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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304民初700号

万凤文与刘小丽、谢某1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17
公开日期
2016-12-31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万凤文,刘小丽,谢某1,谢某2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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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304民初700号原告万凤文,男,汉族,1963年8月13日生,住广西灵川县。委托代理人林筱筱,桂林市佳诚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小丽,女,汉族,1978年6月9日出生,住桂林市象山区。被告谢某1。法定代理人刘小丽,系被告谢某1的母亲,身份同上。被告谢某2。法定代理人刘小丽,系被告谢某2的母亲,身份同上。

原告万凤文与被告刘小丽、谢某1、谢某2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苏敏担任

审判长,与

人民陪审员马黎娟、杨武奎三人组成合议庭,代

书记员谢丽娟担任法庭记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万凤文及其诉讼代理人林筱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小丽、谢某1、谢某2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万凤文诉称,2014年1月24日,谢小兰因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双方约定月息3分计息,半年归还。借期届满,原告多次要求谢小兰还款,但谢小兰均以各种理由推诿。谢小兰的行为已构成违约,现谢小兰于2016年因病去世,被告刘小丽作为谢小兰的配偶,需对夫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返还责任;被告谢某1、谢某2作为谢小兰的继承人,也应对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返还责任。故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刘小丽、谢某1、谢某2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及该款利息、违约金(按月利率3%的标准从2014年1月24日起算至判决生效之日);2、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被告刘小丽、谢某1、谢某2未进行答辩,亦未进行举证。原告万凤文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间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借条一份,拟证明被告谢小兰向原告万凤文借款100000元的事实;中国农业银行转款凭证,拟证明原告通过其弟万克文账户向谢小兰汇款100000元的事实;3、刘小丽的户口簿及谢某1、谢某2户籍证明,拟证明刘小丽谢某1、谢某2的身份情况及与谢小兰的身份关系;结婚证,拟证明被告刘小丽与谢小兰于2004年结婚的事实;谢小兰的居民死亡证明书及火化证,拟证明谢小兰于2016年3月4日因脑出血死亡并已火化;为查明本案事实,本院在2016年7月28日对银行专款凭证上记载的汇款人万克文进行了谈话,万克文表示,其与万凤文为兄弟关系,与谢小兰系老乡;汇款单上的100000元系自己受万凤文的指示转给谢小兰,其认可该100000元系万凤文借给谢小兰。结合庭审证据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确定以下法律事实:2014年1月24日,谢小兰因资金周转向原告万凤文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交原告收执,借条载明:按月息3分计息,半年归还。当日,原告通过其弟万克文中国农业银行账户向谢小兰转款100000元。到期后,谢小兰并未归还借款本息。2016年3月4日,谢小兰因脑出血死亡。原告故诉至法院,提出前之诉请。另查明,谢小兰与刘小丽系夫妻关系,两人在2004年1月29日登记结婚,两人生育二子即谢某1、谢某2,分别出生于2000年11月8日、2002年8月22日。

本院认为,原告万凤文与谢小兰之间的借贷关系,有谢小兰亲笔书写的借条及相关转款凭证予以证实;其银行凭证的转款人虽并非原告本人,但据庭审查明情况,汇款人万克文系受原告指示汇款给谢小兰,其本人也认可本案借款系万凤文对谢小兰的借款;故谢小兰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中,因实际借款人谢小兰的病发死亡,其生前所遗留的债务依法产生两种法律后果:一是基于谢小兰与刘小丽之间的夫妻关系所产生的夫妻共同债务关系;二是基于继承所产生的各继承人在遗产继承范围内对债权人的偿还责任。本案中,被告刘小丽与谢小兰系夫妻关系,以上借款行为发生在两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刘小丽并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以上借款属于谢小兰的个人债务,亦无证据证明谢小兰在借款时已明确其与原告之间因合同行为所产生的债务为谢小兰的个人债务;故根据相关法律的规定,本案借款应属于被告刘小丽与谢小兰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被告刘小丽应承担共同还款的法律责任。而在庭审时,被告刘小丽、谢某1、谢某2均未向法庭提交谢小兰生前是否留有遗嘱的相关证据,也并未明确向法庭表示放弃继承谢小��遗产的意思表示;根据相关法律的规定,以上三被告均为谢小兰第一顺位继承人,应在继承谢小兰的遗产范围内承担还款责任。本案中,原告与谢小兰约定借期内的利息为月息3%,以上双方对于利息的约定,部分已超出法律强制性、禁止性的民间借贷利率标准,对于超过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借期内及借款逾期后的利息,应以年利率24%标准计算,即从借款日2014年1月24日开始,以本金100000元按年利率24%计至判决生效之日。对以上借款利息,被告刘小丽、谢某1、谢某2亦应在责任范围内承担相应偿还责任。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刘小丽归还原告万凤文100000元及该款利息(利息计算:以本金100000元,按照年利率24%从2014年1月24日计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被告刘小丽、谢某1、谢某2在其继承谢小兰遗产范围内对以上第一项判决内容承担偿还责任。驳回原告万凤文其它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300元、公告费3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刘小丽、谢某1、谢某2承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于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七星支行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苏 敏人民 陪 审员 杨武奎人民 陪 审员 马黎娟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七日(代)

书记员 谢丽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