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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302民初213号

徐玉荣与沈庆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15
公开日期
2016-12-26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徐玉荣,沈庆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302民初213号

原告:徐玉荣,男,1953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莆田市城厢区。

被告:沈庆山,男,1957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所地莆田市城厢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金重,福建莆中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原告徐玉荣与被告沈庆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玉荣和被告沈庆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金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徐玉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沈庆山偿还借款400008.67元并支付该款自2014年6月25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事实和理由:其和沈庆山系朋友关系。2008年左右,沈庆山以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约定一年内还本付息,期限届满后沈庆山未还款并于2014年6月25日重新出具《借条》一份,双方约定按月利率1.5%计息,口头约定一年内还清本息。后虽经多次催讨,沈庆山拒不偿还。沈庆山辩称:欠款属实,但原来只向徐玉荣借款15万元,借条上的其他金额系利息,故利息部分不能再计入借款本金重复计息。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6月25日,沈庆山向徐玉荣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向徐玉荣先生借款人民币肆拾万零捌元陆角柒分(¥400008.67元),利息按1.5%,届时还本付息(按分半月息)。以上借款由2012年6月25日结账转单。(其中本金¥287280.00元,结息¥112728.70元)此条借款人:沈庆山2014年6月25日”。后因沈庆山未还款,徐玉荣即于2016年1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庭审时,徐玉荣表示记不清楚最初借款的具体日期,但其自认:上述287280元中有25万元系本金,余款系本金25万元自2008年年初至2012年6月25日止的利息;另外112728.70元系从2008年年初至2014年6月25日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

本院认为:根据徐玉荣提供的借条和其自认的情况以及法庭笔录,徐玉荣于2008年实际出借给沈庆山的借款本金为25万元,双方约定按月利率1.5%计息,本案借条中载明的“本金287280元”系本金25万元与该款按月利率1.5%结算的利息37280元之和,而400008.67元系287280元与该款按月利率1.5%结算的利息112728.70元之和。沈庆山主张最初向徐玉荣借款的本金为15万元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对其该主张不予采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且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沈庆山主张借款利息不能再计算利息有理,现徐玉荣要求沈庆山偿还借款400008.67元并支付该款自2014年6月25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沈庆山依法应偿还借款400008.67元并支付其中25万元自2014年的6月25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

判决如下:沈庆山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徐玉荣借款400008.67元并支付其中25万元自2014年6月25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941元,由徐玉荣负担745元,沈庆山负担8196元。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 妍

审 判 员  方建文

人民陪审员  XX建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陈建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