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黔2730民初972号

(2016)黔2730民初972号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里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15
公开日期
2016-10-20
所属地区
龙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温同霖,姜发瑞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贵州省龙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2730民初972号

原告:温同霖,男,1963年9月4日生,汉族,贵州省龙里县人,文盲,务农,住贵州省龙里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华清,贵州桥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姜发瑞,男,1963年6月22日生,汉族,贵州省龙里县人,龙里县湾滩河镇政府工作人员,住贵州省龙里县。

原告温同霖与被告姜发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同霖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华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姜发瑞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现本案已审理终结。温同霖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支付利息34500元;2、律师费15000元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因做生意急需资金周转,分别于2011年10月28日、11月28日两次向原告借款各10000元。双方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借款利息按月3%,各月各清,借款期限从借款之日至还清之日止,如未还清视为违约,并按未还款金额总数日5‰支付违约金,同时承担出借方追讨借款产生的一切费用(如诉讼费、律师费、交通费等)。因被告未向原告清偿借款本金及利息,故提起本案诉讼。姜发瑞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温同霖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真实、客观,能证明本案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温同霖与被告姜发瑞系朋友关系。姜发瑞因生意急需资金周转,分别于2011年10月28日、11月28日向温同霖各借款10000元,共计20000元。双方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借款期限从借款之日至还清之日止,如未还清视为违约,并以未还款金额按日5‰支付违约金,同时承担出借方追讨借款产生的一切费用(如诉讼费、律师费、交通费等),借款利息按月3%,各月各清。两份借款协议签订之日,温同霖将两笔借款以现金交付给姜发瑞。因姜发瑞未清偿原告借款及利息,故产生本案诉争。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属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且原告对借款以现金方式交付的时间、地点及资金来源均作出了合理解释,结合本地交易习惯,本院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协议合法有效。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怠于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返还借款的民事责任。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及举证的权利。原、被告对还款期限约定不明,原告可随时催要。原、被告约定的借款利息月3%,虽系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进行约定,但已超过法律保护范围,对超过部分不予支持,按年利率24%计算。鉴于原告主张利息从借款之月至2016年8月止,尊重其意愿。原、被告约定出借人为追讨借款产生的律师费由借款人承担,原告主张的律师费于法有据,但原告未提交委托合同及相关票据予以佐证,故对原告主张的律师费用15000元不予支持。鉴于原告因本案诉讼实际产生律师费用,该费用依照《贵州省律师服务收费暂行规定》第三条的规定,即财产标的10001-100000元以下按5%进行计算。综上,对原告主张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0000元的诉请,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利息按年利率24%从2011年10月28日、11月28日计算至2016年8月28日止,为23000元;对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支持2150元[(20000元+23000元)×5%﹦215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姜发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温同霖借款20000元及利息23000元。

二、被告姜发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温同霖律师费2150元。

三、驳回原告温同霖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38元,依法减半收取769元,由原告温同霖负担269元,被告姜发瑞负担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将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谭清江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  鲁世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