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康法民二初字第02748号
原告:朱全英,女,1962年3月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华焙,男,1957年10月生。
被告:张金英,女,1966年9月生。
原告朱全英与被告张金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华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金英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全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6.5万元,并自2012年10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息随本清;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张金英分别于2010年10月8日、2010年12月10日、2011年8月20日、2012年2月6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4万元、1.5万元及1万元,并分别出具借条,载明月利率为2%。后被告未偿还本金,利息支付至2012年9月。原告朱全英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身份证及被告常住人口信息表复印件;2、借条四张。被告张金英未作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被告张金英因资金周转需要分别于2010年10月8日、2010年12月10日、2011年8月20日立据向原告借款10万元、4万元、1.5万元,均约定月息两分。2012年2月6日,被告再向原告借款1万元,未约定利息。四笔借款均未约定还款期限。2015年1月1日,被告重新在各借条上签字确认借款。后被告未偿还借款本金,利息仅付至2012年9月。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身份证、被告常住人口信息表复印件、借条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张金英尚欠原告朱全英借款本金共计16.5万元,有借条等佐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现原告主张被告偿还,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最后一笔1万元的借款未约定利息,故原告主张16.5万元借款按月利率2%计息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法律规定,本院仅支持借款本金15.5万元自2012年10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另1万元自起诉之日即2015年11月30日起按年利率6%计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被告张金英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金英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偿还原告朱全英借款16.5万元;
二、被告张金英在还款同时,其中15.5万元借款自2012年10月1日起按月利率2%向原告计付利息,另1万元借款自2015年11月30日起按年利率6%计付利息,息随本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00元,由被告张金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缴纳上诉费,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赖训洪
审判员 谢海英
审判员 陈 婷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 高 斌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