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米东民一初字第2928号
原告:刘坤祥。
被告:杜生毅。
原告刘坤祥与被告杜生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刘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刘坤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杜生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借款54600元,利息20000元,止于付清本息,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邮寄费。事实与理由:2015年8月14日,被告杜生毅从原告处借款146000元用于购买工程材料,约定借款期限60天。截止2015年12月21日,被告只还了90000元,剩余54600元至今未还。当时杜生毅到我们公司买钢材,欠缺资金。因为钢材利润很低,公司规定不做欠款生意。后来经协商,如果借款可以做,如果不按时还款,还可以收些利息,也不违反公司制度。我就给杜生毅借了146000元,直接帮他付货款,由王洛拿自己的房产证做质押。众信通达公司由我与王峰、杨清平三人投资,每人占三分之一股份。我认为我与杜生毅之间是民间借贷关系。钢材是公司的财产,买卖合同是杜生毅和公司间的,与我个人没有关系。经多次催款未果,原告现起诉。被告杜生毅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4日,被告杜生毅因向新疆众信通达钢铁有限公司购买钢材欠缺资金,与原告刘坤祥签订《借款协议》。协议约定借款金额146000元;借款期限60天,自2015年8月14日起至10月13日,期间不计利息;逾期借款利息为年息25%,10月13日起计息。合同签订后,由原告刘坤祥代杜生毅支付钢材款,杜生毅于同日出具收条一份,载明收到刘坤祥交来借款人民币146000元。后被告杜生毅陆续还款90000元,下欠56000元。以上查明的事实,有借款协议、收条、庭审笔录在卷予以
本院认为:被告杜生毅向原告刘坤祥借款以支付钢材款,杜生毅在借款协议上签字,并出具了收条,即双方均认可由刘坤祥代杜生毅支付货款则视为借款的交付。原、被告间关于借贷关系的意思表示真实、一致,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下欠借款56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原告主张按年利率25%计算至付清本息时。因双方约定的年利率25%超出法律规定,本院按年利率24%,酌情支持自2015年10月14日至2016年10月13日的逾期利息13440元(56000元×年利率24%)。被告杜生毅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其放弃一审中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的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杜生毅向原告刘坤祥偿还借款56000元;
二、被告杜生毅向原告刘坤祥支付逾期利息13440元(56000元×年利率24%)。以上,被告杜生毅应向原告刘坤祥支付款项合计6944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案件受理费1665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832.50元,由原告负担58.27元。剩余案件受理费774.23元,与邮寄送达费120元,财产保全费766元,合计1660.23元,由被告杜生毅负担,应当在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前一并向原告支付。剩余案件受理费832.50元,由本院退还原告刘坤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燕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 崔璨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