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281民初11200号原告瑞华国银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市青岛蓝色硅谷核心区滨海公路169号。法定代表人张毅明,该公司总经理。被告江阴市俊宝金属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江阴市临港街道滨江西路555号。法定代表人朱庆刚。被告戚素兰,女,汉族,1972年6月6日生,住江苏省江阴市。被告朱庆刚,男,汉族,1969年6月19日生,住安徽省淮南市八公山区。本院于2016年8月18日受理原告瑞华国银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下称瑞华公司)与被告江阴市俊宝金属贸易有限公司(下称俊宝公司)、戚素兰、朱庆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
审判员杨奕担任
审判长、
代理
审判员王杰兵、
人民陪审员胡翰刚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瑞华公司诉称:2014年9月18日,俊宝公司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行(下称工行江阴支行)签订2015年江阴字第1204号《小企业借款合同》,俊宝公司向工行江阴支行借款16000000元,借款利率为基准利率加浮动幅度确定,浮动幅度为上浮23%,按月结息。合同签订后,2014年9月22日工行江阴支行按约发放贷款。2011年9月27日,戚素兰与工行江阴支行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戚素兰为俊宝公司与工行江阴支行于2011年9月27日至2014年9月27日期间在人民币2340000元的最高余额内的借款承担抵押担保责任,戚素兰将江阴市顾山镇朝阳商贸城115、116、117、118、119、120号的房产及土地使用权进行了最高额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2011年9月27日,戚素兰与工行江阴支行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戚素兰为俊宝公司与工行江阴支行于2011年9月27日至2014年9月27日期间在人民币2820000元的最高余额内的借款承担抵押担保责任,戚素兰将江阴市顾山镇朝阳商贸城121、122、123、125、126、127号的房产及土地使用权进行了最高额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2011年9月27日,戚素兰与工行江阴支行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戚素兰为俊宝公司与工行江阴支行于2011年9月27日至2014年9月27日期间在人民币2940000元的最高余额内的借款承担抵押担保责任,戚素兰将江阴市顾山镇朝阳商贸城128、129、130、131、132、133号的房产及土地使用权进行了最高额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2011年9月27日,戚素兰与工行江阴支行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戚素兰为俊宝公司与工行江阴支行于2011年9月27日至2014年9月27日期间在人民币2940000元的最高余额内的借款承担抵押担保责任,戚素兰将江阴市顾山镇朝阳商贸城135、136、137、138、139、150号的房产及土地使用权进行了最高额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2011年9月27日,戚素兰与工行江阴支行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戚素兰为俊宝公司与工行江阴支行于2011年9月27日至2014年9月27日期间在人民币2760000元的最高余额内的借款承担抵押担保责任,戚素兰将江阴市顾山镇朝阳商贸城151、152、153、155、156、158号的房产及土地使用权进行了最高额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2011年9月27日,戚素兰与工行江阴支行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戚素兰为俊宝公司与工行江阴支行于2011年9月27日至2014年9月27日期间在人民币2460000元的最高余额内的借款承担抵押担保责任,戚素兰将江阴市顾山镇朝阳商贸城159、160、161、162、163、165号的房产及土地使用权进行了最高额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2011年9月27日,戚素兰与工行江阴支行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戚素兰为俊宝公司与工行江阴支行于2011年9月27日至2014年9月27日期间在人民币6390000元的最高余额内的借款承担抵押担保责任,戚素兰将江阴市顾山镇朝阳商贸城166号、37号、37-1号、38号、38-1号、39号进行了最高额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2011年9月27日,戚素兰与工行江阴支行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戚素兰为俊宝公司与工行江阴支行于2011年9月27日至2014年9月27日期间在人民币1190000元的最高余额内的借款承担抵押担保责任,戚素兰将江阴市顾山镇朝阳商贸城39-1号的房产及土地使用权进行了最高额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戚素兰、朱庆刚与工行江阴支行签订担保承诺书,承诺对俊宝公司在2013年10月10日至2015年10月10日期间在工行江阴支行处办理的所有融资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为两年。2015年12月29日,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行(下称工行江苏分行)与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称华融公司)签订《资产转让协议》,协议约定工行江苏分行将合同附件列明的资产转让给华融公司,转让资产为借款人为俊宝公司,原贷款银行为工行江阴支行,担保人为戚素兰、朱庆刚等,本金余额为19000000元,截止债权基准日利息为54.1万元。2016年1月8日,江苏法制报刊登了债权转让暨催收联合公告。后华融公司与瑞华公司签订了《资产转让协议》,协议约定将上述资产华融公司转让给瑞华公司,2016年3月7日,江苏法制报刊登了债权转让暨催收联合公报。瑞华公司为实现上述债权与江苏滨江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并向江苏滨江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费364196元。故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俊宝公司立即偿还贷款本息7211462.75元及支付自2015年11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本金6999952.35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贷同档贷款基准利率上浮23%再上浮50%计算的逾期利息;2、俊宝公司立即偿还贷款本息9269772.24元及支付自2015年11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本金900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贷同档贷款基准利率上浮23%再上浮50%计算的逾期利息;3、俊宝公司赔偿律师代理费损失364196元;4、对俊宝公司上述第1、2、3项债务及本案诉讼费用,瑞华公司有权将戚素兰所有的坐落于江阴市顾山镇朝阳商贸城115、116、117、118、119、120号的房产及土地使用权折价,拍卖或者变卖后的所得价款以最高债权2340000元为限优先受偿;5、对俊宝公司上述第1、2、3项债务及本案诉讼费用,瑞华公司有权将戚素兰所有的坐落于江阴市顾山镇朝阳商贸城121、122、123、125、126、127号的房产及土地使用权折价,拍卖或者变卖后的所得价款以最高债权2820000元为限优先受偿;6、对俊宝公司上述第1、2、3项债务及本案诉讼费用,瑞华公司有权将戚素兰所有的坐落于江阴市顾山镇朝阳商贸城128、129、130、131、132、133号的房产及土地使用权折价,拍卖或者变卖后的所得价款以最高债权2940000元为限优先受偿;7、对俊宝公司上述第1、2、3项债务及本案诉讼费用,瑞华公司有权将戚素兰所有的坐落于江阴市顾山镇朝阳商贸城135、136、137、138、139、150号的房产及土地使用权折价,拍卖或者变卖后的所得价款以最高债权2940000元为限优先受偿;8、对俊宝公司上述第1、2、3项债务及本案诉讼费用,瑞华公司有权将戚素兰所有的坐落于江阴市顾山镇朝阳商贸城151、152、153、155、156、158号的房产及土地使用权折价,拍卖或者变卖后的所得价款以最高债权2760000元为限优先受偿;5、宏茂公司对上述第1、2项债务及本案诉讼费用以最高债权15600000元为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9、对俊宝公司上述第1、2、3项债务及本案诉讼费用,瑞华公司有权将戚素兰所有的坐落于江阴市顾山镇朝阳商贸城159、160、161、162、163、165号的房产及土地使用权折价,拍卖或者变卖后的所得价款以最高债权2460000元为限优先受偿;10、对俊宝公司上述第1、2、3项债务及本案诉讼费用,瑞华公司有权将戚素兰所有的坐落于江阴市顾山镇朝阳商贸城166号、37号、37-1号、38号、38-1号、39号的房产及土地使用权折价,拍卖或者变卖后的所得价款以最高债权6390000元为限优先受偿;11、对俊宝公司上述第1、2、3项债务及本案诉讼费用,瑞华公司有权将戚素兰所有的坐落于江阴市顾山镇朝阳商贸城39-1号的房产及土地使用权折价,拍卖或者变卖后的所得价款以最高债权1190000元为限优先受偿;12、戚素兰、朱庆刚对上述第1、2、3项债务及本案诉讼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13、由上述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审理查明:2014年9月18日,俊宝公司与工行江阴支行签订编号为2014年江阴字第1204号《小企业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人、贷款人双方在履行本合同过程中所发生的争议,首先应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本合同签订地无锡市五爱路30号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解决。
本院认为: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当中《小企业借款合同》明确约定合同当事人双方在履行本合同过程中所发生的争议,首先应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本合同签订地无锡市五爱路30号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解决。该约定未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且约定唯一、明确,该管辖约定有效。瑞华公司受让上述合同债权,应受合同约定的管辖条款约束。本案约定管辖地为无锡市五爱路30号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解决,无锡市五爱路30号系梁溪区辖区,故本案应移送梁溪区人民法院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本案移送梁溪区人民法院审理。
审 判 长 杨 奕
代理
审判员 王杰兵
人民陪审员 胡翰刚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张春楠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第三十六条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受移送的人民法院认为受移送的案件依照规定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