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21民初3303号原告李良玉,男,1946年7月10日生,汉族,农民,住丰县。被告宫衍收,男,1965年1月4日生,汉族,农民,住丰县。被告宫庆松,男,汉族,住丰县,其他自然信息不详。
原告李良玉诉被告宫衍收、宫庆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良玉,被告宫衍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宫庆松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良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5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10天×18元/天)、营养费150元(10天×15元/天)、误工费10000元(100元/天×100天)、护理费1781元(16257/365×40��)、电动车修理费3600元,合计16064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23日17时30分左右,原告驾驶电动三轮车沿丰县X308范大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梁寨镇洪楼村饲料厂附近,宫衍收驾驶登记在宫庆松名下的浙J×××××号海马牌小型轿车对向超速行驶,为躲避另一机动车刮撞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致原告受伤住院治疗10天,电动三轮车损坏。事发前,原告在沛县工地干零活,每天工资100元。肇事车辆未投保交强险,其所有人宫庆松和驾驶人宫衍收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利益,特依法提起诉讼。
被告宫衍收辩称,发生事故是事实,包括原告住院期间的所有费用都是答辩人支付的,临出院答辩人还给原告2000元,并且支付护理费1300元,车辆虽然是登记在答辩人儿子宫庆松名下,但是是由答辩人来开的。答辩人的赔偿已经超出了原告的损失范围,所以不应再向原告进行赔偿。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23日11时20分,原告李良玉驾驶电瓶三轮车,沿丰县X308范大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洪楼村段,与被告宫衍收驾驶的浙J×××××号小型轿车刮撞,致李良玉受伤,住院治疗10天。2016年6月21日,徐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丰县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宫衍收和原告李良玉均负该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李良玉住院期间的医疗费、护理费均由被告宫衍收支付,在原告李良玉出院时,被告宫衍收又给付原告2000元。原告出院后又花费医疗费112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侵权人造成他人人身伤害的,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第一,原告要求赔偿的各项费用,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等规定,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确认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李良玉的损失为:1、医疗费,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均已由被告宫衍收承担,故在本案中被告仅应承担112元出院后的医疗费;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10天,每天按18元计算,计180元(10×18);3、营养费,原告住院10天,每天按15元计算,计150元(10×15);4、误工费,原告李良玉的年龄现已超过60周岁,其关于误工费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5、护理费,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被告宫衍收已经支付,原告暂无证据证明其出院后仍需护理,故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6、电动车修理费,原告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损失,其关于电动车修理费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以���费用合计442元。原告李良玉的其他诉讼请求因其未提供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第二、各方当事人应承担的责任及赔偿数额。因被告宫衍收已在原告李良玉出院时赔偿了2000元,且原告李良玉的上述各项损失均未超出该赔偿范围,故被告宫衍收、宫庆松在本案中不负赔偿责任。被告宫庆松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如下:驳回原告李良玉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已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李良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史宝光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 夏 溪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