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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224民初2852号

王香芝与罗秀敏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南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15
公开日期
2016-10-08
所属地区
滦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当事人
王香芝,罗秀敏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滦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224民初2852号

原告:王香芝。

委托代理人:程建伟,滦南县倴城滦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罗秀敏。

委托代理人:张宇声,河北张宇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杨颖,河北张宇声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

原告王香芝与被告罗秀敏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助理

审判员史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香芝委托代理人程建伟、被告罗秀敏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宇声、杨颖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滦南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倴人劳裁字(2016)第14号裁决书认定事实不清,采用证据不足。首先,原告系“个体工商户”,作为个体工商户原告雇佣一些零散农民工为其提供劳务,原告未与被告签订过劳动合同。其次,被告提交的银行卡客户交易记录即便存在来往资金也不能证实该资金系劳务费或工资。再次,徐凤玲系本案案外人,徐凤玲不能证实其提交录音中的通话双方与本案当事人有关,原告对该录音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人周某、靳某甲的证言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不予认可。综上,被告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原告雇佣过被告,更谈不上存在劳动关系。另外,滦南县香芝冲片厂已于2015年10月16日注销,不应作为裁决认定承担责任的用工主体。基于上述事实以及理由,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滦南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16年5月30日出具的书面证明一份,证明滦南县香芝冲片厂于2015年10月16日办理注销登记,滦南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倴人劳裁字(2016)第14号案件审理及裁决书下发时滦南县香芝冲片厂已不存在,裁决书裁决被申请人滦南县香芝冲片厂作为承担责任的主体是错误的;2、证人张某与刘宣东出具的书面证明各一份,证明被告方证人靳某乙并不是滦南县香芝冲片厂的职工,靳某乙并不清楚滦南县香芝冲片厂的情况,其中张某的证明内容为“我是靳某乙表弟,他从来没在香芝冲片厂上过班”,刘宣东的证明内容为“我一直在香芝冲片厂上班,我不认识靳某乙”;3、证人陈某出庭作证,证明内容为“我在唐山鑫源制锹有限公司上班有四年的时间了,罗秀敏在滦南县香芝冲片厂上班,罗秀敏是否受伤我不清楚,我想证明的是靳某甲一直跟着我在唐山鑫源制锹有限公司上班”。

被告罗秀敏辩称,针对原告的起诉,我方作如下答辩:第一、我方认为滦南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倴人劳裁字(2016)第14号裁决书认定的是罗秀敏与滦南县香芝冲片厂存在劳动关系,本案原告诉讼请求要求确认被告罗秀敏与原告王香芝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不符合劳动仲裁的诉讼程序,因为滦南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没有作出罗秀敏与王香芝存在劳动关系的裁决,根据劳动争议仲裁前置规则应首先进行仲裁,据此应驳回原告的起诉;第二、被告罗秀敏与滦南县香芝冲片厂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明确、证据充分,应确定被告与其存在劳动关系;第三、原告以滦南县香芝冲片厂经营者的名义请求确认被告与其不存在劳动关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劳动关系成立。根据《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相关规定,个体工商户属于用工主体,签订劳动合同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用人单位超过一年仍不签订劳动合同的视为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原告要求确认被告与其不存在劳动关系没有法律依据。

原告与被告存在资金往来,且不存在其他债权债务关系,原、被告间只存在劳动关系,转账交易明细是由滦南县香芝冲片厂为被告支付的工资以及为被告受伤支付相关的医疗费用,事故发生以后原告向徐艳玲账户上打款(徐艳玲系被告的妻妹),打款人是原告,当时这笔款项交了住院押金,这就间接的认定被告是滦南县香芝冲片厂的职工。徐凤玲是被告罗秀敏的妻子,徐凤玲在被告做二次手术的时候让原告提供手术费用,原告与徐凤玲的通话能够证实原告在录音中表示被告的医疗费用其不再负担,等最后解决的时候一次付清。

原告在仲裁开庭时经合法传唤拒不到庭,现在原告否认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以滦南县香芝冲片厂于2015年10月16日注销为由主张不应作为承担责任的主体没有法律依据,滦南县香芝冲片厂雇佣本案被告,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在被告住院康复期间,原告注销该企业,明显是想逃避责任,但这不能否认滦南县香芝冲片厂在经营期间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原告王香芝应对被告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综上,请驳回本案原告王香芝的起诉,确认被告罗秀敏与滦南县香芝冲片厂存在劳动关系。被告罗秀敏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中国建设银行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单(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通过向被告妻妹徐艳玲转账3000元的方式为被告支付了部分医疗费用;2、徐凤玲与原告王香芝通话录音文字资料及录音光盘各一份,该录音于被告罗秀敏做二次手术时罗秀敏的妻子找王香芝交涉时所录制,证明被告罗秀敏是滦南县香芝冲片厂的工人,在工作中受伤后王香芝支付了一部分费用,通话中王香芝没有否认与罗秀敏存在劳动关系;3、证人周某出庭作证,证明内容为“罗秀敏在滦南县香芝冲片厂上班,当时我也在那上班,我是2014年11月份上的班,2015年9月份离职,罗秀敏出事是2015年5月6日,出事时我没有亲眼看到,我晚到了一会儿,王香芝夫妻开车把罗秀敏送到了医院”;4、证人靳某甲出庭作证,证明内容为“我是从2013年11月22日去上的班,当时厂子的门口的牌子上的名称是永红锹厂,是王香芝经营的,我2014年4月20日左右离职的”;5、证人宋某出庭作证,证明内容为“我在滦南县宋道口镇劳务市场提供劳务,哪个厂子需要卖锹的话我负责装车,罗秀敏在永红锹厂冲片,我装车的时候看见过他们夫妻在那干活”;6、唐山市眼科医院住院病历(复印件)一份,证明主诉是右眼砂轮片崩伤,罗秀敏受伤时是王香芝的丈夫李健负责办理的住院、转院手续。经本院组织庭审质证,被告罗秀敏对原告王香芝提交的第1项证据经质证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主张证明的单位和印章不相符,证明上两个公章不相符且不是法人章,出具该证明内容不能加盖滦南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档案资料查询专用章和证照专用章,对该书面证明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原告提交的第2项证据经质证认为二证人未出庭接受质询,我方的证人中没有叫靳某乙的,这两份书面证明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原告提交的第3项证据经质证认为陈某的证言可以证实罗秀敏与滦南县香芝冲片厂存在劳动关系,另外靳某甲曾经在滦南县香芝冲片厂上过班,后来离开了该厂,靳某甲和罗秀敏共过事。原告王香芝对被告罗秀敏提交的第1项证据经质证认为交易转账的事实存在,但对被告的证明目的不认可,原告王香芝陈述转账的行为是借用,不是给付医疗费;对被告提交的第2项证据经质证认为电话录音资料和光盘不能作为定案依据,首先该录音录制时并未征得原告本人的同意,其次也没有其他证据来印证该录音内容的真实性,因此录音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整理的内容与录音所记载的也不完全相同,也没有完全体现出原告以及滦南县香芝冲片厂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特征,据原告本人回忆,罗秀敏的家人给她打过电话只是针对被告在先前从王香芝开办的滦南县香芝冲片厂办理过意外保险合同的报销事宜,因此,单纯凭录音光盘以及整理的文字内容并不能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对被告提交的第3、4、5项证据经质证认为这三人的证言均不能证明被告与滦南县香芝冲片厂存在劳动关系,通过证人的回答可以看出在滦南县香芝冲片厂的雇佣人员的流动性、临时性,工人与厂子不存在隶属关系,相关证人提到了罗秀敏在厂子上班,他们所述的上班与本案所争议的是不一样的,不能据此就确认劳动关系,在冲片厂上班的工人没有社会保险待遇,未签订劳动合同,甚至有的证人连厂子名字都不能明确表述。综上,三位证人的证言均不足以证实罗秀敏与原滦南县香芝冲片厂存在劳动关系,双方仅仅属于劳务关系,且周某与罗秀敏是亲属关系,是利害关系人,其证言不能采纳;对被告提交的第6项证据经质证认为该证据为复印件,住院病历上记载的联系人李健与罗秀敏的关系是朋友,并不是厂子的工人,该病历记载的主诉症状及现病史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

经审理查明,滦南县香芝冲片厂于2014年3月24日经滦南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办理了个体工商户登记,其经营者为王香芝,经营场所位于滦南县宋道口镇司营村,经营范围为冲片加工。自滦南县香芝冲片厂成立,被告罗秀敏一直在滦南县香芝冲片厂从事冲片工作,双方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工作期间,滦南县香芝冲片厂为被告罗秀敏缴纳了人身意外伤害保险。2015年5月6日,被告在滦南县香芝冲片厂工作过程中右眼被砂轮片崩伤。2015年9月20日,被告罗秀敏向滦南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确认其与滦南县香芝冲片厂存在劳动关系。2016年3月10日,滦南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作出倴人劳裁字(2016)第14号裁决书,确认被告罗秀敏与滦南县香芝冲片厂存在劳动关系。

原告不服此裁决,向本院起诉要求确认原告王香芝与被告罗秀敏不存在劳动关系。另查明,滦南县香芝冲片厂已于2015年10月16日注销。

本院认为,滦南县香芝冲片厂系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个体工商户,被告提供的劳动系滦南县香芝冲片厂业务的组成部分,被告罗秀敏从事滦南县香芝冲片厂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被告接受滦南县香芝冲片厂的管理、约束和支配,具有身份隶属关系,且有其他劳动者的证言予以证实,滦南县香芝冲片厂招用被告罗秀敏后未与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滦南县香芝冲片厂与罗秀敏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滦南县香芝冲片厂虽已注销,但滦南县香芝冲片厂系个体工商户,对于滦南县香芝冲片厂与罗秀敏的劳动争议纠纷,其经营者需承担无限责任,且滦南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并未裁决由滦南县香芝冲片厂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所诉本院不予支持。滦南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作出倴人劳裁字(2016)第14号裁决书确认罗秀敏与滦南县香芝冲片厂存在劳动关系,滦南县香芝冲片厂经营者即原告王香芝不服该裁决提起诉讼,要求确认原告王香芝与被告罗秀敏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在本案诉讼请求中的主体虽与滦南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倴人劳裁字(2016)第14号裁决书确认的主体不一致,但原告王香芝系滦南县香芝冲片厂的经营者,本案原告的诉讼请求与诉争的劳动争议具有不可分性,故被告关于依据劳动争议仲裁前置规则应驳回原告起诉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罗秀敏与原滦南县香芝冲片厂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王香芝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史宇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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