乌审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乌民初字第02213号原告鄂尔多斯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审旗支行,公司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乌审旗嘎鲁图镇萨如拉路聚融财富广场1号楼。组织机构代码68341XXXX。企业非法人原旭浩,系鄂尔多斯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审旗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李建强,公民身份证号码×××,男,1988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鄂尔多斯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审旗支行员工,现住乌审旗嘎鲁图镇奥腾花苑2-2-501。被告高瑞,公民身份号码×××,男,1982年12月1日出生,汉族,原住内蒙古自治区。被告高艳芬,公民身份号码×××,女,1981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原住内蒙古自治区。被告刘小岗,公民身份号码×××,男,1982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个体,原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被告刘建梅,公民身份号码×××,女,1983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个体,原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被告高君,公民身份号码×××,男,1981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个体,原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被告李春霞,公民身份号码×××,女,1985年1月27日出生,汉族,原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
原告鄂尔多斯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审旗支行诉被告高瑞、高彦芬、刘小岗、刘建梅、高君、李春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2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
审判员高健担任
审判长、与
代理
审判员赵娟、
人民陪审员苏淼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鄂尔多斯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审旗支行委托代理人李建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高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高彦芬、刘小岗、刘建梅、高君、李春霞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鄂尔多斯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审旗支行诉称,2012年3月23日,被告高瑞、高彦芬向原告借款50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9.84‰,借款期限一年,期限从2012年3月23日至2013年3月22日。该笔借款由被告刘小岗、刘建梅、高君、李春霞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高瑞于2013年3月22日偿还了本金223880元,剩余本金276120元及利息至今未付,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76120元及利息63414.74元,并按月利率12.792‰计算2015年2月21日以后至还清贷款止的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高瑞辩称,借款是事实,钱是其向原告借的,但是该笔借款的实际使用人是被告高君,现在没有钱,请求原告宽限一定时间。被告高彦芬、刘小岗、刘建梅、高君、李春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也未向法院提供书面答辩状。原告提供的证据及被告质证的情况:证据一、个人贷款提款申请书一份、借款申请审批表一份、《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一份、鄂尔多斯银行贷款借据一份。证明2012年3月23日,被告高瑞、高彦芬在原告鄂尔多斯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审旗支行办理个人贷款500000元,约定月利率9.84‰,逾期罚息加收30%,逾期结算利息为12.792‰,借款期限为1年,由被告刘小岗、刘建梅、高君、李春霞为该笔贷款提供担保,担保范围为债务本金、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担保期间是贷款到期之日起两年的事实。被告高瑞质证认为,对证据一无异议。被告高彦芬、刘小岗、刘建梅、高君、李春霞未到庭质证。证据二、支付协议一份、承诺书两份,证明2012年3月23日该笔借款打入被告高瑞在原告行开户的账号×××中,与被告刘小岗、刘建梅、高君、李春霞签订承诺书的事实。被告高瑞质证认为,对证据二无异议。被告高彦芬、刘小岗、刘建梅、高君、李春霞未到庭质证。被告高瑞、高彦芬、刘小岗、刘建梅、高君、李春霞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来源合法,内容真实,符合证据”三性”,故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事实如下:2012年3月23日,原、被告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高瑞、高彦芬向原告鄂尔多斯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审旗支行借款500000元,借款期限为一年,即从2012年3月23日至2013年3月22日,月利率为9.84‰,按月付息,如逾期从逾期之日起利率上浮30%,即月利率为12.792‰,贷款到期一次还本付息。合同签订后,原告通过转账方式向被告高瑞支付500000元,由被告刘小岗、刘建梅、高君、李春霞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保证方式是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贷款到期之日起两年,保证范围为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该笔借款于2013年3月22日到期,被告高瑞于2013年3月22日偿还了本金223880元,剩余本金及利息至今未付,截至2015年2月20日,被告结欠本金276120元及利息63414.74元,共计339534.74元未付。另确认,该笔借款到期日为2013年3月22日,保证期间为2013年3月23日至2015年3月22日,原告于2015年8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系当事人之间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均应遵守履行,被告高瑞、高彦芬未按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偿还借款本息,侵犯了原告鄂尔多斯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审旗支行的合法权益,其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高瑞、高彦芬偿还借款本金276120元及利息63414.74元(2015年2月20日前的利息),及按月利率12.792‰计算2015年2月21日至还清贷款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小岗、刘建梅、高君、李春霞为该笔贷款签字、捺印、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在其担保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还款保证责任,原、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约定,保证期间为贷款到期之日起两年,即该笔借款于2015年3月22日保证期间已届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期间不因任何事由发生中断、中止、延长的法律后果。”原告于2015年8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原告未在担保期内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刘小岗、刘建梅、高君、李春霞的保证期间已过,保证责任已免除,故原告要求被告刘小岗、刘建梅、高君、李春霞承担连带还款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高彦芬、刘小岗、刘建梅、高君、李春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及答辩的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
一、被告高瑞、高彦芬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原告鄂尔多斯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审旗支行借款276120元及2015年2月21日前积欠的利息63414.74元,2015年2月22日以后的利息按月利率12.792‰计算至还清款为止。
二、被告刘小岗、刘建梅、高君、李春霞不承担保证责任。案件受理费6394元,公告费560元,共计6954元,由被告高瑞、高彦芬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高 健
代理
审判员 赵 娟
人民陪审员 苏 淼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王泳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