁定,并冻结了被告慧安公司在中国工商银行广州白云路支行的36×××64的账号89758元(因余额不足,实际冻结6830.61元),冻结期限自2016年7月21日起至2017年7月20日止。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罗国豪、伍华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慧安公司、程铸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广州慧安公司有业务往来,被告广州慧安公司向原告购买LS成型盒、LS女装靴合格证及LS女装靴三包卡等产品,由原告送货至被告广州慧安公司处,至2015年12月7日止,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79516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于2016年5月12日向原告汇款89758元,尚余货款897578元未支付。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余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并拖延至今。另,被告广州慧安公司是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被告程铸是其法定代表人,也是其股东。被告程铸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混同,根据《公司法》第六十三条及第二十条第三款的相关规定,被告程铸应承担连带责任。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不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请求判令:
一、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89758元;
二、两被告支付上述货款的利息(从2016年7月6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予原告;
三、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两被告没有答辩。诉讼中,原告举证如下:1、原告的营业执照、被告的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发票(复印件,2张),用以证明原告于2016年1月3日向被告开具179516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证明被告拖欠原告货款179516元的事实。3、月结单(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被告在2015年9月-2015年12月在原告处购货,货款合计179516元,被告仅支付了89758元,余款89758元至今尚未支付。4、订购单(复印件,29张)、送货单(复印件,52张,与原件核对无异),用以证明原告在2015年9月-12月向被告送货合计179516元。被告慧安公司、程铸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辩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的举证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均予以确认。综合采信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被告素有业务往来,2015年6月至11月期间,被告慧安公司先后数次向原告下单,原告制作了相应的LS成型盒、三包卡、合格证等货物并交付被告,期间货款累计为179516元。原告确认被告于2016年5月12日支付了其中的89758元。另核实:2014年起,在每次原告出具发票予被告慧安公司后,被告慧安公司不定期会将发票金额对应的货款通过对公账户支付至原告的对公账户。另查明,2016年7月6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并执行的短期贷款基准年利率为4.35%。被告慧安公司为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被告法定代表人程铸是唯一股东。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慧安公司存在真实的买卖合同关系,有一系列的订购单、送货单、发票及转账记录为证。现原告主张被告慧安公司尚欠货款89758元,被告慧安公司并未到庭答辩或举证已支付款项,故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关于付款期限,原告未能举证证实曾与被告慧安公司达成一致意见,应视为双方对此并未进行约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原告请求被告慧安公司支付货款并从起诉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迟延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程铸的责任问题,被告慧安公司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被告程铸系该公司股东,被告程铸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慧安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财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四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被告程铸应当对被告慧安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州市慧安鞋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货款89758元予原告佛山市南海区平洲华丰彩印包装薄膜厂,并以89758元为本金从2016年7月6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按年利率4.35%计付迟延付款利息予原告,息随本清。
二、被告程铸对被告广州市慧安鞋业有限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结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21.98元,财产保全费917.58元,合共1939.5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广州市慧安鞋业有限公司负担并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迳付还予原告,本院不另收退,被告程铸对此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梁晓明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七日
书记员 李佩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