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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15民初7550号

李春梅与天津长远嘉和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15
公开日期
2016-10-18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当事人
李春梅,天津长远嘉和置业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5民初7550号

原告:李春梅,居民。

被告:天津长远嘉和置业有限公司,登记住所地天津市宝坻节能环保工业区,现办公地址天津市宝坻区环城东路绿景家园小区西门金水湾销售中心。

法定代表人:卢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谷永震,天津英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春梅与被告天津长远嘉和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远嘉和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春梅,被告长远嘉和公司法定代表人卢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谷永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春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长远嘉和公司支付2016年5月1日至2016年8月31日期间的房租8000元。事实和理由:2012年1月9日,原、被告签订《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销售的位于宝坻区霍各庄镇津围公路北侧金水湾花园××号商品房,被告应于2012年12月30日前向原告交付验收合格的房屋。因被告一直未能将验收合格的房屋交付原告,2013年10月11日,被告与原告签订补充合同,将交付房屋时间延长至2013年10月31日,被告支付逾期交付违约金60000元;如被告仍不能交付房屋,除支付违约金外,从2013年11月1日起,还应按照每月2000元标准向原告支付房租,直至交付该商品房。现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按时支付2016年5月1日至2016年8月31日的房租,故呈诉。

被告长远嘉和公司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没有异议,但公司已通知原告于2016年7月18日至7月22日收房,原告未按上述日期收房,故仅同意按每月2000元计算自2016年5月1日至2016年7月20日的房租。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庭审中,原告明确表示鉴于被告已向其邮寄收房通知书,同意按照每月2000元标准,计算自2016年5月1日至2016年7月20日的房租。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庭审中,原、被告对被告应给付原告租金的计算标准和给付期间达成一致意见,符合合同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经核,金额为5290.3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天津长远嘉和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向原告李春梅支付2016年5月1日至2016年7月20日期间的房屋租金5290.3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天津长远嘉和置业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 永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 杜建玥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五)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