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113民初1968号原告刘碧琴,女,汉族,无业,住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委托代理人张艳林,男,贵州名恒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执业证号:15201201510659095。被告赵德祥,男,汉族,农民,住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被告郭方祥,男,汉族,农民,住贵州省黔西县。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贵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中山西路**号太平洋大厦。负责人雷文化,男,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欣瑞,女,1996年1月13日生,汉族,太平洋财保贵阳中心支公司工作人员,住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代理权限:特别代理。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财保毕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南部新区7号路。负责人张静,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聂松,男,1994年7月26日生,汉族,贵州省贵阳市人,天安财保贵州省分公司工作人员,住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代理权限:特别代理。
原告刘碧琴诉被告赵德祥、郭方祥、太平洋财保贵阳中心支公司、天安财保毕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碧琴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艳林,被告赵德祥、郭方祥,被告太平洋财保贵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欣瑞、天安财保毕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聂松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碧琴诉称,2016年3月19日19时许,被告赵德祥驾驶贵A×××××小轿车从贵阳市白云区往观山湖区上麦收费站方向行驶,当该车行驶至云潭北路滩路段时,因操作不当与同向由被告郭方祥驾驶的贵F×××××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导致乘坐二轮摩托车的原告刘碧琴受伤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贵阳市公安交通管理局观山湖区分局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赵德祥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郭方祥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刘碧琴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当即被送往贵阳医学院附属白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6年3月28日出院,共住院治疗23天。2016年7月13日,贵州警官职业学院法医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及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经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误工期为12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90日及后续治疗费6000元至7500元,原告为此支付了鉴定费1900元。由于被告赵德祥为贵A×××××号小轿车向被告太平洋财保贵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被告郭方祥为贵F×××××号二轮摩托车向被告天安财保毕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起诉请求判令:
一、由被告赵德祥、郭方祥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9705.62元、误工费24000元、交通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营养费4500元、护理费14400元、残疾赔偿金49159.28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后期治疗费7500元、伤残鉴定费1900元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19464.9元;
二、由被告太平洋财保贵阳中心支公司和天安财保毕节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赵德祥辩称:
一、对本次事故发生的基本事实和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
二、原告明知被告郭方祥饮酒驾驶二轮摩托车仍乘坐郭方祥的摩托车,故原告对事故的发生有一定过错;
三、事故发生后,赵德祥立即将原告送至医院就诊,四、我多次到保险公司索赔,因原告无法提供骨折照片才无法理赔;
五、我为贵A×××××号小轿车向被告太平洋财保贵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被告郭方祥为贵F×××××号二轮摩托车向被告天安财保毕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事故发生时仍在保险期限内,故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进行赔偿;
六、在原告住院期间我向原告支付了5300元的医疗费用,请求依法扣除。对原告诉请的赔偿项目及计算标准的辩解意见以被告太平洋财保贵阳中心支公司的意见为准。
被告郭方祥辩称,一、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基本事实和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
二、我虽然是酒驾,但行驶过程中没有违规操作,而且,酒驾已经受到相应的行政处罚,不应该再对原告进行赔偿;
三、在原告住院期间我向原告支付了5000元的医疗费用,请求依法扣除。对原告诉请的赔偿项目及计算标准的辩解意见以被告天安财保毕节中心支公司的意见为准。我认为被告天安财保毕节中心支公司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太平洋财保贵阳中心支公司辩称,一、对本次事故发生的基本事实和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
二、被告赵德祥为肇事车辆贵A×××××号小轿车向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100000元)是事实,但我公司仅应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进行赔偿;
三、被告赵德祥应提供相应行驶证、驾驶证证明其是合法驾驶,我公司才应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
四、交强险应分责、分项进行赔偿。同时,被告郭方祥的贵F×××××号二轮摩托车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与我公司一样的赔偿责任;
五、我公司不是侵权人,且积极处理事故,因原告无法提供相应材料才未理赔,故我公司不应承担诉讼费;
六、我公司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无异议。对其余赔偿请求有异议。其中: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医疗费应以医疗票据为准,但应扣除非医保用药。护理费和误工费应按居民服务业职工工资标准计算。后续治疗费应取中间值。交通费认可900元。精神抚慰金过高,认可3000元。
被告天安财保毕节中心支公司辩称,一、对本次事故发生的基本事实和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
二、事故发生时,原告刘碧琴是属于车上人员,不属于保险公司保险责任范围,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三、我公司不是直接侵权人,不承担诉讼费。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3日(保险更改日期),被告赵德祥就贵A×××××号小轿车向被告太平洋财保贵阳中心支公司分别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率险等,其中:交强险赔偿限额为12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为100000元。保险期限均从2015年8月25日00时起至2016年8月24日24时止。2015年5月24日,被告郭方祥就贵F×××××号二轮摩托车向被告天安财保毕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限从2015年5月25日00起至2016年5月24日24时止。事故发生时,上述肇事车辆均在保险期限内。2016年3月19日19时许,被告赵德祥驾驶贵A×××××小轿车从贵阳市白云区往观山湖区上麦收费站方向行驶,当该车行驶至云潭北路滩路段时,其从左侧车道往右侧车道变道过程中,将正常行驶的由被告郭方祥驾驶的贵F×××××号二轮摩托车撞倒,导致乘坐二轮摩托车的原告刘碧琴受伤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贵州省贵阳市公安交通管理局观山湖区分局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赵德祥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郭方祥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刘碧琴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当即被送往贵阳医学院附属白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6年3月28日出院,共住院治疗23天。原告的伤情经诊断为:1、左侧多发肋骨骨折;2、左侧血胸;3、双侧肺挫伤;4、左足第5趾骨骨折;5、左眉弓、外眦侧皮肤挫裂伤;6、外伤性头痛;7、乔本氏病;8、结节性甲状腺肿。原告治疗期间所花的医疗费共19705.62元(其中原告自行支付的医疗费为9405.62元,被告赵德祥向原告支付的医疗费为5300元,被告郭方祥向原告支付的医疗费为5000元)。2014年10月28日,贵阳市公安交通管理局白云区分局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赵德祥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郭方祥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2016年7月13日,贵州警官职业学院法医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误工期为12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90日,后期治疗费为6000元至7500元。原告为此支付了鉴定费1900元。由于原、被告就赔偿问题未达成协议,故原告诉来本院,请求判令如前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和原告提供的身份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贵阳医学院附属白云医院住院病历、疾病诊断证明书、贵阳医学院附属白云医院费用结算清单、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司法鉴定费发票和被告赵德祥、郭方祥提供的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驾驶证、交强险保险单、商业险保险卡、收条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采信,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赵德祥驾驶贵A×××××H号小轿车违反交通法规,从左侧车道往右侧车道变道过程中,将正常行驶的由被告郭方祥驾驶的贵F×××××号二轮摩托车撞倒,造成原告刘碧琴受伤。被告赵德祥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二款“在道路同方向划有2条以上机动车道的,变更车道的机动车不得影响相关车道内行驶的机动车的正常行驶”之规定,被告郭方祥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不得驾驶机动车”之规定,且经贵州省贵阳市公安交通管理局观山湖区分局认定被告赵德祥、郭方祥分别承担此次事故的主次责任。由于双方的交通违法行为相结合造成了原告受伤,且能区分责任大小,故被告赵德祥、郭方祥应根据责任大小对原告的损失分别承担90%和10%的赔偿责任。由于被告赵德祥就肇事车辆贵A×××××号小轿车向被告太平洋财保贵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事故发生时仍在保险期限内,故被告太平洋财保贵阳中心支公司应依法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进行赔偿。同时,按照相关规定,被告太平洋财保贵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的赔偿项目应承担不分责、不分项的赔偿责任。审理中,被告太平洋财保贵阳中心支公司提出被告郭方祥投保的天安财保毕节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与该公司一样的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被告郭方祥就贵F×××××号二轮摩托车虽向被告天安财保毕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但原告发生交通事故时属于被告郭方祥驾驶的贵F×××××号二轮摩托车的车上人员,因此,本案不应判令被告天安财保毕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进行赔偿。关于原告刘碧琴的损失赔偿问题,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参照贵州省统计局公布的2015年度的相关数据,结合本案的实际予以处理,其赔偿项目及金额为:1、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营养费4500元、鉴定费1900元,共计8700元,四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等收款凭证,并结合住院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其金额为9405.62元;3、护理费,原告在住院期间由其家人进行护理,本院参照贵州省统计局公布的2015年度居民服务、维修及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按一人护理计算,故原告的护理费应计算为:34214元/年÷12月÷21.75天×60天=7865.3元;4、误工费,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经查,原告在建筑工地做零工,应认定其从事的行业为建筑业,但原告未举证证明其收入状况,故本院参照贵州省统计局公布的2015年度建筑业职工平均收入标准计算。原告的误工期经鉴定为120天,故原告的误工费应计算为:42874元/年÷365天×120天=14095.6元;5、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本案中,原告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其伤残等级为十级。同时,原告的经常居住地在城镇,并且在城镇已经居住8年之久,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参照贵州省统计局公布的2015年度贵州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即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24579.64元/年×20年×10%=49159.28元;6、伤残鉴定费,根据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费发票确定为19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多处受伤,给原告的精神上造成了较为严重的后果,应当予以抚慰和赔偿,故本院根据被告的行为后果、过错程度及原告的损伤情况等酌情判决支持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8、交通费,原告及其亲友在处理交通事故中确需支付交通费,原告主张1000元,本院结合原告的实际需要予以支持900元;9、原告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的后续治疗费为6000-7500元,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情况确定为7000元;上述各项赔偿费用共计人民币104025.8元。本案中,被告赵德祥已向被告太平洋财保贵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被告赵德祥发生交通事故时仍在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期限内。为此,依据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之规定,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先由被告太平洋财保贵阳中心支公司依法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太平洋财保贵阳中心支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赵德祥、郭方祥按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为此,依据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碧琴人民币104025.8元;
二、驳回原告刘碧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682元,减半收取1341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刘碧琴负担188元,被告赵德祥负担1037元,由被告郭方祥分担11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应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则丧失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权利。
审判员 李政发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 谭 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