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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687民初2453号

姜元涛与刘军蕾、朱西志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海阳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15
公开日期
2017-04-07
所属地区
海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姜元涛,刘军蕾,朱西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海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0687民初2453号原告姜元涛,男,1974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址:山东省海阳市。被告刘军蕾,男,1987年6月2日出生,汉族,住址:山东省淄博市沂源县。被告朱西志,男,1988年2月21日出生,汉族,住址:山东省淄博市沂源县。本院受理原告姜元涛与被告刘军蕾、朱西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刘军蕾、朱西志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本案应由申请人住所地沂源县人民法院管辖,应将此案移送沂源县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

本院认为,2016年7月6日原告在海阳市凤城街道两甲村将6-8公分的银杏树卖给二被告,后两被告支付了一部分树款,尚欠款14180元,原告2016年7月20日起诉要求二被告给付。原告提交相关证明、短信信息、交易明细。原告住所地海阳市凤城街道办事处臧家村,户籍所在地海阳市小纪镇望宿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原告起诉被告要求付清所欠树款,在海阳市人民法院起诉,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刘军蕾、朱西志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其理由不成立,此案本院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被告刘军蕾、朱西志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于国平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  李开慧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