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闽民辖终21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福莱帕特(厦门)航空部件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高崎南七路2号。
法定代表人:HusseinLookmanjee,执行董事。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华之冠进出口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侨城北路高发东方科技园1#厂房(1-A华科)A3。
法定代表人:李群,总经理。
上诉人福莱帕特(厦门)航空部件服务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华之冠进出口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闽02民初326号驳回管辖权异议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原告深圳市华之冠进出口有限公司向该院提起借款合同之诉,请求判令被告福莱帕特(厦门)航空部件服务有限公司清偿借款本息28796347.95元。被告福莱帕特(厦门)航空部件服务有限公司的住所地位于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高崎南七路2号。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讼争《信用额度协议》第六条约定双方发生争议后,”提交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的无效仲裁协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被告福莱帕特(厦门)航空部件服务有限公司请求驳回起诉的理由不能成立。该院作为讼争合同被告住所地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之规定,依法对本案享有管辖权。综上,被告福莱帕特(厦门)航空部件服务有限公司的管辖权异议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的规定,裁定驳回被告福莱帕特(厦门)航空部件服务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福莱帕特(厦门)航空部件服务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驳回深圳市华之冠进出口有限公司的起诉。事实和理由:双方签订的《信用额度协议》第6条仲裁条款约定:”与签署本协议相关的所有争议应通过友好协商的方式解决。如果无法达成一致��则可提交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协议有专门的仲裁条款,明确与协议有关的争议事项由仲裁委员会仲裁,故本案应由仲裁委员会受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应驳回深圳市华之冠进出口有限公司的起诉。深圳市华之冠进出口有限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为,根据深圳市华之冠进出口有限公司起诉的诉讼请求、所述的事实理由及所提交的证据材料,本案为借款合同纠纷。讼争的《信用额度协议》第六条”仲裁”约定:”签署本协议相关的所有争议应通过友好协商的方式解决。如果无法达成一致,则可提交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约定既选择仲裁又选择诉讼作为争议解决方式,属无效约定。��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福莱帕特(厦门)航空部件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位于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结合本案诉讼标的额及深圳市华之冠进出口有限公司住所地不在我省辖区的情形,深圳市华之冠进出口有限公司选择向被告住所地即福莱帕特(厦门)航空部件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符合级别管辖标准的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符合法律规定。福莱帕特(厦门)航空部件服务有限公司主张本案应由仲裁委员会受理的上诉理由,于法无据,不能成立。原审裁定驳回管辖权异议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谢志洪
代理
审判员 谢德森
代理
审判员 陈顺利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郑义定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一、当事人住所地均在受理法院所处省级行政辖区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北京、上海、江苏、浙江、广东高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5亿元以上一审民商事案件,所辖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1亿元以上一审民商事案件。天津、河北、山西、内蒙古、辽宁、安徽、福建、山东、河南、湖北、湖南、广西、海南、四川、重庆高级人民法���,管辖诉讼标的额3亿元以上一审民商事案件,所辖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3000万元以上一审民商事案件。吉林、黑龙江、江西、云南、陕西、新疆高级人民法院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分院,管辖诉讼标的额2亿元以上一审民商事案件,所辖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1000万元以上一审民商事案件。贵州、西藏、甘肃、青海、宁夏高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1亿元以上一审民商事案件,所辖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500万元以上一审民商事案件。
二、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受理法院所处省级行政辖区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北京、上海、江苏、浙江、广东高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3亿元以上一审民商事案件,所辖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5000万元以上一审民商事案件。天津、河北、山西、内蒙古、辽宁、安徽、福建、山东、河南、湖北、湖南、广西、海南、四川、重庆高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1亿元以上一审民商事案件,所辖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2000万元以上一审民商事案件。吉林、黑龙江、江西、云南、陕西、新疆高级人民法院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分院,管辖诉讼标的额5000万元以上一审民商事案件,所辖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1000万元以上一审民商事案件。贵州、西藏、甘肃、青海、宁夏高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2000万元以上一审民商事案件,所辖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500万元以上一审民商事案件。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