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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2301民初3292号

佟吉祥与徐先贵、张伯书、曾明秀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义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15
公开日期
2016-12-20
所属地区
兴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当事人
佟吉祥,徐先贵,张伯书,曾明秀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2301民初3292号原告佟吉祥,男。被告徐先贵,男。被告张伯书,男。被告曾明秀,女。共同委托代理人何忠成,兴义市清水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佟吉祥诉被告徐先贵、张伯书、曾明秀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7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查仕伟于2016年9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独任审理。原告佟吉祥,被告徐先贵、张伯书、曾明秀及共同委托代理人何忠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佟吉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三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60000元及利息(按月息3%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2.承担本案的一切费用。事实及理由:2011年5月10日,英志琴、卢进和杨洪燕以借钱买车做生意为由向原告借款现金60000元,约定月息按2%(违约按3%)计算,按月付以收据为准,并由被告徐先贵、张伯书、曾明秀做连带担保人。借款后英志琴、卢进、杨洪燕付了34个月的利息,从2014年4月起的利息未付,后一直以各种理由拿话应酬原告,原告多次口头、电话、书面催促被告兑现,但至今无人还款,故诉至法院要求解决。

被告徐先贵、张伯书、曾明秀共同辩称,一、2011年5月10日,三被告未见原告佟吉祥当场现金交付或以转账方式将款项交付给三借款人,借款是否已交付或交付多少,三被告不清楚,三被告仅作为担保人的方式在借据上签名捺印;

二、2011年5月10日,借款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期限6个月,借期从2011年5月10日起至2011年11月10止,因此,原告佟吉祥应当在借款到期之日起两年内向人民法院主张权利,也就是2013年5月9日止,原告诉求超过诉讼时效,依法不受法律保护;

三、2011年5月10日至今,借款人英志琴、卢进、杨洪燕现是否清偿借款本金及利息或已偿还部分,三被告不知情,而原告未将三借款人列为被告,借贷关系无法查证,仅凭一张借条起诉担保人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四、依照原告诉称事实,若本案担保责任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此借据未约定保证期间,且借款双方当事人约定主债务履行期限为2011年11月10日,因此,原告应从借款之日起至2012年5月10日要求三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但在此期间,原告未能向法院要求保证人承担责任,故三被告的担保责任应予免除;

五、若如原告所述借款人已按月息3%计算支付了34个月“利息”,则借款人实际已向原告偿还了61200元,但原告无法证实借款人已偿还的是借款本金还是利息,故三被告认为借款人已经偿还了全部借款本金;因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三被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确认的事实如下:2011年5月10日,英志琴、卢进、杨洪燕向原告借款6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双方约定月利率为2%(违约按3%计算),未约定还款期限,三被告为三借款人提供连带担保并在借条连带担保人处签名。借款后,卢进分多次偿还原告借款共计33000元。审理中,经原、被告共同确认卢进已向原告偿还的33000元为借款本金,至今尚欠借款本金27000元,原告要求被告从2013年2月1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清偿完毕之日止。

本院认为,英志琴、卢进、杨洪燕向原告借款,三被告为借款人担保,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原、被告之间的保证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应受法律保护。借条明确约定被告为本次借款向原告提供连带担保,且被告在借条连带担保人处签名,故被告为本次借款的连带保证人,应向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关于被告辩称原告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本案中,借贷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随时主张权利,主债务不存在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期间的问题,又因原、被告的保证合同未约定保证期间,保证期间则为主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故原告在法定保证期间内向被告主张权利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被告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至于原告未起诉借款人,仅起诉保证人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规定“保证人为借款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出借人仅起诉借款人的,人民法院可以不追加保证人为共同被告;出借人仅起诉保证人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借款人为共同被告”之规定,借款人仅起诉保证人的,人民法院不是必须追加借款人为被告,本案中原告只起诉保证人而不起诉借款人,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请求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不违反法律关于民间借贷利率上限的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徐先贵、张伯书、曾明秀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佟吉祥借款本金27000元及利息(以27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从2013年2月1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徐先贵、张伯书、曾明秀在履行前列保证义务后有权向借款人英志琴、卢进、杨洪燕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双倍利息。案件受理费2508元,减半收取1254元,由原告佟吉祥承担627元,由被告徐先贵、张伯书、曾明秀共同承担62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查仕伟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  郝明翠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