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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行申352号

重庆新颜达印务有限公司与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政府,重庆市南岸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其他申诉行政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17
公开日期
2017-01-02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重庆新颜达印务有限公司,重庆市南岸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政府,XX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渝行申352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重庆新颜达印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鸡冠石镇石龙村老泥湾村民小组。法定代表人林朝容,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婧,重庆扬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重庆市南岸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南坪南城大道**号。法定代表人包卫,局长。委托代理人李明高,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李太杰,重庆市南岸区涂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政府。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长生桥镇广福大道*号。法定代表人郑向东,区长。委托代理人李润朋,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政府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卢永治,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政府工作人员。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XX,男,1964年2月2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铜梁县。重庆新颜达印务有限公司(简称新颜达公司)因工伤行政确认一案,不服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2016)渝05行终21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新颜达公司申请再审称,XX与新颜达公司自始没有劳动关系,其在新颜达公司处于放假期间受伤,不应当认定为工伤,原审事实认定错误;二审没有开庭审理,其审理程序违法。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再审本案。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政府(简称区政府)提交答辩称,区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审判程序合法,请求驳回新颜达公司的再审申请。重庆市南岸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简称区人社局)、XX未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区人社局一审诉讼中提交的XX《工伤认定申请表》及其身份证复印件、病历资料、新颜达公司的《公司基本情况》、2014年11月8日新颜达公司出具的《员工收入证明》、《重庆一通红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结算单》及其《收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之间能够形成证据锁链,证明XX为新颜达公司单位的驾驶员,以及2014年8月28日其驾驶新颜达公司所有的渝AO16**号车送单位客户到江津后,返回重庆主城途中在绕城高速公路外线108KM+825M处发生交通事故致XX受伤的相关事实。区人社局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规定,认为XX事故伤害符合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其作出的本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区人社局在收到XX的工伤认定申请并依法受理后,向新颜达公司送达了《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并对新颜达公司提供的证人进行调查,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作出的本案被诉《认定工伤决定书》,程序合法。区政府依法受理新颜达公司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于同日作出《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分别送达给区人社局和XX。区政府经审查区人社局提交的《行政复议答复书》及相关证据后,作出南岸府复[2015]1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关于新颜达公司再审提出XX与新颜达公司自始没有劳动关系,XX在新颜达公司处于放假期间受伤,不应当认定为工伤的问题。新颜达公司在工伤行政程序中向区人社局提供的证据材料,不能推翻新颜达公司与XX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也不能证明XX发生交通事故伤害不属于工伤认定情形,故该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关于新颜达公司认为二审没有开庭审理,审理程序违法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也可以不开庭审理”的规定,二审法院对于二审上诉案件并非均开庭审理,故该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新颜达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重庆新颜达印务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邬继荣

代理

审判员  谭秋勤

代理

审判员  王 乐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陈晓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