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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802民初7801号

原告崔小卫与被告马志外、马广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17
公开日期
2018-07-20
所属地区
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崔小卫,马志外,马广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802民初7801号原告崔小卫(又名崔小伟),男,生于1981年6月8日,汉族,陕西省佳县人,现住榆林市榆阳区芹河镇马家峁村,个体户,公民身份号码6127291981********。被告马志外,男,生于1970年12月5日,汉族,榆林市人,住榆林市榆阳区芹河镇马家峁村**号,个体户,公民身份号码6127011970********。被告马广莲,女,45岁,汉族,籍贯、住址、职业同上,系马志外之妻。

原告崔小卫与被告马志外、马广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小卫及被告马志外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广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马志外于2014年7月19日向原告借款2万元,借款后被告分文未还。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为此,原告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立即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万元,及从起诉之日起至案件执结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年6.15%计算的利息;2、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向法庭提交了借据一支,用于证明被告马志外向原告借款2万元的事实。

被告马志外辩称:借款属实,但是现在无力偿还借款。被告马志外未提交证据。被告马广莲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马志外对原告所举证据无异议。本院对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作如下认证:该证据来源合法,能够证明本案的事实,被告对其也予以认可,故对此予以采纳。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被告马志外、马广莲系夫妻关系。2014年7月19日,被告马志外就其向原告所借款项出具借据一支,内容为:“今借到借崔小伟人民币贰万元(¥20000)马志外2014年7月19号”。借款后被告一直未还款。原告索款未果,便涉诉到院,并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马志外未约定借款的期限,故在原告索要后,马志外应立即偿还借款。因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且借款为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对外所负债务,二被告未举证证明借款人的配偶有法定不承担还款责任的情形,故该笔借款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即二被告应就借款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根据相关法律的规定,双方未约定利息即应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对支付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马志外和马广莲共同返还原告崔小卫借款人民币2万元,二被告就借款互负连带责任;

二、驳回原告崔小卫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二被告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朱 斌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七日

书记员 王进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