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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高法民初字第2281号

李兆辉与高密市姜庄镇付家口幼儿园、张玉芳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密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16
公开日期
2016-11-04
所属地区
高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教育机构责任纠纷
当事人
李兆辉,高密市姜庄镇付家口幼儿园,张玉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高法民初字第2281号原告李兆辉。法定代理人李龙海。委托代理人王伟,法律工作者。被告高密市姜庄镇付家口幼儿园。负责人张玉芳。被告张玉芳。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禚运勇,法律工作者。

原告李兆辉与被告高密市姜庄镇付家口子幼儿园、张玉芳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先适用简易程序,后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伟、被告张玉芳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禚运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5月12日7时40分,原告李兆辉准时到被告高密市姜庄镇付家口幼儿园上幼儿园,2014年5月12日8时原告李兆辉在幼儿园因意外致使右肱骨髁上骨骨折,入住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十九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5月20日。出院后委托潍坊凤城法医司法鉴定所做司法鉴定,鉴定结果为原告伤情后遗症构成交通事故十级伤残,护理期限为10周,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一人护理。依据《侵权责任法》相关规定,作为教育机构的高密市姜庄镇付家口幼儿园及其举办人承担赔偿责任。经多次调解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此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法医鉴定费、精神损害赔偿金等39568.6元。二被告辩称,被告幼儿园对于在校的学生有严格的管理制度,上班之前有专人接送,并且在园中也有教师专门护理,原告受伤是在奔跑时被李玉伟伸腿绊倒,应当由其监护人李旦勇承担。而且原告在受伤后被告第一时间将其送医院治疗,并承担了医疗费等费用,因此被告对于原告的受伤应该没有过错,请求法院查清事实,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2日7时40分,原告李兆辉准时到被告高密市姜庄镇付家口幼儿园上幼儿园,2014年5月12日8时原告李兆辉在幼儿园因意外致使右肱骨髁上骨骨折。被告提供录音材料:李兆辉承认是被幼儿园学生李玉伟绊倒致伤。原告受伤后先到高密市开发区医院进行检查治疗,支付医疗费270元。于当日又转入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十九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肱骨髁上骨折,住院治疗9天,于2014年5月20日好转出院,在该院治疗共计支付医疗费12650.42元,医疗保险报销后剩余4169.37元。经山东密水律师事务所委托,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护理期限及人数进行了评定。2014年11月7日该鉴定所出具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李兆辉因意外致右肱骨髁上骨折,参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2002)》,该损伤后遗症评定为交通事故十级伤残,护理期限为10周,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鉴定费1300元。

被告对上述鉴定结论不服,提出重新鉴定。本院委托烟台富运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护理人期限及人数等事项进行了鉴定。2016年6月20日,该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为:1、李兆辉的右上肢损伤构成十级伤残。2、李兆辉伤后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需1人护理2个月。原告住院期间由父亲李龙海、母亲王燕二人护理,出院后由王燕一人护理。李龙海、王燕均系农民身份。另外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主张交通费500元,但未提交证据证实。事故发生后,被告已为原告垫付1038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录音材料、高密市开发区医院医疗费单据、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十九医院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医疗保险结算单、潍坊凤城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原告及护理人员身份证明、户籍证明,本院委托烟台富运司法鉴定中心所作的鉴定意见书及当事人陈述等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李兆辉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在幼儿园意外受伤骨折,虽然被告提供录音材料等证明李兆辉是被李玉伟绊倒受伤,但仍不能免除幼儿园的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八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但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本条规定是将教育机构是否尽到教育、管理职责实行过错推定,进一步强化了教育机构的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告李兆辉幼儿园内活动时受伤,被告高密市姜庄镇付家口幼儿园无证据证明其已经尽到了教育、管理职责,因此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按照本案实际情况,由被告高密市姜庄镇付家口子幼儿园承担60%赔偿责任为宜。被告张玉芳系教育机构的负责人,原告要求其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4439.37元(270元+4169.37元),有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支持。护理费按农村居民标准和烟台富运司法鉴定所所作的护理期限计算,为4240.85元(按2015年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1882元+人均生活费支出7963元)/365天×(9天×2+6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70元(30元×9天)。残疾赔偿金为23764元(按2015年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1882元×20年×10%)。法医鉴定费为13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因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被告已付的10380元应从赔偿数额中扣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告李兆辉因受伤造成的损失医疗费4439.37元、护理费4240.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残疾赔偿金23764元、法医鉴定费1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共计35014.22元,由被告高密市姜庄镇付家口幼儿园赔偿21008.53元(35014.22元×60%),已付10380元,剩余10628.53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90元,减半收取395元,由原告负担362元,由高密市姜庄镇付家口幼儿园负担3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毛伟涛

人民陪审员  刘法勤

人民陪审员  倪金华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付腊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