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802民初2408号原告刘某。被告史某。被告刘某。被告韩某。被告马某。被告孙某。
原告刘某与被告史某、马某、刘某、韩某、孙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被告史某、刘某、韩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某、孙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诉称:2010年3月17日,原告刘某与案外人马某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其位于榆阳区富康路绘景家园对面沙河口村2排福泰来宾馆的上下四层房屋有偿出租给乙方经营,总租期为10年,总平米1000㎡。租期从2010年3月28日(阳历)-2020年3月28日止,租金每年120000元,每年必须提前一个月付清租赁费,否则甲方有权终止合同。因原告之前装修该房屋花费110余万元,因此合同中约定房屋内所有设施折合装修费620000元,约定签合同时支付30万元,签订以后4个月支付余款32万元。期间,该合同如约履行。2011年9月份,案外人马某找到了原告刘某,称其欲将该房屋转租给高飞云等三人,双方所有权利义务均按合同履行。经协商,原告认为只要按照原合同履行,其利益也未受侵害,便表示同意,故原、被告在原合同上签字确认彼此的权利义务,该行为双方均承认系双方重新签订合同,双方均同意受该合同约束。此后,被告高飞云如约如期在租期满时提前一个月交下一年的租赁费。2015年2月28日,被告未如约交来房租,等原告找到被告索要房租的时候,发现被告已擅自将房屋的四楼出租给其他人,且一楼后门的锁芯已被更换,且房屋正门一楼的玻璃门被打碎。原告还为被告垫付了其所欠费的电费等1万元。此后原告多次找到被告要求解除合同并腾房,被告称其不同意解除合同也不交房租费。经原告索要无果,故诉至法院并提起诉讼请求为:1、依法确认房屋租赁合同有效并判令解除该合同。2、判令史某立即支付拖欠原告的房屋租赁费24万元。3、判令史某支付原告垫付的电费等1万元。4、判令史某立即腾房。5、诉讼费由五被告承担。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房屋租赁合同一份、转租协议二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史某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被告史某截止至今欠原告垫付1万元电费、房屋租赁费17万元共计18万元。
被告史某辩称,张绘林将福泰来宾馆转让与其,刘某知道并在转租协议上也签了字。租赁费从2013年3月28日交到了2015年3月28日,共计25万元。2016年快到春节的时候,原告将住户赶走,并停电,并将出租房屋门上锁。因此租赁费应从2015年3月28日起至2016年1月20日左右,大概十万元,不是原告所称的24万元。原告所说垫付电费是事实,但只有8000多元,没有1万这么多。原告现将我租赁的房屋的门在未经我的允许擅自打开,随意动我房屋里的东西,对我造成了一定的损失。
被告韩某、刘某辩称,房屋租赁合同上签字是事实,但签字后二人并没有投资,也未参与过经营分红等行为,这一点被告史某也是认可的,所以没有合伙。被告马某、孙某既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亦未到庭应诉。被告史某、韩某、刘某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如下:被告史某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有异议,不欠18万元,欠十个月的房费10万元及电费8000多元。被告韩某、刘某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不清楚。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证: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之间具有关联性,本院对真实性依法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0年3月17日,刘某(甲方)与马某(乙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甲方愿将自己合法的房屋,上下四层一次性有偿出租与乙方经营、使用,总租期为10年,总面积为1000㎡;租期为十年,从2010年3月28日起至2020年3月28日止;年租金为120000元,每年必须提前一个月付清租费,否则甲方有权终止合同。合同还约定其他事项。原告刘某同意将出租与马某的上述房屋转租与高飞云、刘某、韩某。案外人张绘林虽未在该房屋租赁合同上面签字,但其与马某系合伙经营。2012年6月30日,被告史某、韩某、刘某(乙方)与张绘林(甲方)签订了转租协议一份,约定:经双方共同协商,遵照原合同条款,将位于富康路南沙河村福泰来宾馆经原告同意共同协商后,由甲方转让与乙方,并从事旅馆业的经营。协议如下:经双方协商本宾馆转让费133万元。转让、租赁期遵原合同共十年,从2010年3月28日至2020年3月28日止,2013年3月28日开始由转租乙方开始交付每年的房租。合同还约定其他事项。合同签订后,由被告史某实际经营管理,被告韩某、刘某未入伙,也未参与经营。被告史某履行了2013年3月28日起至2015年3月28日止的租赁费,下余租赁费未付,致原告诉至法院,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另查明,2016年1月26日,原告将出租给被告史某的房屋收回。原告垫付被告租赁期间的电费8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刘某与被告马某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案外人张绘林与被告史某、韩某、刘某签订的转租协议,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主体、形式合法,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均应确认为有效合同。原告依约将房屋交于次承租人史某承租,被告史某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租赁费,被告史某未按约定向原告足额支付租赁费,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支付剩余租赁费的违约责任。原告请求确认双方之间签订的合同有效并予以解除的主张,经审查,合同中‘每年必须提前一个月付清租费,否则甲方有权终止合同’的约定明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之规定,本案中原告主张合同解除的条件符合约定解除条件,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支付从2015年3月28日起至今止以年租金12万元计算的租赁费的主张,经审查,原告刘某于2016年1月26日将所出租的房屋收回,故从2015年3月28日起至2016年1月26日止以年租金12万元计算的租赁费10万元,有合同约定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史某支付原告垫付电费等费用1万元的主张,经审查,原告未有必要的证据支持该事实的成立,被告史某认可8000元,本院应当以8000元确定,被告抗辩理由应予采纳。原告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支持,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告刘某与被告史某之间签订的合同有效,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予以解除。
二、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由被告史某支付原告刘某租赁费10万元、垫付电费等费用8000元,共计108000元。
三、驳回原告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4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2863元,由被告史某负担217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胡 援
代理
审判员 杨桂宁
人民陪审员 刘旺才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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