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202民初2031号
原告:杜利明,男,汉族,1961年2月19日出生,大同市新荣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温兴,山西晨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宝元,男,汉族,1965年8月6日出生,无业,住大同市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学青,山西永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杜利明诉被告王宝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温兴及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学青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借款本金及利息50000元(其中本金30000元,利息2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2008年10月,被告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本金40000元,借款时原、被告双方未约定利息,也未书写借条,被告只是口头承诺会尽快还款,之后,原告多次索要借款,被告以无钱支付为由拖延至今,2012年12月,被告归还了10000元,2015年1月31日,被告在原告多次催要但被告无力归还的情况下,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出具欠条时,被告承诺给原告20000元的利息(自2008年10月起至2015年1月止),以排除原告的损失,同时承诺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20000元于2015年春节前还款10000元,2015年6月前归还剩余的40000元,截止原告起诉之日,被告仍然没有按照约定期限归还。综上所述,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系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原被告双方在借款时虽然没有约定利息,但是被告出具欠条时明确付原告给予利息补偿,其约定不违法法律规定,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起诉于人民法院。
被告辩称,对借款事实无异议,2008年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元,被告2012年还过10000元借款本金,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同意归还30000元本金,原告主张的利息偏高,同意利息按照法律规定给付。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欠条,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作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认可被告已经于2012年12月前归还借款本金10000元,原告持欠条原件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本院对原告请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3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是否应当归还原告利息数额的争议焦点,
本院认为被告在2008年向原告借款时并未书面约定利息,但在2015年1月31日被告给原告补充提供欠条约定利息为20000元,但未约定利率和利息的计算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规定,借贷双方对有无约定利率发生争议,又不能证明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08年10月31日至2012年12月31日按照借款本金40000元参照年利率6%计算利息为10000元;被告于2012年12月归还借款本金10000元,本院从2013年1月1日起至2015年1月31日按照借款本金30000元参照年利率6%计算利息为3750元,利息共计13750元,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王宝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原告杜利明借款本金30000元,利息13750元,共计437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负担131元,由被告负担919元。(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毅超
人民陪审员 施建飞
人民陪审员 赵志军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赵 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