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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2328民初742号

阿依肯·阿布玛金与木垒哈萨克自治县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木垒哈萨克自治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15
公开日期
2016-10-29
所属地区
木垒哈萨克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阿依肯·阿布玛金,木垒哈萨克自治县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新疆木垒哈萨克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2328民初742号

原告:阿依肯·阿布玛金,女,1986年6月24日出生,哈萨克族,现住木垒县和谐家园。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少俊,新疆同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浩然,新疆同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木垒哈萨克自治县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住所地:新疆昌吉州木垒县县城长乐东路。

主要

负责人:杨再双,该学校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莉,女,汉族,该学校办公室主任。

原告阿依肯·阿布玛金与被告木垒哈萨克自治县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以下简称“木垒驾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阿依肯·阿布玛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少俊、马浩然,被告木垒驾校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阿依肯·阿布玛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木垒驾校赔偿医疗费1449.6元、残疾赔偿金52548元(26274元×20年×10%)、误工费20026.5元(60914元÷365天×120天)、护理费15019.9元(60914元÷365天×9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120元/天×7天)、营养费840元(120元/天×7天)、交通费1000元、文印费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1900元,合计金额96724元;2.本案诉讼费、邮寄费由被告木垒驾校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2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机动车驾驶培训合同。2016年2月17日,由于教练的失职,被告的学员加合普别克在该校场地练车时发生教练车翻车事故,造成坐在车上的原告受伤。次日,原告因受伤在木垒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天,被诊断为右侧跟骨载距突骨折、右侧踝关节扭伤。出院后花费检查、用药等费用1449.6元。2016年5月31日,原告经新疆天诚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期评定为120日,护理期评定为90日。后因双方就赔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原告遂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木垒驾校辩称,对学员加合普别克在驾校场地练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住院的事实无异议,也愿意赔偿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但在具体赔偿数额上,被告对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文印费等数额较小的费用没有意见,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等费用不认可。被告认为,原告的伤情已经得到了恢复,鉴定意见书中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右侧足弓结构破坏1/3缺乏诊断依据,进而鉴定意见书所做结论当然就是错误的,因此被告对该鉴定意见书不予认可,并申请重新鉴定。退一步讲,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因为原告的户籍为农村居民。另外,原告在练车时违反驾校规定坐在副驾驶座位上,且未按规定系安全带,故原告对损害的发生存在过错,应自行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阿依肯·阿布玛金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和质证。对当事人没有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2016)新天诚法临鉴字第36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经新疆天诚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期评定为120日,护理期评定为90日。经质证,被告对其内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认为原告的伤情已经得到恢复,其因交通事故致右侧足弓结构破坏1/3缺乏诊断依据,进而鉴定意见书所做结论有误,因此被告对该鉴定意见书不予认可,并且申请重新鉴定。

本院认为,被告虽对鉴定意见有异议,但并未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且鉴定意见书做出的结论是根据原告在木垒县人民医院诊疗过程中的住院病历、CT光片、治疗经过及出院诊断作为依据的。另外,涉案司法鉴定意见书系经具有法定资质的新疆天诚司法鉴定所出具,且该鉴定机构在鉴定程序的适用和鉴定内容认定上均未违反法律规定,故对该鉴定意见书予以确认。2.司法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为所鉴定事项支付鉴定费1900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其内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理由是其对鉴定意见书不认可,必然对鉴定费用不认可。

本院认为,该票据为正式发票,且来源合法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对该证据予以确认。3.木垒镇西河桥社区居委会证明、木垒县雀仁乡中心学校证明、入住县城教师周转房个人信息登记表、物业费缴费收据,证明原告自2013年9月就在县城长期居住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均表示不予认可,认为上述证据不能证明原告至本案事故发生前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的事实,相关赔偿标准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

本院认为,该组证据来源合法且能相互印证,证实原告自2013年9月就在县城长期居住生活的事实,故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被告木垒驾校未提供证据。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2月17日,被告木垒驾校的学员加合普别克在该校场地练车时(教练未坐在车内),由于操作不当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同车学员阿依肯·阿布玛金受伤。2016年2月18日至2016年2月25日,阿依肯·阿布玛金因伤在木垒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天,被诊断为右侧跟骨载距突骨折、右侧踝关节扭伤,住院期间医疗费用由木垒驾校支付,陪护人员由木垒驾校安排。出院后,阿依肯·阿布玛金自行支付诊疗费用1449.6元。2016年5月26日,阿依肯·阿布玛金委托新疆天诚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进行鉴定。2016年5月31日,新疆天诚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被鉴定人阿依肯·阿布玛金因交通事故致右侧跟骨载距突骨折,右侧足弓结构破坏1/3,属十级伤残;从受伤之日起,误工期评定为120日,护理期评定为90日。阿依肯·阿布玛金为此支付鉴定费用1900元。后因双方就赔偿事宜未能达成协议,阿依肯·阿布玛金起诉至法院要求木垒驾校赔偿各项损失合计96724元。另查明:原告阿依肯·阿布玛金系木垒县雀仁乡中心学校在编教师,有固定收入,住院治疗及休息期间实际收入减少11150元,其户口为农业家庭户口,自2013年9月起一直居住在木垒县西河社区和谐家园1号楼2单元204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阿依肯·阿布玛金主张的损害赔偿数额如何确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虽然涉案事故并未发生在道路上,而系学员加合普别克在驾校场地练车时操作不当导致,但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时引发的损害赔偿案件,可以参照适用本解释。该解释第七条规定,接受机动车驾驶培训的人员,在培训活动中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驾驶培训单位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被告木垒驾校的学员加合普别克在该校场地练车时,该校教练未在车内进行指导以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同车学员阿依肯·阿布玛金受伤,因此木垒驾校应对阿依肯·阿布玛金受伤后的合理经济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木垒驾校认为,阿依肯·阿布玛金在练车时违反驾校规定坐在副驾驶座位上,且未按规定系安全带,其自身对损害的发生存在过错,应自行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本院认为,学员在学习驾驶中有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或者造成交通事故的,应当最终由驾驶培训单位承担全部责任,故木垒驾校的该抗辩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关于损害赔偿数额如何确定的问题。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情况,本院对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原告阿依肯·阿布玛金各项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144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营养费840元、交通费1000元、文印费100元,被告木垒驾校对上述费用认可,本院予以确认;2.护理费,阿依肯·阿布玛金主张15019.9元(60914元÷365天×90天),根据医嘱意见,其在住院期间及出院后确需有人照料,其主张护理期为90天,并无不当,标准按受诉法院所在地上年度在岗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符合法律规定,但鉴于其同意扣除7天住院期间木垒驾校派人护理的费用,故本院确认护理费为13851.7元(15019.9-60914元÷365天×7天);3.误工费,阿依肯·阿布玛金主张20026.5元(60914元÷365天×120天),由于其有固定收入,误工费应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故本院确认误工费为11150元;4.残疾赔偿金,其计算标准是依据城镇居民标准还是依据农村居民标准,应依据案件的具体情况。阿依肯·阿布玛金虽系农村居民,但其至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前一直居住在城镇区域,主要收人来源于工资性收入,不是来自农业生产,应认定阿依肯·阿布玛金的经常居住地及主要收人来源地均为城镇,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故阿依肯·阿布玛金主张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52548元(26274元/年×20年×10%)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5.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次人身损害给阿依肯·阿布玛金带来了精神上的痛苦,被告木垒驾校应予赔偿,根据侵权人的过程程度、侵权手段、场合、行为方式和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酌情确定为1000元;6.鉴定费1900元,系阿依肯·阿布玛金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的实际经济损失,并且其亦提供了鉴定费发票,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原告阿依肯·阿布玛金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84679.3元,本院予以支持。对阿依肯·阿布玛金诉请中,超出本院认定的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三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木垒哈萨克自治县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阿依肯·阿布玛金医疗费144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营养费840元、交通费1000元、文印费100元、护理费13851.7元、误工费11150元、残疾赔偿金5254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鉴定费1900元,合计84679.3元;

二、驳回原告阿依肯·阿布玛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18元,减半收取计1109元,由被告木垒哈萨克自治县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负担970元,原告阿依肯·阿布玛金负担13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郭疆卫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  满 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