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渝民申1415号再审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邵基均,男,1967年1月2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奉节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继猛,重庆富乐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邵基明,男,1973年5月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奉节县。再审申请人邵基均因与被申请人邵基明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6)渝02民终3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邵基均申请再审称,邵基明曾以民间借贷纠纷提起诉讼,但其将该案撤诉了,又另行提起了本案诉讼。邵基明以记忆错误来解释2014年10月19日对还款的自认不能成立。在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的庭审过程中,法官询问2014年10月19日是不是还了25万元,邵基明回答的是还了15万元。15万元不是小数目,总共还了多少钱应该记得清楚的。从举证责任上来说,邵基明一直说还钱的应拿条子出来,但自认的东西是无需举证的,双方均认可2014年10月19日给了15万元,应直接进行认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邵基明与邵基均合伙经营电器散伙结算后,邵基均向邵基明以出具借条的形式欠邵基明60万元,邵基均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于2014年1月10日、9月26日、2015年4月10日三次支付给邵基明15万元、10万元、10万元,共计35万元,双方对上述事实均无异议。本案的争议焦点是:2014年10月19日邵基均是否归还了15万元现金。经查,邵基明在本案之前以民间借贷纠纷起诉一案在诉状中陈述“2014年10月19日邵基均归还本金25万元”。邵基均主张,基于邵基明的该自认及庭审中的陈述(2014年10月19日邵基均归还15万元),法院应当认定2014年10月19日邵基均归还了15万元现金。邵基明则辩称,2014年10月19日还款25万元是基于对之前还款金额的确定。
本院认为,其一、自认应当是对明确事实的认定。但邵基明在前案诉状中陈述的“2014年10月19日还本金25万元”,后在庭审中陈述的“2014年10月19日还本金15万元”,故邵基明在该案庭审过程中对2014年10月19日归还多少金额的陈述是混乱的,不符合自认的构成要件。其二、邵基均对所欠邵基明的60万元均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分三次共支付35万元,而邵基均主张2014年10月19日以现金的方式支付了邵基明15万元,不符合双方之前的交易习惯。并且邵基均承认,邵基明没有出具收到15万元现金的收条,也与常理不符。故,邵基均应当对2014年10月19日归还邵基明15万元现金承担举证责任,但邵基均没有提供相应证据证明还款的事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二审判决认定,2014年10月19日邵基均未归还邵基明现金15万元,并无不当。综上,邵基均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邵基均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胡翔
代理
审判员 谢玥
代理
审判员 王洋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蹇璐 更多数据: